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 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Q八-三一一八號自小客車 ,沿台北市士林區○○○○○道路由文化大學往山下方向行駛,因違反交通 規則,且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D-五六七一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多處嚴重傷害,迄今身心無法恢復,且行動不便,業經鈞院九十 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之費用如下: 1、中、西醫藥、營養費、看護、車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共花 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除以二十四個月,平均每月 須花費一萬四千元,原告係二十八年四月出生,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三歲 ,自九十二年四月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止,有一0八個月共須一百五十一 萬二千元,加上已支出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八 千六百九十一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利達照相館負責人,並為台北市照相商業同業 公會顧問,每月收入依受傷時勞工保險每月最高投保額四萬二千元計算,至 九十三年三月原告六十五歲止,其間有三十四個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一 百四十二萬八千元。 3、精神上損害:原告為知名攝影師並為台北市照相商業同業顧問,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身心永無法回復,並產生憂鬱症,內心痛苦萬分,故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4、財產上損害:原告兒子所有之小客車全毀,加上原告眼鏡、手機、日用品等 ,共五萬元。 (三)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車禍當時陽明醫院急診室醫生說只須傷口縫合即可,原告主張之中、 西醫藥、營養費、看護、車資之費用,除陽明醫院之醫藥費外,均不實在,另原 告精神上之疾病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的,且原告早就出來看店,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一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及原告受傷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疏 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撞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 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1、中、西醫藥、營養費、看護、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七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 、宏恩綜合醫院、士東中醫診所、奇昌診所、天母耳鼻喉科診所、仁慈醫事檢 驗所、大田藥局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前開卷附收據中所列載:⑴台 北榮民總醫院膳食費支出三千零八十元部分,並非原告受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⑵奇昌診所之五千四百元、大田大藥局一千四百五十元之藥品, 均並未詳列藥品名稱,亦非透過門診治療更無醫生證明,無從認定確因本件車 禍支出之醫藥費用,應予剔除。⑶仁慈醫事檢驗所之x光費一千三百元,並非 透過門診治療亦無醫生證明,無從認定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應予剔除。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依收據實際計算之費用七萬二 千零九十一元,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六萬零八百 六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六萬零八百六十一元 部分,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之營養費、看護、車資等,均未說明原告有何須 額外支出營養費、看護、車資之理由,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另其請 求被告應負擔原告終其一生之中、西醫藥、營養費、看護、車資更屬無據,而 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自九十年六 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原告六十五歲)止,原告減少之收入一百四十二萬八千 元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生車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急診住院 ,並縫合撕裂傷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院,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診斷書為證,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期間無勞動能力,自 為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經本院函查 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二、病患丁○○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至四月十五日在本院神經內科住院,入院主訴為頭暈、頭痛、胸口不適。根據 病歷記載,該病患長期以來便有頭暈及自覺全身性虛弱無力等症狀,曾在本院 耳鼻喉科求診,...,民國九十年六月曾發生車禍意外,之後便有頭痛、胸 口不適、溫度感覺異常及肢體抖動的現象,...,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入院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室輕微擴大,核子醫學腦脊髓液動 力檢查,確定有常壓性水腦,出院診斷為(一)創傷後頭痛。(二)常壓性水 腦。(三)第四、第五頸椎鬆脫,以及疑有情緒性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三、創 傷後頭痛無所謂治癒,但多會隨時間自動緩解,惟時間多久則因人而異;常壓 性水腦與頸椎鬆脫,則係視其嚴重度是否需手術治療而定。創傷後頭痛與情緒 障礙不會導致生理上的失能,而頸椎鬆脫與常壓性水腦,因二者病情皆會隨時 間變化,因此病患久未回診,故無法就病歷記載推測是否會導致失能或相關性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尚屬無據,而難 採信。又其每月薪資,原告主張應以受傷時勞工保險每月最高投保額四萬二千 元計算,本院認其薪資所得以其勞保實際投保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為 合理。是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十三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九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22800X13/30=9880 ),逾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膝微量擦傷、外傷性頸錐 第四、五節滑脫症及頸錐第二、三、第三、四、第四、五節間輕度錐間盤突出 症之傷害,經過長時間之診治,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藉金。又車禍發生時原告為攝影師,被告為大學學生等情,本院斟酌原 告之傷勢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原告兒子所有之小客車毀壞之費用,惟查該小客車既非 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其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眼鏡、手機、 日用品等受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計 算式:60861+9880+500000=570741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