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業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6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扇港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2年9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執行扇港公司之業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6 —1921號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390 號前停車格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步角度過大,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迴轉,致該車左保險桿撞及由原告丙○○所騎乘自同車道左後方駛來之BAW—391 號機車右側車身及原告右腳而肇事,因而使原告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6,130 元、醫療器材費3,359 元、交通費38,8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其於迴轉前已有注意後方來車,是原告超速才會發生車禍,故其並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被告扇港公司則以:被告甲○○係在下班後,駕駛被告扇港公司所有之車輛,與朋友聚餐,並非執行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扇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被告扇港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甲○○於92年9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被告扇港公司所有之T6 —1921號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390 號前停車格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由原告所騎乘自同車道左後方駛來之BAW—391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甲○○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扇港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由路邊停車格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駛出迴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5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屬實,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見偵查卷93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卷93年5 月11日筆錄),且被告甲○○於本院93年12月29 日 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資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乙節,自堪採信。又被告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其業已注意往來車輛,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5,791元,被告甲○○已支付其中之19,661元,尚有6,130 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1件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6 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6,130 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於腳傷行動不便期間,有使用柺杖助行之必要,於住院及復健療養期間,因需自行檢查清理傷口,亦有購買優碘、棉花棒、美容膠、紗布等醫療用品之需求,故因而支出之費用3,359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3紙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19至21頁),經核上開物品均為腳傷治療及恢復期間所必須使用之助行工具或醫療器材,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顧慮請假休養恐影響年終考績,故於腳傷未癒期間,仍忍痛上班,又因上下班尖峰時間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人潮擁擠,為避免安全上之顧慮,實有改搭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交通費38,87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22至9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有門診複查及進行復健之必要,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99 頁)及 復健相關醫療收據影本(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10、13、15、17)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及復健期間,腳傷尚未痊癒、行走仍有不便等情,應堪信為真,本院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現今一般交通狀況,認其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額外交通費,應屬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該項支出,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撞傷,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共住院17日,進行清創、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術、植骨術等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右踝輕度創傷性關節炎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99頁、本院卷第47 頁),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本院爰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被告扇港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為大學畢業,甫出社會就業,月薪三萬一千元,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其接受上開手術所遭受之身心痛苦,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復原狀況,關節炎後遺症對日後運動及生活之影響,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扇港公司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時,乃為執行該公司之職務等情,為被告甲○○及扇港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係在下班後,駕駛被告扇港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與友人江建韋聚餐,嗣用餐完畢開車離去時,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此有被告甲○○92年9 月份考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據證人江建韋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有該案件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是被告甲○○既係於下班後,駕車與友人聚餐,自不能認為係執行被告扇港公司之職務;且以客觀情形而論,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9 時10分許,顯已非正常工作時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有何在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係為他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其單憑臆測指稱被告甲○○係為執行扇港公司職務而駕駛該公司車輛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扇港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48,364 元(6,130 +3,359 +38,875+500,000 = 548,36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