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再審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再審原告係於89年10月26日簽訂委任書,委任訴外人許伯彥從事89年度財務簽證等事項,並已將應付之服務公費給付訴外人許伯彥收執。至於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渠二者間約定書所載認定之;而依約定書之內容,並未限制訴外人許伯彥向客戶收取委任報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間內部關係及結算分配之爭議,實無從判斷;且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本旨,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之法律關係,亦不拘束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與許伯彥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無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查再審被告或訴外人許伯彥從未向再審原告表明訴外人許伯彥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再審原告與許外人許伯彥所簽署之委任書中,亦未清楚表明代理之意旨。顯見再審原告所委任者應為再審被告所授權指定之會計師即訴外人許伯彥。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未適用前開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而違法。本件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而未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須各合夥人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對事業之成立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方屬之;即需各合夥人有出資之義務、就合夥組織負擔之債權債務,成為全體合夥人之債權債務,於合夥關係內部及外部,皆有相當之共同性與一致性,始可謂對合夥組織有共同利害關係。然查,訴外人許伯彥於執行業務、收取報酬及不負擔再審被告債務等方面,均有相當之獨立性,其仍可保有原有之客戶,且與再審被告依約定比率、共同結算分配報酬,凡此均與民法合夥規範目的不符。是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縱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惟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而訴外人許伯彥向客戶收取委任報酬,應屬通常事務,自得由其單獨為之。又依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是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委任報酬,應屬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清償效力亦應及於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而逕認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致未生清償之效力,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且其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為合夥關係,復認定再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予許伯彥之所為,不生清償之效力,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㈣再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約定書所約定,許伯彥仍得保有其原有客戶,其個人仍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仍得以個人身分與再審原告簽訂契約;且再審原告過去向來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並向依其指示簽發交付支票為清償;訴外人許伯彥於受領清償後,復將所收取客戶服務公費全數存入代管專戶內,以待與再審被告共同結算分配;是原審未審究上開各節,而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受領清償云云,已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復按,所得稅法乃稅捐行政管理之規定,與私法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關聯;民法上委任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之間,應依相關委任書及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則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委任報酬之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人為再審被告,即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疑。 ㈥另按,會計師法第9 條至第13條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全然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遽認會計師不能單獨執業,僅能以再審被告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因而認定受任人為再審被告而非訴外人許伯彥,適用法規亦顯然有誤。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其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登錄許伯彥加入再審被告共同執業,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並以訴外人許伯彥為再審被告之合夥會計師,得單獨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而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再依委任契約之內容文義,以及以再審被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各節,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復以再審被告已於90年6 月13日通知再審原告有關訴外人許伯彥已離開再審被告事務所,是所有因委任所生之報酬應向再審被告給付,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於同年10月3 日函請再審原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於交付委任報酬予訴外人許伯彥時,已知許伯彥並無受領給付之權而未生清償之效力,因認再審原告應將委任報酬給付予再審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首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即再審所聲明請求者,除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49,500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外,已將其餘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則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之聲明第2 項,亦請求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足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無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之意甚明。是其於再審聲明第1 項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應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於87年8 月12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合併,雖約定於正式合夥前,訴外人許伯彥不負再審被告經營盈虧之責任,而與民法第667 條合夥之規定未盡相符;惟於合併後,已即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訴外人許伯彥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人事方面改依再審被告規章辦理,並由再審被告負責業務安排執行,訴外人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成為再審被告之客戶,而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各節,認定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之法律關係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係基於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及訴外人許伯彥已登錄執業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職權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與民法合夥之規定相類似,而認渠等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亦與類推適用之法理相符。原確定判決於前開類推適用後,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79 條之規定,認以訴外人許伯彥於執行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內,得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乃法律類推適用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文字內容解釋當事人真意,再參以再審原告前向以簽發再審被告為受款之支票支付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亦以再審被告為所得人,以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法不得單獨執業之相關規定,認定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之間;亦屬原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應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基於所認定前揭事實,因而未再適用民法第167 條以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許伯彥或再審原告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會計師法第9 條至第13條之規定,雖係屬行政管制事項之規定,而未必與民法上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相關聯;惟亦非不得作為解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方法之一。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所得稅法及會計師法之規定,作為民法上委任關係當事人認定依據之一,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為合夥關係,卻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第679 條、第309 條之規定,而認訴外人許伯彥無受領清償之權,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對訴外人許伯彥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按,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 條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已確認:再審被告已先於90年6 月13日通知再審原告因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5 日離開再審被告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再審被告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復於同年10月3 日去函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之事實;堪認再審被告已依前揭民法第671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對訴外人許伯彥執行事務收取報酬之行為表示異議;則訴外人許伯彥自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而無從再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第679 條之規定,代表再審被告受領本件委任報酬。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第679 條及第309 條規定之違法,尚乏所據。又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為清償,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再審被告49,500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約定書既約定,許伯彥仍得保有其原有客戶,其個人仍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仍得以個人身分與再審原告簽訂契約;且再審原告過去向來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並向依其指示簽發交付支票為清償;訴外人許伯彥於受領清償後,復將所收取客戶服務公費全數存入代管專戶內,以待與再審被告共同結算分配;是原審未審究上開各節,而認定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受領清償,已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及論理法則所據之法規、判例、解釋之內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即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