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起運站在中國大陸鹽田,卸貨港則在巴拉圭(被告辯稱係巴西),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因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將原告所有之8280台型號為CW4801之可重複讀寫光碟燒錄機(下稱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鹽田運至巴西Parangua港,再轉運至巴拉圭(Paraguay),以交貨予受貨人。詎被告於92 年11月5 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竟於巴西Parangua港遺失,原告因此受有有美金3063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634 條及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636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巴西之 Parangua港,並非巴拉圭。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因受貨人須先向巴西海關辦理貨物轉關手續,故將系爭貨物寄放在Parangua港之TCP 碼頭,待原告指定之受貨人辦理轉關手續完畢,即可自行向該貨櫃站領取該貨物,故被告之運送責任於將系爭貨物寄放在上開貨櫃站後即已終了。系爭貨物於92年4 月初即已置放於TCP 貨櫃站內,依約受貨人至遲應於92年5 月中旬前提領貨物,惟因受貨人受領遲延,遲未辦理轉關手續,至92年7 月,系爭貨物於TCP 貨櫃站內遭竊,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被告就該貨物之損失無須負責,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又系爭貨物自大陸出關時之貨物申報價值僅港幣00000000元,依美金兌換7.8 元港幣匯率換算,僅美金233583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起運站為中國鹽田。 ㈡系爭貨物於92年7 月間在巴西之Parangua港之TCP 碼頭貨櫃站內遭人以替換貨櫃號碼之方式,運離貨運站而喪失。 ㈢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2年12月19日收受。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同意以美金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運送契約之終點站為巴西之Parangua港或巴拉圭? ㈡原告之受貨人是否受領遲延? ㈢系爭貨物之價值若干?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之卸貨港(終點站)係在巴西之 Parangua 港 ,而非原告主張之巴拉圭云云,經查: ㈠依原告於92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所載:「 Accesste k40' x1 to Paraguay(宇極科技四十呎貨櫃運至巴拉圭)」,內文記載:「Destination Harbor: Paranagua Port, Brazil(目的港:巴拉那瓜港,巴西)」、「In land: Transit to Paraquay (內陸部分:運送至巴拉圭)」,此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33號卷,第5 頁)。足證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海運目的港雖係巴西巴拉那瓜港,但亦包括內陸運送至巴拉圭之部分。㈡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提單(載貨證券)影本所示(詳本院卷第17頁,即被證一),系爭貨物之卸載港固記載為「巴西 巴拉那瓜港」,惟亦同時載明「Place of Delivery (交付地巴拉圭)」。且該載貨證券中間亦記載:「Door to Paraquay via paranagua (戶到巴拉圭經由巴拉那瓜)」。 則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顯為:將貨物自大陸鹽田之工廠(即:戶)經由巴拉那瓜港運送至最終交付地巴拉圭。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委託運送之電子郵件相符。 ㈢再者,依海運提單實務,所謂「Door to Door」,係指「戶對戶運送服務,貨物自發貨人倉庫或工廠交運開始直接送達受貨人之倉庫或工廠」之運送方式而言。查本件提單「 consignee (受貨人)」欄亦載明受貨人位於巴拉圭之地址,故被告理應將貨物運至巴拉圭之受貨人工廠,始符合運送契約之約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揭提單係錯誤之提單,應以被證三號之提單(詳本院卷第71頁)為真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已於93年7 月20日所提之答辯狀㈠自認前揭被證一之提單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引用該提單內之「Door to Paraquay via paranagua inland charge pay by consingnne:United Informatica 」之記載,主張原告應自理內陸運送之部分,其運送責任應係至巴西之paranagua 港即已終了(詳本院卷第14頁)。其所辯該提單為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㈤前揭提單中雖另有「inland charge pay by consingnne 」(陸運費用由受貨人支付)之記載,依此雖能證明原告支付之費用為海運之費用,不包括陸運之部分,惟從上開文字之記載益能證明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包括自巴西之 paranagua 港至巴拉圭之陸運部分,否則,若被告之運送責任至巴西即已終了,則於交貨後,受貨人如何處置貨物,已和被告無關,當無再於提單中記載陸運費用由受貨人負擔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之終點站為巴西之 paranagua 港,而非巴拉圭,自無足取,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本件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巴拉圭交予受貨人,始履行其運送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件因受貨人受領遲延,致系爭貨物於巴西之paranagua 港之TCP 貨櫃站遭竊,其無庸負責云云,洵無足採。況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所辯其運送責任至巴西之paranagua 港即已終了,依法被告亦應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惟系爭貨物運送至paranagua 港後,被告並未通知受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受貨人亦無受領遲延可言。 七、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在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一般均以發票價格加計10% 計算。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格為美金306360元,有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影本一份可稽(詳上揭台北地院卷第8 頁),被告對該商業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辯稱系爭貨物自大陸出關時之申報價為港幣0000000 元,折合美金233538元,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被告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開報關單既係影本,且未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難認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民法第224 條、第634 條、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海上貨物運送人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1判決參照)。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則應依約履行複合運送義務,將貨物運至交付地完好交付受貨人。而系爭貨物經海運運抵途中之paranagua 港,於卸載暫時儲放於TCP 貨運站以等候進一步運送至巴拉圭,則該貨運站客觀上即屬輔助被告履行本件全程運送義務之人。詎系爭貨物竟於運送途中,在92年7 月間於paranagua 港之貨運站遭人以替換貨櫃號碼之方式,運離貨運站而告喪失。茲被告既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共美金30636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永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