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戊○○○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即林武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即林武治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林武治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己○○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貳拾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即林武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林武治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陸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伍拾萬元為原告戊○○○、丙○○、己○○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新臺幣(下同)1,400,100 元,給付原告丙○○600,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乙○○○○即林武治應給付原告己○○500,000 元,給付原告戊○○○900,100 元,給付原告丙○○600,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500,000 元,給付原告戊○○○900,100 元,給付原告抑玉秀600,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0,000 元,應給付原告戊○○○900,100 元,應給付原告丙○○600,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木寶為原告己○○之父、戊○○○之夫、丙○○之子。陳木寶在世之時,任職於被告弘益托運行擔任貨運車司機,相關薪資單亦由其發出,然於陳木寶過世之際,卻由乙○○○○開立在職證明,為免該二商行互相推諉,原告爰以該二商行併為被告而選擇合併。陳木寶任職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規定,注意保養檢查車輛,致陳木寶於91年10月3 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KI-977號營業曳引車時,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89公里800 公尺處,因左後輪爆胎翻覆,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木寶死亡,原告戊○○○為陳木寶支出殯葬費400,100 元,而原告戊○○○、己○○因陳木寶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又原告丙○○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約14年,原告丙○○因另有5 名子女,故其受陳木寶扶養之權利僅為六分之一,另財政部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關於滿70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111,00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期前利息後,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00,19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合計600,191 元。 ㈡原告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另因被告乙○○○○即林武治將其公司地址設在原告戊○○○住所,故每月給付原告戊○○○2,000 元。 ㈢陳木寶並無車速過快之情。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0,000 元,應給付原告戊○○○ 900,100 元,應給付原告丙○○600,191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即林武治辯稱: ㈠陳木寶係受僱於乙○○○○即林武治,並依乙○○○○即林武治之指示、監督工作,陳木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I-977號營業曳引車為被告乙○○○○即林武治所有,但靠行於僑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被告乙○○○○即林武治平日即非常注重車輛之檢查保養,事故發生後檢查車輛,亦認被告乙○○○○即林武治對車輛之保養並無過失,陳木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應係其車速過快所致,被告乙○○○○即林武治並因該次交通事故,遭受車輛毀損之損害。 ㈡被告乙○○○○即林武治於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戊○○○直接領取僑果公司(即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被告乙○○○○即林武治另外還給付原告戊○○○約二、三十萬元,均應扣除。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非陳木寶之雇主,亦無何不法侵害陳木寶致死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木寶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㈡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5頁參照)。 ㈢陳木寶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KI-977號營業曳引車(該車係靠行於僑果公司),於91年10月3 日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89 公 里800 公尺處,因左後輪爆胎翻覆,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木寶死亡,該爆破之輪胎並未於91年8 月15日或91年8 月19日維修或更換(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7 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0533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27 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 ㈣原告戊○○○為陳木寶支出喪葬費共計400,100 元,此並有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及禮儀用品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08 頁參照)。 ㈤陳木寶勞工保險投資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之真正(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參照)。 ㈥陳木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真正(本院卷第52頁參照)。 ㈦陳木寶89年度、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真正(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參照)。 ㈧陳木寶於91年10月3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戊○○○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且有原告戊○○○與僑果公司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 110 頁參照)。 ㈨原告丙○○為陳木寶之母親,為20年10月14日生,生有子女6 人,事發時為70歲,平均餘命14年(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 ㈩原告戊○○○為陳木寶之妻,為未立案之私立高中畢業,職業為老師,另有兼差,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原告己○○為陳木寶之子,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告丙○○無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林武治為高中畢業,為貨運行老闆,每月收入不定,可能虧損,也可能有三、四十萬元的收入。(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1月17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08773號函及所附照片之真正(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 ㈠陳木寶之僱主為何人?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於車輛之保養有無過失? ㈢陳木寶有無與有過失?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陳木寶之僱主為何人之爭點: ⑴經查:被告乙○○○○即林武治曾於91年10月4 日開立在職證明書,證明陳木寶自89年起受僱於被告乙○○○○即林武治(本院卷一,第15頁參照),被告林武治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是乙○○○○的負責人」、「陳木寶確實是在乙○○○○工作」、「乙○○○○是我獨資的」、「陳木寶有做弘益托運行的業務,所以薪資要弘益托運行來報,這樣子弘益托運行才能抵銷成本,..... 陳木寶的情形,車子是我的,我僱用陳木寶當我的司機, ..... 陳木寶去做弘益托運行的業務是我叫他去做的,陳木寶只有跟我有直接的關係,他是聽我的指示去為弘益托運行工作,除了弘益托運行以外,我也會指示陳木寶去幫別家公司送貨,所以陳木寶是受僱於我負責的乙○○○○。」等語無訛(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參照);證人庚○○(為之前受僱於被告乙○○○○即林武治擔任會計工作之人)於本院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陳木寶應該是受僱於林武治,因為實際業務的處理是林武治」、「陳木寶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是由林武治給我錢,我再把錢發給所有的司機」(本院卷一,第126 頁參照)則陳木寶之薪資係由被告乙○○○○即林武治支付、並受林武治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其所駕駛車輛之保養維修亦由被告乙○○○○即林武治所負責,堪認陳木寶之雇主確為被告乙○○○○即林武治。至被告弘益托運行即蕙芳對陳木寶並無經濟上或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弘益托運行所開立之「薪資單」,亦僅係弘益托運行為抵銷成本所需之文書,則原告主張甲○○○○○○○○亦為陳木寶之雇主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就陳木寶所駕駛之車輛保養是否有過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2 款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⑵被告乙○○○○即林武治雖辯稱其於輪胎之保養維修並無過失,於系爭車禍事故爆胎之輪胎為新輪胎云云,惟查:被告乙○○○○即林武治自承其使用的輪胎為再製胎,而社會上通稱之再製胎即為報廢輪胎翻修後之輪胎,其耐用度、安全性通常較原廠輪胎為差,而陳木寶負責駕駛曳引車送貨,其行駛路程遠、車輛負重大,被告乙○○○○即林武治使用成本較低之非原廠輪胎,是否已盡車輛安全之管理責任,即非無疑;又證人庚○○、丁○○雖均到庭證稱每星期都會派輪胎公司之維修保養人員檢查輪胎二、三次,如有問題就會修理或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27 號卷宗查核結果,負責維修之技工林長義於車禍發生後受偵訊時表示:其自91年元月份至車禍發生時均於每星期二、五至被告處進行輪胎維修,系爭輪胎從91年元月份迄車禍發生時因均無異狀故未曾更換過等語,則被告乙○○○○即林武治辯稱系爭爆胎的輪胎為新輪胎云云,即非有據;又林長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實際上為簡略記載「修護內容(或「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小計」之「請款單」),僅有91年2 月25日有「左後輪拆裝」、91年8 月15日、91年8 月19日更換「再生胎」的紀錄(且所更換者並非於車禍中爆胎的輪胎),至輪胎技工如何檢查、有無使用工具抑或肉眼為之、檢查之項目、輪胎固定更換期間之控管..... 等紀錄,均未見被告乙○○○○即林武治於本案或訴外人林長義於前開相驗卷宗中提出,則被告乙○○○○即林武治縱定期委託技工檢查車輛(包括輪胎),惟尚未可遽認被告乙○○○○即林武治就檢查是否確實、車輛零件維修或更換狀況等情,已盡掌握管理之責。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輪胎之維修更換已盡管理之責,陳木寶復因輪胎脫皮脫落爆胎致車輛翻覆的意外事故而死亡,則陳木寶死亡與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規定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乙○○○○即林武治自應就陳木寶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既非陳木寶之雇主,原告亦未證明其就車輛保養維修有何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㈢陳木寶是否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爭點: 被告辯稱陳木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車速過快,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就前開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時受僱於被告乙○○○○即林武治之丁○○於本院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木寶車禍當天我們要從內湖的麥帥公路出車到新竹的芎林交流道,要送貨到亞洲水泥,當天出車的有三部車,我開一部,陳木寶開一部,還有另外一個司機,陳木寶平常開車就很快,我們開得很快也都追不到,他是第一部車出車,他是在早上快11點的時候出發的,我是第二部車,我先換胎再出車,換胎大約十幾分鐘,所以比陳木寶晚了大約十幾分鐘出車,我們載的是耐火磚,重量很重,速度不能太快,不然很危險,我們是走北二高,過龍潭收費站就大塞車,聽警廣才知道發生車禍,那時還不知道就是陳木寶發生車禍。..... 平常我與陳木寶同時出車,都會比陳木寶晚十幾、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到達目的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參照),惟陳木寶發生系爭車禍當天,證人較陳木寶晚約十幾分鐘發車,又遇塞車,其與陳木寶出發時間、所遇路況既均不相同,自難遽認陳木寶於發生車禍當日有何車速過快之情;況證人所稱「平常我與陳木寶同時出車,都會比陳木寶晚十幾、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到達目的地」云云,惟證人所為「比較法」之敘述方式,無法具體認定究係證人行車較為謹慎緩慢,抑或陳木寶行車確實過快;況陳木寶平常開車之狀況、速度,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陳木寶行車狀況、速度未必相同,尚不能以「陳木寶平常開車較證人快」為由,據以判斷系爭車輛爆胎係因陳木寶車速過快所致;又煞車痕跡長,固可能與車速快相關,惟亦可能係車輛(包括輪胎)發生故障,致駕駛員無法控制所致,亦未可逕以煞車痕跡長短,判斷陳木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車速過快之情。從而被告辯稱陳木寶於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㈣被告乙○○○○即林武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其為陳木寶支出之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為陳木寶支出殯葬費400,1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之。 ⑵原告丙○○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扶養費 200,19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丙○○為陳木寶之母親,為20年10月14日生,生有子女6 人,事發時為70歲,平均餘命14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70歲以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111,00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乙○○○○即林武治應賠償原告丙○○所得受扶養之損害(即其應受扶養總額六分之一) 200,191 元(計算式:10.821172 X 111,000 /6=200,191),於法亦有依據。 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木寶因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分為陳木寶之母、妻、子,其等驟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㈩),及被告乙○○○○即林武治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 元,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允為相當。 ⑷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陳木寶於91年10月3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戊○○○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則原告陳林光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部分,自應扣除。 ⑸被告乙○○○○即林武治另辯稱已給付原告戊○○○部分金錢云云,經查:依被告乙○○○○即林武治所提之現金帳簿所示,有被告乙○○○○即林武治於91年10月3 日給付陳木寶家屬5,000 元、91年10月7 日給付陳木寶家屬 70,000元,91年10月9 日給付陳木寶家屬41,000元、91年10月22日給付陳木寶家屬30,000元、92 年9月20日給付陳木寶家屬16,000元、93年1 月20日給付陳木寶家屬20,000元之記載,經核其所記載之給付時間均於91年10月3 日陳木寶發生車禍之後,且證人庚○○於本院94年7 月15日到庭結稱:「陳木寶發生車禍後,公司(即被告乙○○○○即林武治)有先給5,000 元,後來陸續都有再給錢,都是拿給戊○○○,都是我當面交現金或支票給戊○○○,給錢的時候本來有簽收,後來公司搬遷就找不到了。戊○○○簽收的傳票都已經不見了,可是我有作帳,帳簿(即被告乙○○○○即林武治所提之現金帳簿)是我作的,(前開已給付之明細)與帳簿所載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參照),徵諸原告戊○○○於本院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人(即庚○○)拿錢給我,可是我並不知道他是拿什麼錢給我,他是在節日時給我,可是我不知道他給我的明細是什麼,也不知道證人拿給我的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亦足認被告乙○○○○即林武治確實有委託訴外人庚○○給付金錢予原告戊○○○之事實,又被告乙○○○○即林武治因將托運行的營業地址設於原告戊○○○的戶籍地,故每月給付原告戊○○○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證人庚○○所稱確實支付原告戊○○○之金錢明細、金額與每月2,000 之「設籍津貼」並不相同,而原告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即林武治間另有其餘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乙○○○○即林武治抗辯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之前已支付之款項共計182,000 元(計算式:5,000 +70,000 +41,000 +30,000 元+16,000 +20,000=182,000)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即有理由;被告乙○○○○即林武治另主張其亦於92年4 月21日給付原告戊○○○8,500 元,惟前開帳簿就該筆支出之明細僅載為「陳太太」,尚難認該筆支出確為給付原告戊○○○者,該筆支出自不得扣除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賠償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被告乙○○○○即林武治已領取之金錢後,為218,100 元(計算式:400,100+500,000- 500,000-182,000=218,10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賠償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為600,191 元(計算式:200,191+ 400,000=600,191),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賠償之非財產損害為500,000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戊○○○於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218,100 元,原告丙○○於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600,191 元,原告己○○於請求被告乙○○○○即林武治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