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經友人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被告及 其父母認識,言談中認為被告心地善良乖巧,經被告本人及其父、母同意與原告 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而後準備辦理結婚手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拿到結 婚證,當日並在福建省福清市的酒店開十二桌宴請親友,原告回台後申請被告來 台探親,將資料交予旅行社辦理,最後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沒有通過,也寫了一份 申請書給入出境管理局,但該局回函說原告及原告父親二人陳述不符,不予同意 ,但因原告從小就發燒過度,造成口給,口齒不清,說話時嘴皮在動,但講不出 聲音,見到陌生人臉就紅,腦筋較差,但與開貨車的弟弟搬貨亦領有薪資,生活 沒有問題,原告之父才會讓原告結婚成家,但因入出境管理局面試無法通過,被 告無法來台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只好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經親戚介紹認識原 告,相親時原告在其父親丙○○陪同下至福建省福清市與被告互相認識,雙方見 面後情投意合,一見鍾情,因原告膽怯怕事,見復就臉紅,說話有點口吃,但與 被告單獨相處時還好,被告經慎重考慮後,表示願意與原告互相照顧共同生活, 經雙方父母協商同意後,於二00三年十月廿六日到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 婚證,並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係真實、合法婚姻關係,有情人終成眷屬,被告與 原告結婚當天在娘家福清市百吉來酒店擺設筵席十二桌,宴請親朋好友及左鄰右 舍們,經親友祝福被告的終身大事,並祝願我們白頭偕老,早生貴子,牽手一生 ,相伴一世,被告與原告沈浸在新婚的幸福、喜悅中,婚後兩造同居生活,互盡 夫妻義務,婚後不久原告及其父親一同返台,並承諾及時申請辦理被告赴台團聚 的手續,後因原告無法克服膽怯、口吃毛病,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配偶赴台探親乙事,因無法陳述清楚致被告未被批准入台,造成被告無法及時赴 台與原告團聚,棒打鴛鴦,有情人被無情拆散,雙方在日常聯繫中,訴不盡的相 思苦,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綜上所述,兩造自願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系真實婚姻 ,合法夫妻,但因原告個人原因致夫妻兩地分居,現兩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 姻豈是兒戲,被告表示示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體恤實情,秉公判決,准被告早 日赴台與原告團聚,共建美好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 真實,原告另主張因無法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試,致被告無法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境平悅字第○九二二○○六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境平悅字第○ 九二二○○○一四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 錄結果,被告確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四七五九四○號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 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 號判例亦有明示。經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與其父親丙○○接受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認兩人陳述情形不符,而未核准被告申請來台探親, 致被告迄今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雖有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但被告既無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且其未獲核准來台探親亦係 原告及其父親面談未通過之結果所造成,即原告亦自承被告對無法來台乙事並無 過錯,是被告對其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可歸責事由,顯有正當理由不能 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