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董勇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蘇美玉 訴訟代理人 余金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