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亥○○ 宇○○ 楊嘉中律師 陳清進律師 蔡正廷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天○○ 被 告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庚○○ 巳○○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辛○○ 住臺北縣 寅○○ 住臺北縣 丙○○ 住同上 乙○○ 住臺北縣 子○○ 住臺北縣 丁○○ 住臺北縣 戊○○ 住臺北縣 丑○○ 住臺北市 癸○○ 住臺北縣 甲○○ 住臺北縣 上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陳佳雯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卯○○ 住臺北縣 己○○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參 加 人 賴亮雯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卯○○、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巳○○、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歐宇倫律師、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建物准予拍賣。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外,並變更其餘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2 億1525萬6094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歐宇倫、葉大殷、謝天仁即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 億1525萬6094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因系爭建物中部分建物已變更所有權人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龍巖人本公司),乃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核所為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亦係因情事變更及訴訟標的對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之故。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查,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系爭建物係由地主即被告丁○○、辛○○、庚○○、乙○○、巳○○、子○○、吳焜湖、戊○○、丑○○、寅○○、丙○○、癸○○、甲○○及吳俊儀(已歿,由癸○○、甲○○繼承)與合揚公司簽約合建,並分別以上開被告及合揚公司為起造人;其中部分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部分建物則於登記為上開被告及被告卯○○、己○○及壬○○所有後,於本件訴訟中再移轉登記為被告龍巖人本公司所有(均詳如附表)。又上開被告及被告歐宇倫、葉大殷、謝天仁即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均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寅○○、丙○○、乙○○、子○○、丁○○、戊○○、丑○○、癸○○、甲○○(下稱為被告辛○○等10人),以原告起訴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將影響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對合揚公司債權之受償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因自己敗訴而有利害關係之合作金庫銀行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另參加人賴亮雯則以:已輾轉自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合揚公司之債權,則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將影響其債權之受償,而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願輔助被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合揚公司與地主即被告丁○○、辛○○、庚○○、乙○○、巳○○、辰○○、子○○、戊○○、丑○○、寅○○、丙○○、甲○○、癸○○及吳俊儀(已歿)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提供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22-25地號土地,由建主合揚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6層、地下3 層之集合住宅即淡水牛津生活新建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合揚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清德公司)及碩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碩德公司)施作,由清德公司總包土木工程,碩德公司負責水電工程。然因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並未將工程完成,合揚公司乃於84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 億9250萬4082元,實際金額按實作數量計價。嗣原告於85年3 月20日再與合揚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其承包價載為7524萬9056元,該價款僅係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由原告出工出料之部分;其他尚有下包廠商已與原告簽訂承攬續約,該部分則另計價。嗣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完成,然尚有承攬報酬計2 億1525萬6094元迄未領得。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55年及84年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重大修繕或相當於重大修繕之裝潢,均係保存房屋之必要費用,若無該修繕或相當重大修繕之裝潢,房屋已損害不能繼續保存,故承攬人之重大修繕或裝潢債權受法定抵押權之保障」之意旨;則原告既係於系爭建物結構尚未全部完成,系爭建物屋頂突出部分及其他工程悉未施作,不能遮風避雨之情況下進場施作。所施作者乃結構工程80%以外至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而非單項之木工、水電、磁磚鋪貼或小部分之泥作工程。且系爭建物經原告施作後,確由毫無價值轉變為頗具價值並能居住使用,更有部分地主已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堪認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所為係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本體且為重大修繕無疑。次按,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互易或其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而依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被告庚○○等地主提供土地供作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使用,合揚公司則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房屋及土地規劃、建築設計、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申領建照、舊舍拆除、營造施工等費用,施工中工地安全衛生或損及鄰房問題均歸合揚公司負責,如有物價波動,增高建築費用者,亦由合揚公司承擔;地主則應於系爭工程施工5 至10樓時,將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與承攬報酬係於工作物完工後給付之規定不符各節,堪認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為互易。則於被告庚○○等地主未為對待給付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揚公司前,系爭建物當屬定作人合揚公司所有無疑。是系爭建物中,雖有部分建物係以地主為起造人,亦應由合揚公司原始取得。則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尚未受償之2 億1525萬6094元之工程款報酬債權,對於系爭建物全部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至於系爭建物中部分建物雖已由部分被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為移轉登記,均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及行使。原告前已就系爭建物聲請由鈞院86年拍字186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詎經合揚公司抗告,而經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認原告不得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應就法定抵押債權以另訴確認之。又原告與合揚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其報酬請求權並非單純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合揚公司復曾於86年9 月4 日書立同意書承認積欠原告2 億1600萬元之工程款,並致消滅時效中斷;則迄原告於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已於86年9 月20日以鈞院86年度拍字第18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嗣雖遭最高法院廢棄,然原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之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對系爭法定抵押權為積極行使,亦無法定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情事。至於清德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雖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明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然既未經登記,所為拋棄自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2 億1525萬6094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二)被告歐宇倫、葉大殷、謝天仁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 億1525萬6094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如下;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葉大殷、謝天仁、歐宇倫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庚○○、辰○○、巳○○(下稱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等10人),被告龍巖人本公司及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曾提出二份內容相同,但簽章處不同之84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該合約之訴外人即合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戌○○並稱係受脅迫為之;合揚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更早於85年9 月4 日即委由訴外人高明山律師代為保管,迄未獲交還。是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為清德公司,而非原告。次按,建築物之結構體係指建築物本體與本體之構造,即涵蓋建築法第8 條所列舉之各項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係於83年11月3 日經系爭建物承造人清德公司暨監造人陳明烈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結構體勘驗完畢。原告既自承係於84年底始進場,且依其施工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所載,所施作者亦僅有諸如安全圍籬、地坪粉光、牆面貼石材、硫化銅門及防水粉刷,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中央監控設備、屋頂通風機設備及機電設備變更追加工程等建築物設備,而非屬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自難謂係法定抵押權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再查,縱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可資主張;惟其所提出承攬合約既記載承包總價為實作實算,則原告就實作之工程款數額若干,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合揚公司早於84年間即停止營業,原告所提出證明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卻係於85年間始行書立,其上復未依審核流程由工務部及管理部分層審核後,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簽署,而僅由訴外人張文丕或趙崇佑一人簽署,訴外人張文丕復非合揚公司員工。是該等工程估驗請款單,顯非真正,自未能作為原告主張其對合揚公司工程款債權高達2 億餘元之證據。況原告曾於鈞院87年度自字第133 號刑事詐欺事件中聲稱係代表所有協力廠商向合揚公司主張債權,則其與協力廠商間究竟是債權讓與或委任關係,原告個人之債權若干,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且原告所聲稱由其代表下游36家協力廠商,於合揚公司宣告破產後,均已申報債權並提出具體憑證;原告卻未申報債權,益見其所主張債權之不實。實則清德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雖無資力繼續承作,然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係由原清德公司之下包廠商依渠等與合揚公司之協議為之,與原告公司無關。從而,原告所提出其與各下包廠商之契約及請款單據,亦未能據為原告承攬債權金額之證明。又縱認原告對合揚公司確有承攬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原告雖曾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裁定,並曾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該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同,自難認原告已於時效期間行使權利,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㈡被告辛○○等10人及被告庚○○等3 人另以:縱認原告得主張法定抵押權,依法亦僅得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主張之。而系爭建物係由地主與合揚公司依具有承攬性質之合建關係所興建,其中以地主為原始起造人之部分建物,係由地主原始取得。則原告應不得對系爭建物中以渠等為起造人之部分建物(如附表所示)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工程係基於地主即吳俊儀(已死亡,由被告癸○○、甲○○繼承)及被告丁○○、辛○○、庚○○、乙○○、巳○○、辰○○、子○○、戊○○、丑○○、寅○○、丙○○、癸○○、甲○○與合揚公司於80年12月14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興建。 ⒉系爭工程原由清德公司及碩德公司承包。 ⒊系爭工程已於85年9 月20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建物之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現況如附表所示。 ⒋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與合揚公司於85年3月20日簽訂「工程 發包承攬書」。 以上各項,並有「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起造人名冊影本、85年3 月20日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⒈原告與合揚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承攬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如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所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或重大修繕? ⒊系爭建物是否均為定作人即合揚公司所有? ⒋系爭建物是否已經完工? ⒌清德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 ⒍原告就系爭建物如得主張法定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法定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⒎原告與合揚公司就系爭建物如有承攬關係並據以施作系爭建物,則其之承攬債權若干? ⒏原告向被告歐宇倫、葉大殷、謝天仁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 ①首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原承包商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未將工程完成,原告乃與合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續建簽訂承攬契約,並進場施作,嗣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據其提出84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85年3 月20日工程發包承攬書二份、原告與下包承商所簽訂之承攬續約及工程發包承攬書契約(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明烈建築師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133 號酉○○、宇○○、戌○○、吳璟坤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本來都是清德在做,但我84年底去,就是謝先生(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宇○○)在做,他們施工都是按照我的設計圖」等語明確(見該刑事案件87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而合揚公司原負責人戌○○對原告確曾進場施作工程乙節,亦自承屬實(見上開刑事案件88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無誤。是被告雖否認上述承攬契約書之真正,並就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內容及工程款金額多所爭執。惟原告與合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無疑義。 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所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乃指就既成之建築物加以修理,而其程度重大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1年7 月取得建造執照,原係由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與合揚公司簽約,由清德公司承攬結構工程,由碩德公司負責水電工程,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均以清德公司為承造人乙節,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因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完成,原告乃於84年11月29日與合揚公司簽約承攬,並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尚未全部完成時進場施作,約定全部工程款金額高達3 億9250萬4042元,實際工程款為2 億3344萬5028元,而使系爭建物由毫無價值轉變為頗具價值並能居住使用,所為實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本體且屬重大修繕,自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云云,並提出84年11月29日、85年3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各乙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44紙,與原清德公司、碩德公司下包廠商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85年2 月間所簽訂之承攬續約影本、與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以及各該下包廠商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憑。然查: 系爭工程自83年2 月8 日起其各樓層即依規定申報勘驗,全部樓層業於83年11月3 日勘驗完成,並由承造人清德公司暨監造人陳明烈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結構體勘驗完畢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證查核無誤,且有建築執照後附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至第202 頁)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至第282 頁)在卷可稽。復核與系爭工程監造人陳明烈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84年農曆過完年屋頂樓板完成,裝修工程就落後,結構體在83年8 月9 日就報完成,後面裝修工程有落後,我在的時候都是清德在做,在83年8 月9 日工程落後還是清德在做」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87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另曾就系爭工程續建資金需求進行評估之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經理林格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84年間)整個建築物已經接近完工了」、「我們到現場時,結構主體已經完成,且已經裝修一部分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8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另曾任合揚公司機電襄理之趙崇佑則於該案中陳稱:伊係於83年8 月份到合揚建設公司,工程結構體自伊到合揚公司沒多久就完成了,樑柱均完成,已灌漿完成,外裝整修,鷹架尚在,內裝部分尚未施做,機電工程為配合內裝工程有施作一部分語(見同前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足認早於83年11月3 日,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本體與本體之構造,即涵蓋建築法第8 條所列舉之各項主要構造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俱已於原告與合揚公司84年11月簽約承攬及進場施作前完成,洵無疑義。 次查,合揚公司為系爭建案,曾於83年6月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借款,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批撥款。合作金庫銀行因而陸續依現場查勘工程進度如下:於83年7 月28日批核工程進度至樓版工程12樓,83年9 月2 日批核工程進度至樓版頂樓,83年10月5 日工程進行至防火披覆工程,83年10月27日至外牆門窗工程完成,83年11月7 日至外牆粉飾RF至7F完成,83年11月22日至內牆隔間1F至6F完成,83年12月5 日至內牆隔間7F至12F 完成,83年12月22日至內牆隔間13F 至RF完成及內牆粉飾1F至6F,84年1 月6 日至內牆粉飾7F至RF,84年5 月17日「5 月18日至現場勘估,A 棟裝設2 部,B 、C 棟各裝設一部,電梯工程完成4 部」,84年7 月22日B 、C 棟應再各裝設一部電梯於「84年7 月24日至現場勘估已全部裝設完成」,地坪粉飾部分,A 、B 、C 棟完成RF至14F ,工程總進度已達96%;並依上開實際工程進度核貸撥款各節,則有受讓債權及擔保物權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合資管字第0950000337號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合揚公司函文、建築融資撥款明細表、借據(均影本)附卷可稽。更堪認於原告與合揚公司簽約承攬並於84年年底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不僅結構體工程已然完成,有關外牆粉飾、內牆隔間及粉飾、門窗工程乃至電梯裝設工程亦均已施作完成。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84年11月29日承攬契約書所附施工預算表,以及原告據以向合揚公司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44紙,雖列載部分工程項目為模板、鋼筋組立、鋼管鷹架等;然其數量及金額僅屬少數,實難認與系爭建物之結構工程有關。且其餘於上開施工預算表上所載工程項目即安全圍籬、地坪粉光及貼磁磚、牆面貼石材及油漆、防水粉刷、天花板、人孔蓋、屋頂防水隔熱、門檻、硫化銅門、鐵捲門、鋁帷幕窗、廚具、景觀工程,以及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中央監控設備、屋頂通風機設備及機電設備變更追加工程等建築物設備工程各項(見本院卷三第557 頁至第569 頁);及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地坪之粉光、石材,內外牆石材、壁磚及粉刷、油漆,扶手及門扇、鋁窗、帷幕窗,玻璃、屋頂防水隔熱,企口天花,人孔蓋,停車位劃位,植栽,花台,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及器具設備按裝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庭院景觀工程、通風設備工程各項;以及原告所提出85年3 月20日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上「工程範圍材料規格」乙欄及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128 頁)列明工程項目為廚具工程、木作工程、企口天花、油漆工程、鋁門窗工程、輕隔間工程、金屬門扇工程、防水泥化工程、景觀工程、交屋收尾零星工程、機電設施工程;核均非屬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縱有承攬施作,所為並非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等語,應值憑採。 原告雖舉訴外人張文丕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證述:清德公司沒有將整個工程做完,當時只做到結構收尾的部分,16樓鋼骨都拼好了,外牆的部分只有RC的部分做好,但是水箱及電梯機房的部分沒有做好,這二部分還是算入結構體的部分云云(見上開刑事卷90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為其確有施作系爭建物結構工程之證明。另曾與原告簽訂承攬續約之下包廠商即駿安有限公司負責人午○○、路得興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馬壯、斌偉工程有限公司及達宜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朱劍仙、正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曾文裕、旭富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徐德賢、清月工程有限負責人汪清標亦均證稱:與原告簽訂承攬續約時,系爭建物結構體尚未全部完成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3 日、95年4 月18日、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前揭工務主管機關及貸款金融機關現場勘驗之結果相異,所言已難信為真正。且駿安有限公司等既與原告簽訂承攬續約,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所為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再查,同與原告簽訂承攬續約之下包廠商即納新實業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地○○證稱:簽續約後繼續施作天花板工程;天花板工程是要在結構體完成後才進場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得松陳稱:簽續約時伊所承攬之天花板、輕隔間及防火披覆工程均已施作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榮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三峰陳述:簽續約時已經送大概一半的衛浴設備過去等語(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而清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陳妤姍更證稱:係承包電氣部分,簽續約之前,系爭工程的結構體都已經起來了,要開始配管,結構體都已經好了,大電也上去了,大電是指電纜線主軸、配電盤都上去了,續約後只做了地下室發電機的部分,所以簽續約時,系爭工程配電部分都做好了,當時還有燈具、鋁門窗尚未安裝,磁磚部分有陸續在做,當時結構體不是只有鋼架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更堪認原告所施作者,並非系爭建物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無疑。 再查,經核計原告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工程款金額為2 億餘元乙節,固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44紙為證。然按,承攬工程款金額之多寡,與承攬人所承攬工程之性質及內容,原非有必然之關聯。且原告所提出工程估驗單上均僅有訴外人張文丕或趙崇佑一人於工務部欄位簽章;此相較於被告葉大殷、歐宇倫、謝天仁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提供由清德及碩德公司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五第309 頁、第310 頁),除由工務部分層審核外,尚經設計規劃部、管理部審查,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署之情,顯然有異。是縱認張文丕或趙崇佑確為合揚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亦難以其一人之簽認,即逕認該等估驗請款單內容之真正。況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一事是遭下游廠商脅迫;原告承包了7000多萬元,但實際完成了2000萬元,原告係於85年3 月份開始施作,金額共2550萬元,已簽發面額計為2550萬之本票2 紙交付宇○○;原告實際墊支的工程款加計利息,應包括在7500萬元之內;全部總工程款應是8 億元,在完成90%後已無力再做,剩下7 、8000萬元部分,宇○○說要找人來幫忙完成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88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宇○○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二張本票面額2550萬元是伊個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88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原告與合揚公司於85年3 月20日與合揚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約定承包總價僅為7524萬9056元。而原告曾簽收合揚公司於85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6080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上更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宇○○簽註「此本票金額為工程款總額按實際施作完工結算,如有溢領受領人願退回或代合揚公司清償其餘承包商或專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並審酌原告委請高明山律師於86年8 月4 日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中更敘明:「本公司自承建後即努力完成承攬之工程。... 惟是時前開工地建物卻遭合揚公司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致該工地無法交屋取得售屋價款,合揚公司亦未給付工程款予本公司,經雙方會算,合揚公司未付款部分達新臺幣6080萬元。... 另合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657 萬餘元之客票亦全數退票,總計合揚尚積欠本公司已逾新台幣6700餘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 頁至第352 頁)各節。更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金額,並非實在,其中應包括原清德公司及碩德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以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金額高達2 億餘元,主張所施作者尚包括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工程在內云云,亦難憑採。 ④綜上,原告所承攬施作者既為系爭建物建築結構體完成後,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之裝修工程,而非建築物本身之新建,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無依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主張法定抵押權之餘地。是縱認合揚公司確曾於86年9 月4 日出具同意書聲明「同意驕陽建設有限公司得就實際積欠工程款在新臺幣2 億1600萬元範圍內向承辦法院辦理實行法定抵押權之一切必要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既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法定抵押權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不得准許;且上述爭點⒊至⒎,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大殷、歐宇倫、謝天仁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 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同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亦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均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 ②經查,合揚公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1日以86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對合揚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85年間;且並無法定抵押權可資主張,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對合揚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歐宇倫及謝天仁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及利息,而行使破產債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2億1525萬6094 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歐宇倫、葉大殷、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原告2 億1525萬6094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6 萬9481元(含裁判費236 萬7819元及證人旅費166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