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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伯禹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A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多工器、控制器與高速球型控制器等產品,貨款總額美金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點五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予被告美金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信用額度及已清償之美金二萬二千元,迄今尚積欠貨款美金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點五元未為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後,乃於同年九月四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給付,否則不但須給付上述欠款,並應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三、證據: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發票、裝貨單 催告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美國公司,係屬涉外案件,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以內國法之規定為依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價金給付地,亦應屬債務履行地,而被告曾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足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而債務履行地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發票、裝貨單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點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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