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周 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原為夫妻,雙方約定由丙○○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經營之群傑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因財務週轉需要,向丙○○調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開立1 紙本票交予丙○○作為借款憑證。嗣雙方於91年7 月22日達成離婚之初步協議,丙○○先前借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1,000,000 元,加計自87年起之利息等,擴張為1,600,000 元,丙○○並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前開立之本票已遺失,要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重新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91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3日、面額為1,000,000 元、票號CH28602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交予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甲○○」3 字係丙○○於事後自行填寫。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1年9 月1 日與丙○○簽立協議離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按月給付30,000元贍養費予丙○○。其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1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曾分別給付丙○○230,000 元、110,000 元、200,000 元以清償借款及給付贍養費。至91年12月間因群傑企業社與群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傑公司)幫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進行代工,欣興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匯款2,632,468 元至傑群企業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持存摺與印鑑前往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欲提領上述金額時,銀行襄理告知印鑑已遭丙○○掛失,並凍結帳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丙○○出面解決,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當日中午丙○○即主動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協議,要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以此款項一次清償,雙方乃約定由丙○○領取2,630,000 元,其中1,600,000 元用以清償上述87年間之借款債務,餘1,000,000 元則作為3 年之贍養費,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2年1 、2 月匯入丙○○帳戶中。詎丙○○於取得上述2,630,000 元後,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開立之2 張本票分別以母親鄭寶珠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丙○○之姨丈,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借款,該借款亦因鄭寶珠帳戶有920,000 元轉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帳戶內而受清償。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將公司)之負責人,因週轉困難,乃委由丙○○出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 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即將定存於南港區農會之1,000,000 元解約,並由丙○○代朝將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新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雁公司)之帳戶。又丙○○為群傑企業社之負責人,本得領取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內之2,630,000 元,該款項與本案無關。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主張曾於91年12月18日與丙○○協議另外之1,000,000 元作為贍養費之1 次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何又於92年1 月16日、92年2 月17日,各匯款30,000元至丙○○帳戶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復主張早已清償系爭票款,只是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云云,惟依現今社會交易習慣,豈有於清償票款之同時不取回本票之理。另91年12月18日丙○○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達成之協議內容倘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言,為何協議書上未載明丙○○領取系爭款項係為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0,0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之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丙○○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為夫妻,於91年9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㈢財產之歸屬:離婚前之債權債務由男方負擔。㈣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91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參萬元正至女方有謀生能力或再婚為止。」,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 月16日、92年2 月17日各匯贍養費30,000 元入丙○○帳戶。 ㈡丙○○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姪女與姨丈之姻親關係。鄭寶珠係丙○○之母親。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朝將公司之負責人,朝將公司於87年7 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予新雁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8日向南港區農會申請存款中途解約,本金面額為1,000,000 元。上揭匯款之資金來源即上揭解約金。 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票字第1539號裁定准許。 ㈤系爭本票上指定人「甲○○」、金額「壹佰萬元整」係由丙○○所書寫,發票人「乙○○」、發票日「91年7 月22日」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本票係由丙○○交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㈥群傑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丙○○。群傑企業社於91年11月22日開立以欣興公司為買受人,金額為2,874,950 元,品名為成型加工1 批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欣興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匯款2,632,468 元至傑群企業社於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於91年12月16日上午向該分行辦理原印鑑及存摺簿遺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持印鑑及存摺簿向該分行領款未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丙○○發存證信函限其於文到3 日內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於同日在該分行簽訂協議書,記載:「今兩造雙方「乙○○」「丙○○」已達成協議,同意丙○○提領帳戶0000-0000000戶內所有存款」。丙○○提領其中之2,600,000 元後,於91年12月19日存入鄭寶珠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9 號帳戶內。鄭寶珠於92年1 月29日將其中之920,000 元轉存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無清償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朝將公司之負責人,朝將公司於87年7 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予新雁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8日向南港區農會申請存款中途解約,本金面額為1,000,000 元。上揭匯款之資金來源即上揭解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資金之提供者,通常應為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記載「查本事件中,訴外人丙○○出面向其姨丈(即被告)借貸籌措週轉金,交付予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經營之事業使用,並有支付被告利息費用之事實情形,此有訴外人丙○○親筆登載之帳冊資料可稽(證九-利息支付予被告之帳簿紀錄);等待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有能力清償時,即依循原告週轉金籌措之方式行歸還清償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簿紀錄上確有記載「甲○○利息」字樣(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若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帳簿紀錄何以會記載其姓名。又證人丙○○、鄭銀梅均同證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電話中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談好借錢事宜,事後再辦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9 頁)。 且衡諸社會常情,夫透過妻向娘家借款時,鮮有先由妻與娘家成立借貸關係,再由妻與夫成立借貸關係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 ㈡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本票上指定人「甲○○」字樣固係由丙○○所書寫,且系爭本票亦係由丙○○交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有如上述。證人丙○○復證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伊把名字與金額寫好後,把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鄭銀梅證稱: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打電話給伊,稱要開1 張本票,叫丙○○拿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相符,堪認丙○○僅 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填寫受款人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機關,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不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 ⒈群傑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丙○○。群傑企業社於91年11月22日開立以欣興公司為買受人,金額為2,874,950 元,品名為成型加工1 批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欣興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匯款2,632,468 元至傑群企業社於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丙○○自承:「90年設立企業社,機器先承租,於91年3 月或4 月間承買,是用企業社的盈餘買,是我們共同經營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丙○○雖係群傑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惟係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共同經營群傑企業社,欣興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匯款入群傑企業社於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632,468 元自非丙○○個人所有。再者,丙○○於91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明載:「㈢財產之歸屬:離婚前之債權債務由男方負擔。」等語 ,可見雙方已協議於91年9 月1 日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經營朝將公司而積欠丙○○娘家之債務,及因共同經營群傑企業社所生之債權、債務皆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此由群傑企業社於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簿係由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持有,以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原告更可惡者,其於91年9 月間多次威脅丙○○離婚,否則將其所欠丙○○娘家之債務將不清償,且欲掏空群傑企業社之資產,導致丙○○忍受其偽造文書之情況下,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離婚前之債權債務由男方承擔」(見原審卷第12頁)等情可資佐證。是上揭帳戶內之金錢原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責收取,應係丙○○嗣後反悔,明知上述印鑑及存摺簿並未遺失,仍於91年12月16日上午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分行辦理原印鑑及存摺簿遺失,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持印鑑及存摺簿向該分行領款未果。 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於91年12月18日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今兩造雙方「乙○○」「丙○○」已達成協議,同意丙○○提領帳戶0000-0000000戶內所有存款」等語。惟上揭帳戶內之金錢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責收取,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由丙○○領取必有原因。又丙○○於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600,000 元後隨即於91年12月19日轉存入母親鄭寶珠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9 號帳戶內。鄭寶珠再於92年1 月29日將其中之920,000 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丙○○於原審竟故對法院為領取2,600,000 元後即放在身上之不實陳述,以規避法院調查匯款之流向。質之證人丁○○復證稱:丙○○告訴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說1,600,000 元,要還欠款,本票要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曾與丙○○協議,上揭2,600,000 元之部分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1,000,000 元乙節,應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於91年12月18日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簽訂之協議書,僅係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領款使用,自無必要記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由丙○○領款之原因。惟由該帳戶內之款項原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領取,及該款項於短期內輾轉匯款之過程,以及證人丁○○之證詞,已可探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確曾與丙○○協議,上揭2,600,000 元之部分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1,000,000 元,有如前述。尚難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未將協議形諸文字,即謂雙方無此協議。 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何未取回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係與丙○○約定上揭2,600,000 元之部分應用於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借款,於丙○○依約清償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本票。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自91年10月15日起按月支付30,000元贍養費,至丙○○有謀生能力或再婚為止。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約僅須按月支付贍養費,且難以確定給付之終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無可能一次給付贍養費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照常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丙○○茍有協議,自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先,應無可能先用於給付贍養費。 ⒎丙○○嗣雖陳稱:伊把群傑企業社之一台價值2,000,000 元之CNC 機器留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才同意由伊領取上揭2,600,000 元云云。惟依丙○○於言詞辯論所陳:90年設立群傑企業社,先是租用機器使用,於91年3 、4 月始用企業社之盈餘,購買上開機器,每月償還100,000 元云云,機器價款既非其一人所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無因此而同意其領取2,600,000 元之理。矧與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前之債權債務由男方負擔」等語不符,其此部分所言,即不足採信。 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丙○○自群傑企業社領取2630,000元係為清償積欠鄭寶珠之600,000 元債務(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⒐丙○○於本院陳稱:伊與母親鄭寶珠並無金錢往來,伊只是借用母親之戶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丙○○確已依協議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清償920,000 元無訛。雖證人鄭銀梅證稱:920,000 元係鄭寶珠十餘年來之借款一次清償云云,然經原審法官訊問有關借款時間、金額、清償內容等事項,鄭銀梅皆無法明確答覆,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與丙○○約定,前述2,600,000 元之部分應用於清償系爭1,000,000 元借款,但丙○○僅依協議清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920,000 元,餘款80,000元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業已獲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亦已清償餘款8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0,0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0,0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