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聖約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羅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100 KW風力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138萬元,旋於同年12月27 日 與被告就付款方式另行簽定協議書,並支付訂金2,099,000 元予被告收執。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2年9 月15日前,將採購標的全部送達原告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並約定於被告取得雜項執照後,應連同本案主體設備完工證明,出貨、船運證明文件及2002年12月31日以後之原廠授權證書之影本送交原告。惟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取得雜項執照至今,並未將前開所須文件送交原告,迄今亦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支付申請雜項執照費用以為推諉。原告為解決前開爭議,遂於93年4 月28日邀集被告開會研商,除要求被告提出關於申請雜項執照費用之正式收據以實其說外,並要求被告承諾至遲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否則原告將考慮解除契約;詎被告均加以拒絕,更於同年月29日委託律師來函要求原告展延工期11個月,並支付雜項執照申請費用;復於同年5 月14日再次發函稱:原告已明示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將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靜候復工通知云云。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停工,且因被告從未檢具相關事證證明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其要求展延工期亦屬無據。再者,工期之展延與工程之履行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同意展延工期,即停止工程之進行甚至拒絕履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11款亦規定: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查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且迄未依協議書第1 條2 項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原告,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直接解除契約。惟念及雙方和諧,仍委請律師於93年5 月20日函知被告,促其於函到10內備妥前述相關文件送交原告,否則解除契約,惟被告卻仍未於期限內為之。則系爭契約於93年6 月4 日即已合法解除;如鈞院認其時原告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099,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條第4 項第8 款之約定,前由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632,500 元,自得由原告予以沒收,不予發還;且被告主張代墊申請雜項執照申請費用466,000 元,是否確為申請執照之必要費用,已有疑義;縱屬必要費用,因被告並未於雜項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致該執照已然失效,其結果已與未為雜項執照之申請無異,則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給付該筆申請費用甚明。從而,被告執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申請雜項執照費用,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殊屬無據。再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因系爭工程因被告擅自停工致嚴重遲延,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276,000 元,經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扣減後,被告仍無從行使抵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00 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之承辦人即前電機系主任陳木坤已表示雜項執照將由校方自行負責申請,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之約定,被告並不負責取得履約所需之雜項執照,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始並未將雜項執照取得之時程計入。惟原告於簽約後又改變初衷,乃商請被告代為申請雜項執照,並於同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配合簽訂協議書,被告始代原告委請甲○○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且歷經各機關耗時11個月之審核,終於92年11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工程雜項執照,被告並即函請原告支付代墊之執照申請費用並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卻置之不理,令被告對原告續行契約之意願產生重大疑慮。至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於該校開會時,雖告知被告如無法於93年10月15日完工即毋須續行此工程云云;惟其以不到6 個月之期間要求被告完工,實屬強人所難,被告自無法承諾。被告復於翌日即委請律師要求原告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展延工期,原告亦不置可否,被告恐所取得雜項執照逾期,致原告受不測之損害,再次發函提醒原告其事,卻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提出主體設備完工證明、出貨、船運證明文件及原廠授權證書,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律師函。然系爭契約既自始未計入雜項執照取得時程,被告復僅居於代原告洽請建築師申請雜項執照之地位,縱發照時已逾原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惟於核照過程中,被告及建築師無可歸責之情況,是被告雖逾越92年9 月15日履約期限而未完工,乃係因政府雜項執照核發已逾上開期限所致,原告自無由依此解除契約。又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所應提出之完工證明等相關文件,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價金之條件,於系爭契約內並未載明被告必須於何時限提出上開文件,原告自未能自行限定10日之不相當期限,而以被告不遵期提出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約定,於93年5 月20日函知解除契約,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 月4 日合法解除云云,復於訴訟中以被告履約遲延情節重大為由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關係依然存在。從而,原告要求返還已付工程款2,099,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再查,如鈞院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亦得主張以已支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32,500 元及代墊之雜項執照申請費用464,000 元,向原告依法行使抵銷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於9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9 月15日;原告並於9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給付被告工程款2,099,000 元,惟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於92年11月19日始由被告代辦取得,被告則於雜項執照申請期間即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迄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19日北工建字第92A1190號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完成工程,且迄今猶停工中,其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且未於函文所定10日期限內交付相關文件,亦屬給付遲延,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 ⑴原告以被告工期履約遲延情節重大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完工證明、出貨、船運證明等文件,經催告未於限期內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如已解除,則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雜項執照費用可否抵銷?金額若干? ⑵履約保證金可否抵銷? ⑶原告可否以逾期違約金債權再為扣減? 五、茲就上開各項爭點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 ①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於91年10月24日簽訂時所約定之履約期限,是否已涵蓋系爭工程取得申請雜項執照之時程乙節,固有爭執;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乙節,已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約明屬實。而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係核發對象係原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責取得,已堪認定。又依前揭契約條款,雖亦明訂應由機關負責取得之許可文件,得通知由廠商代為取得;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對此並未有所約定;而係於91年12月27日由兩造所簽訂之卷附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始約定由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且原告對其所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通知雜項執照應由被告負責取得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通知被告代為取得雜項執照,系爭契約內原定履約期限,並未計入雜項執照申請取得之時程在內等語,應非無稽。再衡諸系爭工程係位於淡海新市鎮,工程所設計施作之工作物亦有相當高度,需送請數行政單位進行審查,是否可合法順利取得雜項執照,於送審通過前並未能確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雜項執照尚未申請取得,而暫停於國外進行製造組裝發電機之工程,堪認已屬非可歸責廠商即被告之事故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之情形,而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相符。且查,被告於92年11月19日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後,已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先以卷附被告公司92年11月20日(92)羅工字第92112001號函向原告函請展延工期至93年10 月31 日前完工,嗣又以93年2 月27日(93)羅工字第9302 2701 號函表示因於申請執照期間暫停生產風力發電設備至執照核發為止,預計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5日完工驗收等語;原告復曾於93年4 月28日兩造協商之會議中要求被告承諾將系爭工展延至93年10月15日完工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是縱認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已將申請雜項執照之時程計入,仍堪認原告亦肯認系爭工程因雜項執照之遲延取得,而有展延工程期限至93年10月15日之必要。則本件自不得再以兩造原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91年9 月15日為完工期限,已無可疑。再查,被告既已自認:當初系爭契約工期所以約定將近1 年,係因發電機要先在德國製造、組裝,就需時6 個月,運回台灣再施工裝設需時3 個月之故,因為雜項執照有可能無法申請下來,所以不可能一邊申請一邊製造,亦即在取得雜項執照後,開始製造組裝發電機再運回台灣裝設完成,合理完工期限應為93年10月1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參諸原告亦於兩造會議中要求被告至遲應於93年10月15日完工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因系爭工程雜項執照之取得時程過長,系爭工程工期應得合理展延至93年10月15日乙節,已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另抗辯:於取得雜項執照時,已逾原訂履約期限,此係因政府核照時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於取得執照之翌日起,數次函請原告展延工期,惟未獲原告回覆,致被告對原告續行系爭契約之意願產生重大疑慮;原告復於93年4 月28日會議時稱如無法於93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即毋庸再續行該工程云云,乃屬明示停工,被告因而未再進行系爭工程,自無遲延可言云云。惟查,被告聲請之證人即任職原告之講師乙○○雖到庭證稱:於93年4 月28日兩造進行會議時,原告之總務長孟祥仁確曾表示,系爭工程如未能於93年10月15日完工,就不做了,大家法院見,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屬實(見本院9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其言談語意應係以93年10月15日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最後期限,如未於期限完成,即循法律途徑解決;所謂「就不做了」,或係將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要難解釋為係指示「停工」或「立即停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會議中已明示被告停工云云,實無足取。次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已詳列:於契約之履約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而發生之各項事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項第2 款並約定:前項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語甚明。是以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雖發生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無法確定取得、須暫停向國外廠商訂製組裝發電機之事由,因而得以停止履約,並得據此向原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原告亦應依法合理展延履約期限,且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然於此停止履約之原因消滅即取得雜項執照後,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恢復履約,尚未能以所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而未獲原告即時回覆、甚至拒絕同意展延,即得任意擅自停工。從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僅得合理展延至93年10月15日止乙節,實堪予認定。 ③再查,原告確曾於93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函文中以被告已嚴重履約遲延,且迄未依協議書提出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連同主體工程設備完工證明、出貨、船運證明文件及原廠授權證書為由,限期10日由被告提交上開文件,並表示如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上開文件,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確已於93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未於限期內提出上開文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憑。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有被告應提出上開文件之約款及承諾。至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取得雜項執照後,連同本案主體設備之完工證明,出貨、船運證明文件及2002年12月31日以後之原廠授權證書之影本送達甲方(即原告)後,甲方即開立金額為5,867, 000元之支票乙紙予乙方,並返還乙方上開之本票」等語;然自系爭協議書之首敘明:「茲為新埔技術學院與羅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設備採購契約中價金支付方式雙方訂定協議如下」之文義,顯見該協議書僅係為系爭工程價金支付方式而訂定,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及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關聯;且核該約款語義,顯係以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作為其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價款之條件,實難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或協議書有提出該等文件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期限內提出上開文件,並以被告逾期提出為由解除契約,應屬無據。④然按,廠商(即被告)履約,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即原告)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僅得合理展延至93年10月15日為完工期限,被告迄今則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延誤履約期限已達半年,且迄尚未於國外訂製風機完成,縱使現再續行施作,依被告前所自承之工程進度及時程,亦尚需近年始得完工,衡其遲延情節實為重大。又被告僅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回覆為由,即停工迄今,致履約遲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疑。是雖原告前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即於93年5 月20日以律師函文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未能生解約之效力。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被告履約遲延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 條 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原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堪認系爭契約已由有解除權人於訴訟上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而生解除之效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工程款2,099,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之,洵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取得雜項執照之費用; 查被告為取得系爭工程雜項執照,已支出費用464,0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據,並經證人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之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工程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已有明文;且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係之核發對象為原告,復係由原告通知被告代為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為申請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非無稽。惟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被告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取得系爭工程雜項執照之必要費用,並執以與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殊無足採。 ②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甚明。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曾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632,500 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未予發還,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得以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原告對其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③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既乏所據;則原告主張得以對被告逾期違約金扣減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9,000 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