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童子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甲○○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3巷4 弄2 號第1 、2 、3、4 樓(含增建及地下室)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前因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號211 、212 、213 、214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3巷4 弄2 號1 、2 、3 、4 樓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爭議事件涉訟,被告前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燈於64年間同時擔任兩造法定代理人,並在系爭土地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原告所有,嗣林燈又於68年12月20日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惟林燈上開買賣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1 項雙方代理限制之規定,且被告亦拒絕承認林燈所為系爭房屋買賣之雙方代理行為,故原告所受領之5,500,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即起訴請求返還,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三)字第121 號,判決本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10,710 元及自8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最高法院並於民國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2、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依旨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告,經最高法院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始於91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惟該房屋仍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92年11月25日始交還原告。惟系爭房屋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曾經原告合法授與使用權利,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此利益。經查,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自89年8 月9 日至同年12月間獲有336,052 元之租金收益;90年度之租金收入為895,288 元;91年度之租金收入為819,925 元;92年起92年11月24日之租金收入為737,918 元,總計自89年8 月9 日至92年11月24日,被告共獲有不當得利2,789,183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3、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原登記被告所有,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前開依不當得利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故在原告未據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以前,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7 日始辦妥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 月9 日起至91年10 月6日止,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自非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 月9 日至91年10月6 日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縱認屬實,惟該期間內之房屋租金,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故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部分,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未扣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額,難認有理。 3、依兩造前於64年2 月3 日所訂之合建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有每年給付被告360,000 元,作為被告宗廟春秋二祭及經常費之義務,且該項給付金額,如物價或幣制有變動時,悉依據物價總指數,於每年調整1 次。原告自67年度至79年,每年均僅給付360,000 元,並未按物價指數調整,其中自74年至79年,原告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補足被告之款項,依次為255,358 元、256,599 元、257,307 元、266,345 元、299,749 元、324,203 元,共計1,659,561 元,爰以原告對被告此項債務,與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 4、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1、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1 段83巷4 弄2 號第1 、2 、3 、4 層含(地下層及增建)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 2、反訴原告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3巷4 弄2 號第1 、 2 、3 、4 樓(含地下層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查該筆土地之地價稅自53年起即由反訴被告繳納,且系爭土地最初亦係由宗廟數位族長即日後反訴被告公司部分股東集資660,000 元,向地主林本源以代繳欠稅為代價而購得,並以反訴原告名義登記,反訴被告嗣並清償前開族長購地價款,是以反訴原告自始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2、嗣於62年間前揭族長號召宗親成立反訴被告公司,以管理宗族財產,經反訴被告公司發起人同意,前開族長亦得以反訴原告積欠之購地價款債權入股反訴被告公司,故該購地價金債權亦轉由反訴被告取得。是於64年2 月3 日兩造簽署合建合約書約定53年間暫登記反訴原告名義之土地捐贈反訴原告,並由反訴被告負責清償反訴原告所有借款債務,惟反訴原告應提供含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供反訴被告興建林姓實業大樓及全國林姓宗廟,然後因經濟因素考量,宗廟主體並未使用及合建合約書所述之全部土地,但反訴原告依該合建契約向反訴被告請領契約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補助款,可推認反訴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繼續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起造之際,亦曾獲反訴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以建造,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3、反訴被告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改由乙○○任之,且經其具狀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中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為其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地相牽連,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被告所有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89年8 月9 日至92年11 月24 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7 日至92年11月24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抗辯系爭房屋,原登記被告所有,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判決確定後之91年10月7 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是被告於89年8 月9 日起至91年10月6 日止,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訴外人林燈於68年12月20日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1 項限制雙方代理之規定,被告並拒絕承認此雙方代理行為,故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的自始不生效力,故自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9 日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91年10月6 日止,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且其原占有權源之買賣契約,既因雙方代理自始不生效力,是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抗辯89年8 月9 日起至91年10月6 日間,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9日 起至92年11月24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不以實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必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之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巷內,交通方便,附近多商店、銀行等,生活機能健全,經審酌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故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之實收租金為計算依據,惟查被告收支決算表所列租金,系爭房屋除有部分未出租外,已出租部分亦未依各建物分列,且租金均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惟系爭土地乃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就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就土地使用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尚難認屬有據,不足憑採。 3、經查,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89年度課稅現值各為50,6000 元、404,800 元、384,500 元、207,100 元,合計為1,502,400 元,而被告自89年8 月9 日至89年12月31日占用期間,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932元(計算式:0000000x10/100x146/366=5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90年度課稅現值各為499,300 元、399,500 元、379,500 元、204,400 元,合計為1,482,700 元,被告90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270 元(計算式:00 00000x10/100=148270);91年度課稅現值各為492,700 元、394,100 元、374,400 元、201,700 元,合計為1,462,900 元,被告91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290 元(計算式:0000 000x10/100=146290),如以91年度不當得利146,290 元計算,被告92年1 月1 日起92年11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1,461 元(計算式:146290x328/365=131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自89年8 月9 日至92年11月24日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 485,953 元(計算式為:59932+148270+146290+131461=485953)。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前開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大樓完成之日(即開幕之日算起)由乙方(即原告)按照每年應付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正為宗廟(甲方)春秋二祭及經常費,如物價或幣制有變動時,悉依據物價總指數於每年調整一次,物價總指數之標準乃以大樓完成之日為基準」,故原告依每年依合建契約給付被告之前開春秋二祭及經常費(以下簡稱補助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給付,惟原告於74年至79年共6 年間,每年僅給付被告360,000 元,然查各該年度經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差額255,358 元、256,599 元、257,307 元、266,345 元、299,749 元、324,203 元(詳如附件明細表),共計1,659,561 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建合約書為證,原告就此亦未爭執,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補助款明細表及相關轉帳傳票,其於80年後均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給付被告補助款,是原告就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各期補助款差額,依約於各該年度應負給付之責,知之甚詳,而原告迄今未給付,故被告自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補助款債務1,659,561 元,與被告所負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485,953 元相抵銷,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雖屬有據,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其請求顯無餘額,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 ○ 段12 -3 地號,並於53年11月7 日登記反訴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83巷4 弄 2 號1 樓至4樓(含地下層及增建部分)房屋,占有反訴 原告所有之前開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11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5 月9 日火同土字第16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最初係由宗廟數位族長即日後反訴被告公司部分股東集資660,000 元,向地主林本源以代繳欠稅為代價而購得,並以反訴原告名義登記,是以反訴原告自始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反訴原告於53年7 月28日以拍賣原因取得,並於53年1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公司係於62年2 月20日設立登記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故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既在反訴被告設立登記之前,則反訴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捐獻贈與,即難認係屬實。至於反訴被告另稱,當時集資捐獻者,即為反訴被告之前股東一節,反訴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購入之部分資金為會員提供,惟辯稱該項借款債務前已依約付息,嗣因前開合建合約之約定,而由反訴被告承受債務,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全臺林姓祖廟五四年度收支決算表及前開合建契約為證,反訴被告就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故縱認反訴原告購地資金非全為其所自有,而係以借貸、會員捐獻等方式籌得,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影響。 2、反訴被告另抗辯64年2 月3 日兩造簽署合建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清償反訴原告所有借款債務,惟反訴原告應提供含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供反訴被告興建林姓實業大樓及全國林姓宗廟等情,有前開64年2 月3 日合約書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曾同意提供土地合建,惟辯稱僅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地上10層、地下1 層之林氏實業大樓及全國林姓宗廟,並未同意反訴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4 層樓建物等語,經查,前開合約書中雖標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地號,惟就合建標的之約定,係以「依照工務局批准之建築執照內容建築(地上10層、地下1 層)」,且觀諸合約書之其餘內容,均係就此地上10層、地下1 層之建物如何分配而為約定,故依解釋,反訴原告應係同意提供經工務局核准執照所興建之地上10層、地下1 層建物,其所需用之基地,就此,反訴原告嗣亦依合約書出具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台北市○○段○ ○段12-3、12-14 、12-4 6 、12-54 、12-55 、12-56 等地號6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反訴被告,此有該同意書2 紙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既可依合約書之合建標的而特定,則尚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提供所有合約書所列土地,供反訴被告興建該合建標的以外建物之事實。故反訴被告所稱其就合約書所列土地均有使用權一節,尚難憑採。3、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曾出具建成段2 小段12-3、12-46、12-55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反訴被告在該等地 號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0475號使用執照為證,惟查該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已難遽認其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縱認同意書上蓋用之反訴原告印文為真正,而該印文應為當時之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燈所持有,而推認同意書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燈所出具,然林燈當時同時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就兩造前開土地同意使用之約定,應為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之,今反訴原告既提起反訴拒絕同意,則兩造就該土地同意使用之約定,則確定自始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反訴被告雖抗辯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以反訴原告法人之表意為準,且已經工務局審核完成,惟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反訴被告所為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約定,既因雙方代理而效力未定,且嗣又因反訴原告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而前開工務局就建照核發與否之行政審核程序,並無使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之法律行為合法之效果,是反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4、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813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3巷4 弄2 號第1 、2 、3、4 樓(含增建及地下室)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117 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