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原 告 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黃璽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 告 美國聯合蒸餾酒製造公司(American United Distilled Products LCC)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告以追加請求狀 表示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其中五百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及其中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自 追加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再以追加請求暨補充理由狀㈡表示將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五百九十二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強制執行須知第十點等 規定,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七十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其中五百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及其中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自追加 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自追加請求暨補充 理由狀㈡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經核其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國聯合蒸餾酒製造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原告積欠 貨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 五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號為假扣押執行,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威士忌二百四十四箱、五福酒九百七 十九箱、神州醇酒六百四十箱(下稱查封酒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乙○ ○擔任查封酒類之保管人,保管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號訴外人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隆公司)倉庫。嗣假扣押之本案判決被告公司 敗訴確定,被告公司已向鈞院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惟被告公司及被告乙○○ ,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慎選適於長期保管查封酒類之處所,明 知或可預見保管處所即新隆公司倉庫所在位置是歷年來臺北縣汐止市淹水最嚴重 的地段,卻仍選擇新隆公司之倉庫為保管場所,又未於颱風來襲前做好防範措施 以避免查封酒類損害之發生,終究造成查封酒類受水濕、污損、流失及短少之損 害。其中威士忌受水濕及污泥之二百零二箱部分,因該酒類屬於進口物品,其商 標及關於製造商及其商品之標示,均非為原告所得重製,是此部分之損害,依法 已不得回復原狀,另加計流失或短少的威士忌一箱,計有二百零三箱之損害。而 五福酒及神州醇酒受水濕、污泥部分,分別為七百五十二箱及六百二十九箱,其 商標雖屬於原告所有,惟非原告所製造,是依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菸酒進口 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而查封之五福酒及神州醇係於菸酒管理法 施行前所進口,自無法取得許可執照,原告不能自行變更專賣憑證之內容,是該 部分查封物亦依法已無販售之可能性,另加計流失或短少的五福酒十四箱、神州 醇酒十一箱,則五福酒計有七百六十六箱之損害、神州醇酒計有六百四十箱之損 害。另查封酒類中五福酒之數量原有九百七十九箱,然依被告委請之瑞聯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內載原存新隆公司之五福酒數 量僅有八百七十四箱,合計五福酒已短少達一百零五箱。對於上開損害,被告公 司自應依指封切結書及強制執行須知第十點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乙 ○○違反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寄託物應由自為保管之義務而轉由新隆公司保 管,所導致查封酒類發生損害,被告乙○○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公司為未經 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乙○○就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萬三千一百零八元 ,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及其中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 零八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自 追加請求暨補充理由狀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查封酒類保管地點是在新隆公司之倉庫,因象神颱風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侵襲臺灣地區,挾帶豪雨,汐止市因土石流及基隆 河未整治完工,致溪水暴漲,災情嚴重,甚至部分地區淹水達二層樓高,而大同 路一帶亦積水及胸。而新隆公司位於汐止市○○路○段二○一號倉庫,自難以倖 免,淹水達二五○公釐以上,有汐止市樟樹里辦公處所開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可 證。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臺灣,造成汐止地區嚴重水患,基隆河水 位暴漲,所帶來雨量是四百年才會發生之一次機率,打破重大工程防洪作業時以 兩百年頻率為指標之概念,所造成汐止地區水患,更甚於象神颱風,新隆公司亦 同遭水患。象神颱風與納莉颱風是汐止地區歷年最大之颱風,使汐止地區成了水 鄉澤國,該二次颱風皆於很短之時間內即帶來鉅量之雨水,均顯示其造成之災害 實非一般人所可預知,更非採取一般措施所得防範。復依氣象局之颱風預報僅提 供風力及雨量之資訊,並無水患之資料,且其報導皆為概略性之預測,並未提供 精準之資訊,尤其颱風預報皆未預告該雨量、何地區○○○段可能淹水至幾公分 或幾公尺,俾民眾防備,此由各報紙報導,除一般居民及警察機關外,甚至連專 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亦無法預知颱風之水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可知。因此本件 查封酒類遭颱風雨水受損,實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 被查封酒類之保管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被告向新隆公 司承租倉庫並自任保管人,並無原告所指轉寄託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說明。且關 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及是否構成全損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 於原告所提出計算方式繳款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均是原告單方 面所作的,尚難採信。又原指封切結記載五福酒數量與瑞聯公司之公證書上記載 之數量不同,可能係因當時假扣押五福酒時,因數量龐大,致未能全數清點,致 指封切結時記載錯誤所致。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查封酒類已合意成立寄託契 約,然因本件保管查封酒類係因法院公權力強制執行而來,兩造間並無合意成立 寄託契約,此可由被告並無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一條等之費用償還請 求權、報酬請求權等寄託契約受寄人應有之權利,且退萬步言,縱可成立寄託契 約,因民法上寄託人請求受寄人損害賠償仍以受寄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封 酒類既係因颱風水患之不可抗力因素致受毀損,是被告仍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 告亦不得依寄託契約或以被告違法轉寄託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故原告之 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因執行假扣押將原告所有之 查封酒類查封,並擔任保管人,將系爭酒類保管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 一號新隆公司之倉庫,嗣被告公司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而查封酒類 部分已因颱風受有水濕、污泥、流失及短少之損害。另查封酒類中之五福酒於查 封後送至新隆公司倉庫時已短少一百零五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指封切結、本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 (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委請之瑞聯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被告公司保管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與原告間有無 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公司有無違法轉寄託之情形?查封酒類受有水濕、污泥、流 失及短少之損害,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查封酒類中 五福酒短少之一百零五箱損害,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按寄託,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參照),以物交付保管之人稱為寄託人,允為保管之人稱為受寄人。而 寄託除寄託人與受寄人間須有寄託之合意外,尚須寄託人以物交與寄託人而始成 立。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動產查封後交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之情況,係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 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之 規定,於認為適當時所為指定保管人之執行命令,亦即指定後保管人保管查封物 之義務是來自法院之指定,一般而言,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合意成 立寄託契約可言。查本件被告公司代理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出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將查封酒類交由被告公司代理人即被告乙○○保 管,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查封酒類有合意成立寄託契約,因此原告 以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進而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寄託契約之轉寄託禁止(民 法五百九十二條)情形,自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確實有一般寄託關係,因受寄 人原則上得使用履行輔助人輔助保管,而不被認為違反轉寄託禁止之規定(見史 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十五年十一月版,第四九六頁;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 下),九十一年初版,第二二○頁)。參照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 二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第四頁已表示 「‧‧債權人所選擇之倉庫既係其履行輔助人‧‧」等語,而未主張被告公司即 執行債權人有轉寄託之情形,則原告於本案再主張被告公司有違法轉寄託情形, 亦不足採。 ㈡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象神颱風係十餘年來襲擊基隆 及汐止地區最嚴重之颱風,該颱風於很短之時間內帶來鉅量之雨水,導致基隆河 水位暴漲,河水迅速氾濫,淹沒基隆河沿岸地區,汐止市區淹水最高達兩層樓, 造成嚴重災情,宛如一片水鄉澤國,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央日報及自由日報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網路新聞資料影本各一紙為證,足見象神颱風所造成之災情確實非 常嚴重。另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颱風再度創下新紀錄,水位高度與肆虐規模 都超過象神,汐止地區淹最深的地方達九公尺,已超越一般人可理解的程度,亦 有被告提出自由日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網路新聞資料影本一紙可佐,可知納莉颱 風對汐止地區所造成災情程度,還比象神颱風所造成嚴重災情更加可怕。另參酌 氣象局之颱風預報僅提供風力及雨量之資訊,並無水患之資料,且其報導皆為概 略性之預測,並未提供精準之資訊,尤其颱風預報並無水患之資料,致居民無法 判斷何地區、何時可能進水多少,以供事先防患。該二次颱風所帶來之普遍性災 害,除一般居民及警察機關外,甚至連專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亦無法預知颱風 之水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於事前採取預防措施,自無從苛責被告公司對於查封 酒類採許比專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更好之預防颱風水患之措施。另被告公司所 選擇之保管處所,既未於颱風來襲前經政府宣告為水患之危險區域,自難於事後 僅憑該二次颱風或歷次颱風造成水患之結果,而認為被告於選定保管處所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保管處所有淹水之虞。因此,本件查封酒類受有水濕、污泥、流失及 短少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引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殊無足取。 ㈢按查封物經執行法院指定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 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保管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執行須知第十點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已 自承執行假扣押查封五福酒後送至新隆公司倉庫時保管時已有短少一百零五箱等 情,雖被告公司另辯稱可能係因當時查封當時未能全數清點,致指封切結時記載 錯誤所致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 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可採。次查,關於五福酒每一箱之價值,兩造均表示對於本 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委託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世字第九一○一二號鑑定報告所載五福酒之鑑定價格沒有 意見,則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五福酒九百七十九箱,評估價值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換算每箱之價值應為二千五百元,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有之五福酒於法 院指定之保管期間內,因過失而致短少一百零五箱,依前開強制執行須知第十點 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2500×105= 262500)。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 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其責任基礎係以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應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乙 ○○為被告公司在我國之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應負 前開損害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假扣押執行及查封酒 類之保管,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須知第十點第二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追加請求暨補充理由狀㈡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意旨自承收受原告之追加請求暨補充理由狀 ㈡狀,故翌日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 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