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三德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淡登字第0一0八七一號收件,以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權利標的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拍 定所得之價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甲○○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違約金參仟陸佰 柒拾貳萬伍仟元,以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 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嘉璋擔任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 公司」)之發起人,由原告及林嘉璋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惟因林 嘉璋無法籌得三千萬元,原告遂經他人介紹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向訴外人吳三德借款三千萬元,以為繳納林嘉璋發起設立大永證券公司之出 資;又吳三德貸與原告之三千萬元僅係短期借款,原告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四張,交付予吳三德為憑外,旋依吳三德建議另擬向被告甲○○借款,約定先簽 立三千六百萬元之借據,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撥款給原告,由原告以該款項償還其對 吳三德所負之債務或由被告甲○○直接向吳三德給付前開支票金額,而使支票兌 現;惟原告於簽立三千六百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設定七十八年淡登字第0一0八七一號最高 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後,被告甲○ ○並未依約撥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或向吳三德給付前開支票金額,而使支票兌現, 是被告甲○○對原告並無三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告為被告甲○○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未有效成立。 ㈡吳三德復因上述支票未能兌現,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算雙方之債 權債務金額,確認吳三德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四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扣 除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出賣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得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尚餘三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再以該支 票債權,訴請原告返還,經原告與吳三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吳三德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 六百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吳 三德即以該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何明玉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一及二七二地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四 千萬元債權中之三千九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債權移轉予吳三德,吳三德進 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 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何明玉所有之前開土地,吳三德並受分配三千三百三十 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是原告對吳三德所負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依抵押權消 滅之從屬性,既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吳三德受有全部之清償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歸於消滅。 ㈢又被告甲○○以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進而以 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鈞 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將被告甲○○所主張對原告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本及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 元之違約金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當,且被告甲○○ 並因此受有七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分配款,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甲○○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另原告從未擔任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向被告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與被告彰 化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被告彰化銀行所提供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 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並無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 之保證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且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八 弄十一號係富中富公司之營業所,原告從未設立 銀行竟於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將原告之住所記載為富中富 公司之營業所,使鈞院先將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該處,再經他人蓋用偽刻之原告 印章而冒名簽收,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 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彰化銀行所主張對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列為普通 債權,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於法亦有未當。 ㈤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請求執行法院將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自系爭分配表中刪除,惟 被告未同意,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彰化銀行民事聲請狀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各一份、 分配表影本二份,並聲請調閱大永證券公司活存帳戶(00000000000 00號)自開戶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自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二年自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另聲請訊問證 人邱來平、林伯修、丁○○。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有借款三千萬給原告,係本件之貸與人,該筆款項係由吳三德幫忙匯 款,嗣經原告償還五百萬元,尚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未清償,而 吳三德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 十七元之分配款,係吳三德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無關。 ㈡被告甲○○貸與原告之金額係被告甲○○及吳三德所共同出資,而以被告甲○○ 名義為貸與人,發票人為溫錦蓮、付款人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之支票、發票日為 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甲○○交付予 原告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中之一部分,其餘一千零二十萬元則由被告甲○○嗣後補 足交付原告。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二年自字第 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全卷。 丙、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嗣於八 十三年三月四日又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擔任富中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 富中富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願與富中富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須 經嚴格之對保程序,非本人對保,則無法於系爭授信約定書或保證書上簽名,是 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由原告親自為之。 ㈡況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林秋雲間,就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 ○段安子內小段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七0、一七0之一至一七0之四、一七 一、一七一之一至一七一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用之印章,與原告於系爭授 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中所用之印章,並無二致,足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原 告之簽名蓋章係原告親自所為,是原告確係擔任富中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又被告彰化銀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原告住所,係依原告 所留存之地址而記載,應係原告得收受送達之處所,且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經 原告簽收,是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並無 任何疑義。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信定書影本、系爭保證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並聲請調取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印鑑證明 之申請書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魁、林秋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原告係於接獲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實施分配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 議狀送達債權人,經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後,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對 債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於當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狀繕本,即原告 係於同年七月三日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拍定所得之價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甲○○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二千五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千六百七十二 萬五千元,以及被告彰化銀行之系爭保證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甲○○卻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顯然原告與被告甲○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如經法 院為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則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吳三德借款三千萬元,惟 吳三德貸與原告之三千萬元僅係短期借款,原告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 交付予吳三德為憑外,並依吳三德建議另擬向被告甲○○借款,約定先簽立系爭 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撥款給原告或由被告 甲○○直接向吳三德給付前開支票金額,而使支票兌現;惟原告簽立系爭借據,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後,被告甲○○並未依約撥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或 向吳三德給付前開支票金額,而使支票兌現,是被告甲○○對原告並無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告為被告甲○○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未 有效成立,是被告甲○○以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進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將被告甲○○所主張對原告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本及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之違約金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並分配七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甲 ○○,於法即有未當;另原告從未擔任訴外人富中富公司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未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彰化銀行 所提供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彰 化銀行對原告,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是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彰化 銀行主張對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列入分配,於法亦有未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有借款三千萬給原告,係本件之貸與人,該筆款項係由吳 三德幫忙匯款,嗣經原告償還五百萬元,尚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吳三德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千三百三十一萬 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分配款,係吳三德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無 關等語;被告彰化銀行則以: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 四日,分別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擔任富中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保證富中富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一億二千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 願與富中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 及保證書,均須經嚴格之對保程序,非本人對保,則無法於系爭授信約定書或保 證書上簽名,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林秋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中,原告所用之印章,與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中所用之印章,並無二 致,足見該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係原告親自為之,是原告 確係擔任富中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被告甲○○為實行 系爭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進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就 拍定所得之價金,將被告甲○○所主張對原告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原本及三千六 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並獲分配七百零五萬四千四 百八十七元予被告甲○○,另將被告彰化銀行主張對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一千三 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列為普通債權參加分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消費借貸合 意,且被告甲○○亦未撥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或向吳三德給付前開支票金額,使支 票兌現之事實,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自應由被告甲○○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係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日期則為七十八年九月一日, 與兩造均自承原告實際借貸金額為三千萬元、借款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之事實不符,顯見系爭借據尚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三千萬元金錢之證據。 ㈡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吳三德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總共我交付給原告二千五百萬元。我借給原告的錢是我與吳三德共同出資借 給原告,只是是由我出名借給原告,這張支票我是以吳三德太太名義簽發給原告 」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我交付我太太所 簽發的支票給原告,就是代被告甲○○借款給原告,原告既然承認有收受我代為 交付的三千萬,被告(甲○○)對原告當然有債權存在」等語,關於借款人及借 款來源之敘述已前後矛盾。 ㈢證人邱來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是 否曾發起成立大永證券公司?)我有發起成立大永證券公司...股東們最晚在 八月三十一日前都已經繳足出資額,在此之前,八月底的時後,我有跟林嘉璋催 款,他說他的錢不夠,我就跟乙○○說,林嘉璋的錢不夠,請乙○○想辦法,林 嘉璋說要請他哥哥乙○○去借錢,後來乙○○跟我說,他要去找吳三德借錢。我 有跟吳三德說,若八月底之前,沒有籌到足夠的錢,可能會影響到公司設立的時 間,吳三德說,他願意先借錢給乙○○」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告知證人邱來平 其係向吳三德借款,而吳三德亦向證人邱來平表明願借錢給原告。且被告甲○○ 之訴訟代理人吳三德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事實 上甲○○與原告並不認識,這筆借款是我向甲○○借了以後,再將錢借給原告」 、「前幾天,我還有找甲○○協調,甲○○說我自己搞的事情要自己負責」、「 證人邱來平特別拜託我要幫忙湊足款項,以把握(大永證券)公司成立的黃金時 間,所以我吳三德本人向妹婿甲○○等人籌錢借給乙○○」等語。足徵互不認識 之原告與被告甲○○已無從為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吳三德 復表明系爭借貸款係吳三德本人向被告甲○○借了以後,再將錢借給原告,況吳 三德所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日為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 、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吳三德之配偶溫錦蓮,亦非被告 甲○○,益足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三千萬元金錢之事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吳三德 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㈣此外,被告甲○○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三千萬元 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訴外人 富中富公司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與被告彰化銀行簽立系爭授 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彰化銀行所提供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原告之簽 名蓋章,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 ,亦為被告彰化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之經辦人李春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本並告以要 旨問:有何意見?)當時是我承辦的,授信約定書的簽署人是乙○○,是其本人 當我的面簽的」、「(法官問:你能夠當場指出乙○○是哪一位?)(當場指被 告甲○○訴訟代理人吳三德)他就是乙○○」、「(法官:請證人再確認?)我 們當場都要當事人帶 無法證明其於辦理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原告確有親自到場及於系爭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蓋章。至於被告彰化銀行雖辯稱事隔十年,證人李春魁不可能記得這 麼清楚等語,惟證人李春魁如確因事隔多年無法指認出對保之人,亦應於本院首 次訊問或請其第二次確認時表明不記得,而非隨意指認,況證人於辦理對保時如 亦係稟持此一隨便或不經意之態度,縱被告彰化銀行內部之對保程序規定再如何 嚴謹,仍可能發生第三人持原告之 ㈡證人即富中富公司負責人林伯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 結證稱:「我以富中富公司的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我並不知道乙○○是 保證人這件事,...原告並未在富中富公司上班且亦不是公司股東,我不知道 原告為何會成為連帶保證人」、「他(原告)跟富中富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 語,足徵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亦不知原告有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證人即曾任長鶴公司財務副理之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證人問乙○○的筆跡 是否是你代寫的?)其上之簽名不是我代寫的,但是姓名、住址是我代寫的,這 是銀行叫我寫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乙○○有無至公 司對保,我在公司也沒有見過乙○○」、「我好像有見過乙○○,可能是在公司 喬遷時見過他,因為他跟老闆是親戚,但很少在公司看到他」等語,顯見原告既 非富中富公司之股東,亦未在富中富公司任職,更鮮少出現在富中富公司,則被 告彰化銀行承辦人如何能在富中富公司與原告對保,更非無疑。 ㈢證人即富中富公司負責人林伯修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向長鶴公司 籌資,再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並未辦理過戶,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嗣於 八十二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後,伊則以富中富公司名義,以系爭不 動產至被告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抵押借款須書面契約,伊即要求長鶴公司 財務部門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二千九百萬元加計伊向長鶴公司借款歷年所 付之利息,換算成取得每坪土地之成本價額,授權長鶴公司財務部門擬定系爭買 賣契約書,再以伊配偶林秋雲為買受人,並透過長鶴公司財務部門授權代書代刻 原告印章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惟原告並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見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蓋於出賣人欄之原告名義印文,係證人林伯修透過長鶴公司財務 部門授權代書所刻之印章所蓋,而非原告以其平日所使用之印章所蓋,是自不得 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之原 告名義印文相同為由,即遽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係由 原告親自所蓋。 ㈣另觀諸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年二月六日原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與系爭授信 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對保欄原告名義之印文,均顯不相同,又原告在前開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 上對保欄原告之簽名,二者字跡之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及氣韻神態均迥然有異 ,足徵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親自所為。 ㈤此外,被告彰化銀行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 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擔任富中富公司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對其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對原告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 權存在,且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前已認定,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五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拍定所得之價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原本二千五 百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以及被告彰化銀行之系爭保證債 權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亦均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 ├──┼────────────────────┼───────────┤ │ 一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六九號 │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應有│ │ │ │部分二分之一 │ ├──┼────────────────────┼───────────┤ │ 二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六九之一│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 │ │號 │部分二分之一 │ ├──┼────────────────────┼───────────┤ │ 三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0號 │二千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四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0之一│三千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 │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五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0之二│四百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 │ │ │分二分之一 │ ├──┼────────────────────┼───────────┤ │ 六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0之三│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應有│ │ │號 │部分二分之一 │ ├──┼────────────────────┼───────────┤ │ 七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0之四│一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 │ │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八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一號 │二千九百八十四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九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一之一│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應有部│ │ │號 │分二分之一 │ ├──┼────────────────────┼───────────┤ │ 十 │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一之二│四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應│ │ │號 │有部分二分之一 │ ├──┼────────────────────┼───────────┤ │十一│臺北縣淡水鎮○○○段安子內小段一七一之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 │ │號 │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CC03103│一千五百八十萬│七十九年八│ │ │日 │95 │元 │月三十一日│ ├──┼──────────┼───────┼───────┼─────┤ │ 二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CC03103│五百萬元 │七十九年八│ │ │日 │96 │ │月三十一日│ ├──┼──────────┼───────┼───────┼─────┤ │ 三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CC02977│八百五十萬元 │七十九年八│ │ │ │90 │ │月三十一日│ ├──┼──────────┼───────┼───────┼─────┤ │ 四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CC03626│五十萬元 │七十九年八│ │ │ │40 │ │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