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新台幣(下同)1,510,517 元;原告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盤公司)5,398,147 元;原告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1,784,1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奇駿公司1,170,517 元;原告鑫盤公司4,119,176 元;原告晶能公司1,788,4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藉由擔任原告3 家公司會計之機會,自80年間起至83年間,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等款項,其所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總計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奇駿公司1,170,517 元;原告鑫盤公司4,119,176 元;原告晶能公司1,788,4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程序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公司因解散後,其法人格並不當然消滅,須亦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原告3 家公司既未清算完結,自有當事人能力。 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自可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㈢對於被告實體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為專業之會計人員,應明白會計制度之帳冊資料間之關係性,其中支票票根、銀行登記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帳本、銀行對帳單等5 項資料,如彼此間之帳目,無法連接,即非屬完整之記帳資料,至於是否必須要同時具備此5 項資料,就非屬必要。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遭法院判決有罪,便是因為被告無法明確說明任職期間掌理會計業務之職掌帳冊資料間之連接及關連性。前開刑事程序與本件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雖進行之程序不同,但所查證之事實,並無二致,應可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⑵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之588,000 元:該支票款項確實於82年3 月15日自銀行扣帳經人兌領,但支票登記本及系爭支票票根之記載,完全未說明該支票開出之原因,應可認為遭被告侵占。至於被告另提不同票號支票,不能證明與前開事項有關。 ⑶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之29,000元:係被告係以做假帳方式,配合盜領款項,82年6月17日領出款為期票,同時若為 零用金,應明白註明為零用金,沒理由劃掉。若與6 月14日帳相同,則現金應修正為應付票據,被告所辯不可採。 ⑷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之176,400 元:訴外人協輝公司應支付之帳款,據被告82年8 月14日之日記帳上所記載,係銀行存款,惟據當日帳戶貸方金額記載,未有此筆款項入銀行,顯見遭被告侵占。至於被告抗辯此筆帳款係以同月13日及16日2 筆款項之合計,不符合被告於日記帳之登記內容,也不符合會計記帳原則,顯有拼湊記帳之嫌。 ⑸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35之50,000元:被告侵占票號0000000 ,金額50,000元,是以只提款,未存入之方式,此從支票領用登錄本有記載提款此張支票,卻未轉入原告晶能公司之帳戶,可知被告侵占應屬事實。 ⑹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49之39,917元:由日記帳(即轉帳傳票)可知:83年10月17日由原告奇駿公司帳戶08939-6 領出21,067元,由原告鑫盤帳戶領出:260,985 元。前揭提領之款項,分別作不同之處理,其中一筆款項金額為39,917元,記載是要轉存入原告奇駿公司合作金庫33306帳戶,但經查 合作金庫對帳單時,並沒有存入此筆款項,故屬轉帳不存之方式侵占。 ⑺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係針對前開刑事判決附表3 (即被告否認部分,見被證2 之刑事判決書)就其中一部分加以請求,其中原告奇駿公司請求之金額(係扣除刑事判決附表3 之編號48金額後,尚保留請求之款項為836,227 元),原告晶能公司請求之金額(尚保留請求之款項為3,056,533 元)。 ⑻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利,且原告依約選擇查繼續查帳後,除被告根本不繼續配合查帳外,原告還發現被告所侵占款項仍逾近千萬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續約第6 條第1 項所載內容,依法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仍有效力,並無被告所謂已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 家公司均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縱認原告3 家公司依法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法人資格,因為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由清算人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則原告3 家公司亦已完成清算程序而不再具當事人能力,如清算尚未終結,原告也應舉證證明之,方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家公司既均已解散,縱認原告3 家公司仍具法人資格,則原告奇駿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鑫盤公司及晶能公司亦須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原告起訴書所列法定代理人均僅為前任董事長(或董事),是否為合法之清算人,不無疑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依公司法程序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或提出已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原告起訴即屬未合法代理。 ㈢原告未提出完整之支票票根、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日記帳、銀行對帳單等5 項會計帳冊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全部短缺資金均遭被告侵占: ⑴原告並未提出自80年至82年3 月31日間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供查對,且自承迄今仍有原告94年4 月6 日準備㈤狀「羅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無法提供。且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問:被告要開的票,金額是何人決定?)因為有時候要調帳,所以是因為公司需要而開票;有時候是貨款‧‧(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有其他用途而有短存的現象?)這是有可能,但一般來說都會將那些短存的金額登載在日記帳上‧‧(問:有無轉存到被告戶頭上的情形?)一般是不可能,除非是借貸關係,但這些都會寫在日記帳上。」等語(本院刑事庭92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承認各該款項可能因有其他用途而生短存現象,此時即須藉由日記帳及其他完整帳冊加以輔助查核,要難僅以銀行對帳單有轉帳短存或不存之情形,即謂被告有侵占差額款項情事。又原告3 家公司資金轉入被告戶頭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而存入,也有賴原告三家公司完整「日記帳」以核對資金用途,始可確定被告有無侵占事實。況如①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19、20:依原告所附原告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對帳單與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相比對即可發現原告鑫盤公司係將被告早於81年2 月18日即已入帳之233,189 元(未顯示票號),充作被告於同月19日侵占33,189元及200,000 元,原告鑫盤公司以此移花接木,所為請求並無依據。②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支票號碼:XL0000000 ,票面金額588,000 元之支票,雖於82年3 月15日經人兌領,惟並非被告領取,可從同日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與原告鑫盤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不同,足證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⑵原告未提出完整之支票領用登錄本,證明各該支票之領用人係被告,則縱有資金短缺、轉帳不存、短存等情事,實與被告無涉。例如⑴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原告僅提供日記帳、領用登錄本、對帳單等資料,即謂短缺之資金29,000元係由被告侵占。惟支票領用登錄本後,即發現該筆款項實係由「林」姓員工領取,且為公司「零用金」之用。⑵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35:該50,000元支票亦係由「林」姓員工領取作為轉帳之用,與被告無涉。⑶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1 :無支票領用登錄本可供核兌,充其量僅能說明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338,000 元於奇駿公司8939-4帳號經人兌現,惟因無支票領用登錄本可供查核,即無從證明該筆支票係遭被告領取,更遑論認定未存入之18000 元係由被告侵占。 ⑶原告應提出完整之銀行對帳單,始可確定原告3 家公司所主張之各該款項有無短存或未存之情形。蓋支票兌現須歷經提示、票據中心交換、入帳等程序,如無完整之銀行對帳單,即可能發生實際入帳時間較日記帳所載入帳時間較晚之情形;又或是該支票嗣後已於對帳單中顯示相互沖銷,例如:⑴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原告鑫盤公司於82年8 月13日之日記帳記載應收訴外人協輝公司貨款176,400 元,惟因協輝公司設於南部,所開立之支票因需經銀行代收程序,故分別於同年月13、16日入帳113,400 元及63,000元,倘原告未應被告再三要求提供完整之銀行對帳單,而僅因同年月13日無176,400 元入帳,即不再追查分別於同年月13、16日入帳金額之原因,遽謂被告侵占前開貨款,實不公平。⑵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49:83年10月7 日原告奇駿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總計為283,118 元,其中應給付予訴外人升達公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39,917元,當時因有問題而不能兌現,故當日原告奇駿公司帳戶只須支付貨款243,201 元,然原告於當日之日記帳,仍將實際未支付予升達公司39,917元之票款,計入原告奇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並記載銀行存款為283,118 元。嗣於同月17日轉帳傳票中沖回改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升達公司,並無原告所謂以轉帳不存方式盜領款項之情形。 ⑷原告應提出完整之支票登錄本,以證明開出或收取支票之受款人、票號、金額、到期日等。如無支票登錄本,即無法查知支票受款人為何,又支票受款人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票款遭轉出而未見有轉入原告之紀錄,本屬正常。如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9 :雖於原告鑫盤公司89410 帳戶轉出票款130,000 元,惟因欠缺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等資料,根本無法得知該款項之受款人,不得僅以該資金未於轉出當日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即謂係遭被告侵占。 ㈤如法院認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被告於84年6 月16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12月7 日和原告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3 家公司之金額合計為21,145,325元,但原告卻以被告未依和解約定配合查帳,原告亦悖於和解契約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均無意受該和解內容拘束外,更積極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行為,則前開和解契約實已由兩造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解除,經扣除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中承認侵占之金額14,198,644元後,原告溢領之金額6,946,681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則主張在被告應返還款項與原告應返還之前開金額相互抵銷。 ㈥因此原告3 家公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㈡被告已返還原告3 家公司之金額為21,145,325元。 ㈢本件係針對前開刑事判決附表3 (被告否認部分)就其中一部分加以請求。 ㈣兩造有簽立被證3 至被證5 之和解書(84年6 月16日)、和解書續約(84年7 月31日)、協議書(84年12月7 日)。 ㈤被告提出之被證4到28,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告3家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不爭執。 ㈦被告於79年10月至84年6 月(83年2 月到6 月有離職),任職於原告3 家公司擔任會計。 五、經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就任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 ㈢原告有無就被告侵占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是否應先提出完整之會計帳冊資料以供查核資金流向?如未提供完整帳冊(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等以外之款項),是否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經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供被告核兌後,被告有無侵占該5 筆金額? ㈤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續約、協議書等有無經雙方合意解除?倘經合意解除後,被告溢付之7,801,356 元,可否為本案之抵銷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原告3 家公司,並無清算完結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且公司法亦無應行清算之解散公司,未於6 個月內進行清算者,視為清算終結之規定,則堪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 前段、第113 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鑫盤公司業於87年9 月28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丁○為清算人;另原告晶能公司亦於85年8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戊○○為清算人,有該2 家公司之登記卷宗附卷可參,則該2 位清算人自得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至於甲○○本即為原告奇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奇駿公司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則原告奇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甲○○,因此,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業經合法代理。㈢原告3 家公司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等情,固提出部分銀行對帳單、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均影本為證,並舉被告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係以被告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可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判決內容為佐。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以參照。關於被告否認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高等法院固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均應登錄於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支付對象及用途登載於支票票根,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於日記帳內‧‧。然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支票提領之現款、貨款、借款等均應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卻有短存、未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事,而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經被告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應無因過失而漏載之情事,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告訴人公司款項‧‧」等語(見前開刑事判決第4 頁、第5 頁)。惟參酌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證稱「(問)被告要開的票,金額是何人決定?(答)因為有時候要調帳,所以是因為公司需要而開票;有時候是貨款‧‧(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有其他用途而有短存的現象?(答)這是有可能,但一般來說都會將那些短存的金額登載在日記帳上‧‧(問)有無轉存到被告戶頭上的情形?(答)一般是不可能,除非是借貸關係,但這些都會寫在日記帳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2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原告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承認各該款項可能因有其他用途而生短存現象,如欲確認短存之事實,即須藉由日記帳及其他完整帳冊加以輔助查核,不能僅憑以銀行對帳單有轉帳短存或不存之情形,即謂被告有侵占差額款項情事。又原告3 家公司資金轉入被告戶頭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而存入,也須原告3 家公司提出完整日記帳以核對資金用途,始可確定被告有無侵占事實。且依據原告提出原告3 家公司會計流程,原告亦自承須具備5 個流程,其中開票須在支票票根註明用處,登載在支票登陸本,以審查所註明之用途,之後用印並登載在支票領用登錄本以及日記帳上,如支票兌現會顯示在銀行對帳單。因此原告未證明前開資料有遭原告毀損而影響完整性之前,欲主張支票款項有遭被告侵占及數額多寡之事實,自應提出前開完整之5 種帳冊資料加以核對證明,不能單憑部分支票領用情形與存入帳戶對帳單比對,遽認短少之金額確實為被告所侵占。否則,於原告未提供完整帳冊前,即要求身為被告之會計人員負有就多年前所為之資金用途逐一作合理解釋之義務,如不能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即認為有侵占之結果,疏非事理之平。蓋依一般常情,身為會計人員並不會保留平日為公司處理資金用途之全部憑據以求自保,又如何可在未見完整之帳冊下,查核、回想及解釋當初所為之一切處理程序呢?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帳冊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合理說明或單憑片段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佐證。 ㈣就附表編號26、27、46、35、49,經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供被告核兌後,被告有無侵占該5 筆金額? ⑴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6:原告鑫盤公司主張於82年3 月15日遭被告轉出支票號碼:XL0000000 ,票面金額588,000 元之支票,並將之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支票票根、對帳單影本為佐,然查,支票票根並無領取人之記載,且支票票號亦與當日被告花旗銀行之所存入之支票號碼並不相同,原告未再舉證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侵占該款項。⑵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27:原告鑫盤公司主張被告於82年6 月17日侵占票款29,000元,固提出日記帳、對帳單、領用登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領用登錄本上係記載由「林」姓員工領取,原告鑫盤公司未證明該支票係被告領取,縱認有短少,亦不能認為係被告侵占。 ⑶附表原告鑫盤公司編號46:原告鑫盤公司主張被告於82年8 月14日侵占協暉公司交付之帳款176,400 元,雖有提出8 月14日之日記帳、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提出之原告鑫盤公司於82年8 月13日之日記帳記載應收協輝公司貨款176,400 元,以及原告鑫盤公司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其中於同月13、16日記載中心代收而入帳113, 400元及63,000元,合計確為前開貨款金額,原告鑫盤公司未證明前開2 筆金額非該貨款,自不僅因同月13日或14日無176,400 元入帳,即認定被告侵占前開款項。 ⑷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35:原告奇駿公司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4日侵占票款50,000元,雖提出提出日記帳、對帳單、領用登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領用登錄本上係記載由「林」姓員工領取,原告奇駿公司未證明該支票係被告領取或有與該員工有共謀之情形,縱認有短少,也不能認為係被告侵占。 ⑸附表原告奇駿公司編號49:原告奇駿公司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17日侵占款項39,917元,固提出日記帳(即轉帳傳票)為佐,認為當日由原告奇駿公司帳戶08939-6 領出21,067元,以及由原告鑫盤帳戶領出:260,985 元。前揭提領之款項,分別作不同之處理,其中一筆款項金額為39,917元,記載是要轉存入原告奇駿公司合作金庫33306 帳戶,但經查合作金庫對帳單時,並沒有存入此筆款項,應係以轉帳不存之方式侵占云云。被告則辯以:83年10月7 日原告奇駿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總計為283,118 元,其中應給付予訴外人升達公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39,917元,當時因有問題而不能兌現,故當日原告奇駿公司帳戶只須支付貨款243,201 元,然原告於當日之日記帳,仍將實際未支付予升達公司39,917元之票款,計入原告奇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並記載銀行存款為283,118 元。嗣於同月17日轉帳傳票中沖回改以現金支付貨款予升達公司,並無原告所謂以轉帳不存方式盜領款項等語。經查,原告奇駿公司並未提出83年10月17日之銀行對帳單,用以證明被告有分別領出前開2 筆21,067元及260, 985元之情事,則不能僅以轉帳傳票之記載與銀行對帳單之內容不符,即認定原告有因此侵占該款項,尚應由原告再提出詳細之對帳單及日記帳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3 家公司所提之帳冊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則關於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續約、協議書有無經雙方合意解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爭點,自毋庸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3 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具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然所憑之刑事判決及提出之部分帳冊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情事,則原告3 家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