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達 被 告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十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朱志一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