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30日在台中港西碼頭工地,因操作鏟裝機,不慎跌倒造成右手橈骨骨折,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於92年7 月25日經童綜合醫院認定右手為殘廢無法治癒。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而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月薪46,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300,305 元以及被告公司給付之27,350元後之差額。又原告右手無法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第13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可領取90日之殘廢補償金,依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2,000 元計算,可領取之殘廢補償金為180,000 元,然原告僅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114,597 元之殘廢補償,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5,4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應屬曠職,因此不能請求工資補償。原告雖有受傷,但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並未提出醫生之診斷證明,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之期間僅至91年1 月31日止,因此原告自91年2 月1 日後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工資補償請求權,僅限治療中始得請求,如於終止治療後之期間,尚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前之原領工資同意以月薪46,000元計算。本件原告之受傷乃是因原告疏忽所致,如得請求工資補償,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又原告如得請求工資補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之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第13級之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規定,僅得給付60日之平均工資,至於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90日,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加給一半,該加給之部分,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742 元,並非2,000 元,縱使原告得請求90日之殘廢補償之差額,亦僅40,563元而非65,403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90年1 月30日工地跌倒受傷,89年11月之工資為27,300元、同年12月之工資為58,000元、90年1 月之工資為44,0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另原告給付原告90年2 月工資12,000元。 ㈡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工資補償300,305 元(時間至91年1 月31日止),殘廢給付114,597 元。另被告公司有額外給付原告27,350元。 ㈢原證1至6,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證1至4,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㈤原告受傷後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也未到公司上班,原告這部分不爭執。 ㈥第三人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6 日回函兩造不爭執。 ㈦原告受傷前之原領工資同意以月薪46,000元計算(見9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的工資補償請求權如原告未先請假時是否不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的期間? ㈢原告得請求補償的金額? ㈣原告的平均工資若干? ㈤工資補償請求權有無與有過失的適用? ㈥原告部分的工資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㈦原告對於被告有無殘廢補償請求權?關於日數及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確實係在工作中受傷而致殘廢,原告雖不爭執於受傷後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之事實,惟被告既依上開請假規則,應給予原告公傷假,且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亦無規定如勞工未辦理請假時,雇主可免除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時,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限於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查,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係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其中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4 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表(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均影本)為佐,自堪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91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之期間,未據其提出在上開期間係因治療中不能工作之證明,雖經本院函查原告接受治療之童綜合醫院,據該醫院回覆表示原告最後接受治療之日期為92年6 月27日,然原告既自承在上開最後接受治療前之92年1 月3 日即至訴外人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怪手操作員,則原告至少在92年1 月3 日已非不能工作,則上開92年6 月27日即非屬於不能工作之最後接受治療之日期。而原告既未再就91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之期間,有因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自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的期間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應有理由(惟被告已就原告工資補償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詳如後述㈥)。 ㈢兩造均同意原告受傷前之原領工資同意以月薪46,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的期間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即1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的金額應為552,000 元(46000*12),經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300,305 元之工資補償,以及被告額外給付之27,350元、以及91年2 月之工資12,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為212,34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已就原告工資補償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詳如後述㈥)。 ㈣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傷前工作未滿6 個月,其89年11月之工資為27,300元、同年12月之工資為58,000元、91年1 月之工資為44,000元,工資總額為129,300 元,自89年11月17日受僱之日起至90年1 月30日止之總日數為75日,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724 元,因不低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故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724 元。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受傷及殘廢結果有何過失情形及程度,且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核發工資之時間係採每月10日及20日核發,其中20日核發之工資為當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見95年8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第2 頁),則可推知原告得受領上開期間之全部工資補償之時間為91年2 月10日(即最後一筆91年1 月16日至31日之工資),然原告嗣於93年6 月15日(本院繫屬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予工資補償,顯已逾上開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雖另辯稱曾於92年間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且於92年11月21日有經過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本件起訴並未逾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3 條已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係調解不成立,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於92年間有發函且發函之日與提起本件訴訟間未逾6 個月,均難認定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則原告此部份之辯解尚不能採信。因此,原告於93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予工資補償,顯已逾上開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㈦被告並不爭執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第13級殘廢之事實,僅辯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規定,只得給付原告60日之平均工資,至於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90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加給一半(30日),該加給之部分,並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領取勞工保險局之殘廢補償費,已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60日平均工資,原告自無殘廢補償之請求權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上開勞基法59條第3 款所定雇主應負殘廢補償之標準乃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所負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標準亦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因此,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數額為90日之平均工資,即有依據。查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72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之數額為155,160 元(1724*90 ),扣除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補償費114,597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563元(000000-000000) 之殘廢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因逾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此部份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4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