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許德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倍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增資開放員工認股,於認購時依稀記憶並未簽立相關協議文件,僅因當時原告尚屬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要求認購之股票暫由公司保存,待事後再為發給。惟於92年7 月原告離職時,要求被告公司發給所認購之股票共52560 股時,竟遭拒絕,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公司則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持股票託管同意書遊說原告暫時將上開股票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至被告公司上櫃後方可領回,為原告拒絕。之後原告卻接獲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於92年8 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函中告知「原告於認購時與被告公司訂有股票託管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保管該股票,並於離職時得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膱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等語(下稱託管協議),原告於收到該函後,因急欲拿回股票,且信任律師函所述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情形下,便於92年9 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當時每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0 元之股票,同意將其中8000股以每股12元之價格由特定人洽購,另7000股由被告公司代為保管,而於未來上櫃時提撥承銷,於上櫃承銷前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則取回其餘認購之股票37560 股。惟原告於拿回股票後,發覺當時認購時並無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託管協議之合意或簽署託管協議之書面文件,被告公司竟以前開律師函告知兩造有託管協議,屬於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如認購當時確有託管協議,被告公司又何需派人遊說原告另簽立股票託管同意書。嗣原告委託律師於93年9 月20日以「緯譽法律事務所93緯譽字第092001號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因遭被告公司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不論兩造於認購時有無託管協議存在,亦因該託管協議之內容自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因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外,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屬無效,被告自得依認購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認購之15,000股的股票,惟該股票既已遭被告公司洽特定人認購及提撥承銷而無法交付,因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如原告當時順利取得該認購之15000 股的股票,以原告處分時之市場價格每股價值約110 元計算,扣除被告公司洽特定人認購及提撥承銷之價格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無法交付15000 股的股票所受之損害為1,064,000 元{(110-12)*8000+(110-70)*7000=0000000 }。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於被告公司91年5 月辦理第1 次現金增資時,原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票40000 股,並於同年11年15日將其中10000 股移轉於他人;嗣被告公司於91年年12月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時,原告復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2000股。加上原告於92年間分得被告公司盈餘增資配股暨資本公積配股共18560 股及員工分紅配股2000股,原告於離職時未取回之購認股票共計52560 股。因原告認購時曾與被告公司口頭達成託管協議,惟未行諸書面,迄於92 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始將託管協議之內容書面化,提供給認購股票之員工補簽「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其餘認購股票之員工均有補簽,僅原告事後反悔拒絕不簽,然仍無礙於兩造間有口頭託管協議之存在。且原告於認購時如與被告公司無託管協議,何以原告於認購時,未曾向被告公司要求交付股票呢?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公司並無勞雇關係,其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認購之股票15,000股交由被告公司處理,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認購之股票於離職時,得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並非強制原告於離職時應將其所有認購之股票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認購,亦不違反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商字204488號函之內容。且由原告認購後至原告離職或簽訂系爭協議書止,限制轉讓之期間均也未逾公司法第267 條第5 項規定之2年 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股票轉讓期間之限制云云,亦無理由。且參酌一般常情,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對於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存有託管協議一事,豈有不知之理,原告竟主張因被告公司律師函之告知即誤信託管協議存在,並進而另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該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亦乏依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上櫃時,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74.5元,扣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洽特定人之價格,原告之損害亦僅531,500 元{(74.5-12)*8000+( 74.5-7 0)*7000=531500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認購被告公司之股票,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共計有52560 股未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92年7 月離職時,被告委託律師於92年8 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中有記載託管協議之內容。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已取得其餘股票37560 股,之後,原告以遭被告公司詐欺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9 月20日以93緯譽字092001號律師函撤銷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中並無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 ㈤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業將原告認購之8000股於92年9 月24日以每股12元轉讓過戶於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另7000股則於92年12月5 日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於訴外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上櫃,當日收盤價為74.5元。 ㈦原證8 所列原告出售股票之對帳單影本,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四、協商後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於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票時,有無託管協議之口頭約定? ㈡前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㈢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經撤銷或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內容,足見原告於簽立當時亦認同有該託管協議,因此應推定兩造間確實存有託管協議。雖原告事後否認上情,並以兩造間並無託管協議之書面文件,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向其索討股票時曾派經理遊說原告簽署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以及認購當時被告公司之增資股認股章程未有相關約定,且被告公司提出其他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之書立時間,均在認股章程之後,均可佐證兩造並無託管協議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所舉之前開情形,均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口頭約定,蓋被告公司雖不否認有派員遊說原告簽署書面之託管同意書,然託管協議本屬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先有口頭約定,之後為避免爭議而要求簽署書面文件,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公司提不出書面文件或曾要求訂立書面文件,遽認兩造間無口頭之託管協議;又認購當時之章程雖未有相關約定,亦不能排除兩造之後另有達成口頭之託管協議。原告既未另舉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口頭託管協議之真正,自仍認原告認購時確實與被告公司有口頭之託管協議存在。 ㈡次按,兩造前開託管協議之內容,係約定於原告離職時,得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該約定並非強制原告於離職時應將其所有認購之股票全數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以特定價格認購之。此可由系爭協議書並非就原告認購而未取回之全部股票52560 股全數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認購,且認購之價格,亦非均照原告認購時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計算可知,則關於兩造間託管協議之實際情形,是原告在任職期間,同意被告公司暫不交付所認購之股票,於原告離職後,兩造仍有再協商股票認購之數量、價格之空間,因此兩造前開託管協議之內容尚不違反股份可自由轉讓之規定。另原告於離職後,對於被告公司暫未交付之股票,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公司協商或放棄請求部分認購股票,轉而賣給被告公司或委託被告公司賣給第3 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能以認購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之結果,推論系爭協議書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存在之託管協議,透過律師發律師函之詐欺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是根據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中記載託管協議之內容,之後與被告公司達成15000 股交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洽特定人認購以及提撥承銷之協議,然原告既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口頭託管協議之真正,即不能否認原告於認購時與被告公司有達成託管協議,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所述關於兩造於認購時訂有股票託管協議並非不實之事項。另參酌原告自承:「我們是為了拿回來所以才簽的。當初簽的時候,原告主觀上認為沒簽,‧‧但我們為了拿回股票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亦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告知兩造於認購時訂有託管協議之內容而有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因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遭被告公司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無託管協議,更難認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欺瞞原告,且託管協議與原告於離職後基於契約自由與被告公司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均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原告以遭被告公司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託管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可歸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