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陳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再審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 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㈠訴外人許伯彥並非再審被告之合夥會計師,而係屬於「聯合執業」關係,依訴外 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約定,訴外人許伯 彥得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 比例與被上訴人共同結算酬勞,對再審被告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民法 合夥之規範目的不符,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許伯彥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 審原告簽署委任契約,係屬訴外人許伯彥執行合夥業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惟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 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又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 務者,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則訴外人許 伯彥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屬於通常事務,自得單獨為之,且再審原告向訴 外人許伯彥給付委任報酬,應屬「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清償 效力及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再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原確定判決竟 未予詳查,而認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許伯彥從未向再審原告表明訴外人許伯彥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而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許伯彥雙方簽署之委任書亦未表明代理意旨,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許伯彥之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訴外人許伯彥係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簽 訂委任契約上,再審被告代表人羅森無出名之必要,其效力當及於再審被告,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約定書約定,訴外人許伯彥仍可保有其原有客戶, 且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不因此失其訂約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至於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 條關於會計師不得單獨執業之規定,以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 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究此點,而認訴外人許伯彥 不得以個人名義為受任人,僅能以再審被告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並棄委 任書文義而就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認定民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之間,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㈤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長年 有業務往來,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再審原告過去向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簽發 交付支票為清償。本件再審原告業已交付公費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而訴外人許 伯彥受領本件公費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帳戶,以待再審被告與其 共同結算分配,再審原告關於本件委任報酬之受領給付,應係向有受領權之人為 給付,依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未審究此 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㈥雖再審被告曾以羅森為代表人分別以收款通知及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應向其給 付報酬,惟再審原告實無法判斷該通知是否確為再審被告之意思,蓋再審被告之 聯合執業會計師退夥後所生合夥損益分配糾紛,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究係羅 森抑或林寬照之爭執,專業之法院尚無法判斷,自不能苛責於而再審原告。原確 定判決採信訴外人羅森片面之詞,而不採訴外人許伯彥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 而有民法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 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適 用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事務所合併,聯合事務所名稱仍使用再審 被告事務所名稱,訴外人許伯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後,許 伯彥即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事務所仍沿 用原名稱,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再審被告規章辦理, 業務方面亦由再審被告安排負責執行,訴外人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成為再審被告 之客戶等情,而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此一與合夥相同之意思,惟因訴外人許伯 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再審被告事務所之經營盈虧責 任,且明定正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而認二人之 關係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前開推論與 類推適用之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以:倘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為合夥關係,則訴外人許伯彥依民 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有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報 酬,再審原告業已簽發公費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並存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該清償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為由,指摘認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十六頁以:「上訴 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 被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 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並另行 成立『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因委任所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倘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 情:::上訴人雖係由訴外人許伯彥代表簽約,且訴外人許伯彥為次受任人有單 獨執行簽證事務之權限,惟上訴人向來均指示被上訴人寄交抬頭為『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支票,從未委託訴外人許伯彥直接向被上訴人收款。且上訴人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離職,不得向其給付委任報酬。被上 訴人竟故違指示改簽發抬頭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 予訴外人許伯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等語,詳加闡明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之理由,且民法 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 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再審被 告所為之上開二次通知亦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規定「異議」之性 質,則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許伯彥已無執行該事務之權限,就該事務自亦無對 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限。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非可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並認訴外人許伯 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於該部分之業務範圍內自可對外代表再審被告,此一代表權之存在 ,係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再審被告以法律行為所授與,且「代表」 與「代理」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民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㈣另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究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再審 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 事實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㈤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過去之業務往來關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未予審酌,再 審原告並未證明,其空言指摘已屬無據。況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縱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法知悉原審法院是否審酌 上開事項,然因認定事實本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若原審法院認調查 證據所得之心證已足資認定事實,其餘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未為調查並不影響事 實之認定而未為調查,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 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且訴 外人許伯彥無受領報酬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為清償,對再審被告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八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㈥末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於法院爭訟中,故其無法知悉何 人有權向其要求清償報酬,不應由其負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合 法。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許伯彥證言證明力之審酌有違經驗法 則,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主張 已於法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許伯彥和原審判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且 訴外人許伯彥之證言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文字明顯不符,復與會計師法相關規定有 悖,而認其證言之證明力有待斟酌,原確定判決此處之取捨證據實與常理相符, 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