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向被告購買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之未上市 股票,被告表示願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及其小姨子張白玟遂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電匯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六十三萬元予被告 ,被告之弟洪孔文即於當日將市值九萬九千元之瑞積公司股票九張,委託原告之 弟章道明轉交予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餘款五十三萬一千元迄今未還,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影本、電匯回條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及股票 影本九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係與原告之弟章道明接洽股票買賣事宜,並約 定買賣價格為每股七十元,於章道明自己及其所委託之人將股款匯給被告後,被 告即將股票過戶至章道明指定之人名下,從而,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章道明 之間,而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出賣人係威士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士德公司」),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並未溢繳股款,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孔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瑞積公司股票,伊及其小 姨子張白玟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六十三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瑞積公司股票九張,尚有餘款五十三萬一千元,既未 交付股票,亦未返還餘款,經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餘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 出售瑞積公司股票予原告之弟章道明,而非原告,並約定每股價格為七十元,共 計出售瑞積公司股票六十四張,且伊於受領章道明及其委託之人所匯之股款後, 即依約將股票交付予章道明,並將股票過戶於其所指定之人,伊與原告並無任何 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及其小姨子張白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八萬元及二十 五萬元共六十三萬元予被告,伊並經由洪孔文、章道明輾轉收受瑞積公司股票九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影本、電匯回條影本、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影本各一份、股票影本九紙及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提出之被告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並約定每股價格為十一元, 且上開六十三萬元匯款係向被告買股票所支付之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電匯回條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小姨子張白 玟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六十三萬元予 被告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或目的,應不祇原告為向被告買股票而支付價金一 端,尚可能係原告與張白玟受章道明之委託匯款予被告以支付章道明向被告買受 股票之價款等不一而足,是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明之。 ㈡而依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其所收受之瑞積公司股票背面影本所載,證 券出賣人、股票出讓人均為威士德公司,而非被告,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收受之上開股票,係自被告所買受。 ㈢況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係陳稱:「當初我是直接與被 告的弟弟洪孔文接洽,他說便宜賣給我,賣給我五十幾張股票,我則匯款六十三 萬元到洪孔文所指定他哥哥即被告甲○○的帳戶,後來他們公司會計小姐開給我 的證交稅繳款書給我,我才發現只有九張股票,我才覺得不對,後來我有去找洪 孔文,他說股票會漲,而且一年內會上市,結果二年追訴期快到了,所以我才趕 快起訴」等語,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除表示:「洪孔文 將九張股票拿到我弟弟(即章道明)的店裡託我弟弟轉交給我」外,並改稱:「 當時我是向被告甲○○買股票,被告甲○○當時是告訴我說用一股十一塊賣給我 ,看我有多少錢跟他買,後來我就匯款給他了」等語,顯見原告前後所述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其前次陳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之弟洪孔文接洽 股票買賣及爭議解決事宜,亦足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瑞積公司股票之法律關係 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張白玟匯款予被告,係用以支付原告向被告買受股票 之價金。 ㈣證人洪孔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股票買賣事宜係被 告直接與章道明接洽聯絡,伊僅係幫忙將股票轉交給章道明,章道明並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書立收據及計算書,其上記載章道明共匯給被告四百九十萬元,加 上上次交易餘額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而章道明共收受六十四張股票價值四百 四十八萬元,這六十四張股票都是伊當場交給章道明,至於股票過戶給誰則是由 章道明自行指定等語,顯見本件股票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章道明之間。 ㈤證人洪孔文於上開期日並提出章道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股票收據影 本、會算單影本及被告帳戶存摺影本,依該會算單顯示,章道明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陸續給付被告四百九十萬元,與被告帳戶存摺所顯 示之情形相符,其中並包括原告所主張其與張白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 入被告帳戶之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足徵原告及張白玟應係基於章道明之指 示,始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依上開會算單,章道明係以四百四十八萬元 向被告買受六十四張股票,亦即係以每股七十元計價(計算式:4,480,000÷64 ÷1,000=70),與被告所辯其係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售予章道明瑞積公司股票一 節,亦相符合。另依章道明所簽立之股票收據顯示,章道明共收受六十四張瑞積 公司股票,其中股票號碼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 000號共九張股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與原告所主張其買受之瑞積公司股票 號碼相同,顯見被告辯稱係其經由章道明之指示,將其所售予章道明之瑞積公司 股票,分別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一節,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主張其係因向被告買受瑞積公司股票,始與張白玟各匯款三 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事證,可知實 係章道明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瑞積公司股票共六十四張,除自行匯款四 百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外,並指示原告及張白玟各匯款三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予被 告,被告再依章道明之指示,將該六十四張股票分別移轉登記予章道明所指定之人 ,包括將其中九張瑞積公司股票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四、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 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 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 ,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 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詳 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二八至二九、六六頁,八十 年十月五版)。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 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 係」(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七一至七二頁)。本件原告與張白玟係依章道 明之指示而將章道明向被告買受瑞積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共六十三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及張白玟將六十三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應係本於章道明 與原告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 示給付關係」。況依前所述,被告係以每股七十元出賣瑞積公司股票,則其受領 相當之價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原告及張白玟曾匯款共六十三萬 元予被告,惟亦因此取得等價之瑞積公司股票九張(計算式:70×1,000×9= 630,000),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 得當利之要件迥不相侔。 五、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 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 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 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 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 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 支付(詳參梅仲協著,民法要義,第三五四頁,四十四年版)。故被指示人之支 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 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 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詳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 七五六頁,四十三年版)。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被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 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四一至四二、七三至七五頁 )。本件原告係依章道明之指示而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匯入被告帳戶 ,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予被告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原告對於章道明之給付, 一為章道明對於被告之給付,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縱原告及其所指示張白玟給付之價金高於其所收受之九張瑞積公司股票價額 ,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餘款五十三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