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陳寶國即典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B1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向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所承包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科學館擴建工程」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260 元計價,實做實算並外加稅金。原告業已依約完成12,218平方公尺之模板組立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680元,其中2,859,012元原告依約已得請款,其餘百分之十則為約定之工程保留款。另工程期間,被告另就水箱頂板委請原告代工,工程報酬應為13,500元。又前開原告依約已得請求之模板組立工程款2,859,012 元,原告已就其中2,574,568 元開立統一發票,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2,703,296 元。上開已開立發票(含稅)金額2,703,296 元、未開立發票金額297,414 元、百分之十保留款319,168 元,扣除丙○○已給付之金額 719,25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600,628 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28 元,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立花蓮師範學院科學館擴建工程」均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丙○○處理,原告所提合約書及原告所稱完工數量、代工、價金等事實是否存在、金額是否正確,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縱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需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先證明完工數量屬實,始得請求報酬。再退一步言,縱被告應付工程款,因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業經用印簽收,當證原告業已收受價金,被告應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完工數量是否真實? ㈢其主張之價金計算方式是否正確? ㈣原告依約是否已得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 ㈤被告就應付之承攬報酬是否已為給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向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所承包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科學館擴建工程」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約定每平方公尺以260 元計價,實做實算並外加稅金等情,業據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鍾仁智復證稱:前揭工程合約書確係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丙○○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所簽訂(本院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以被告亦自認確曾授權訴外人丙○○刻公司印章(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經由被告授權,代理被告所為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之真正文書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證人鍾仁智之證述,惟鍾仁智係被告僱用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之人,實無任何偏頗原告之動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人鍾仁智所陳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證人鍾仁智之證述,自無可採。 五、在原告主張之完工數量12,218平方公尺、施工過程代工(點工)7.5 日、每日單價1,8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被告工地主任鍾仁智簽名確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價單為證,核與證人鍾仁智所證:「(工程估驗計價單)簽完後有報給公司。單價260 元是依合約跟原告議價的。上面的313,937 元是本期(第5 次估驗款)應付的錢」「原告負責部份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除了契約內容以外,被告有請原告代工,工作內容是水箱的頂板,這部份有點工單,應該付一萬多元,是按照一般的點工工資,一天一人的工資是一千八百元,另外還有材料的部分。契約及點工部份都已經完成驗收。錢部份是我簽回公司再由會計支付,報給公司的應付款實際多少金額因時間久遠我要看書面才知道,發票是開給會計我沒有經手,會計也會跟我查證,會計跟我查證的結果都沒有問題,他拿給我看的都是公司該付的錢」(本院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完工12,218平方公尺、點工7.5 日亦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之各項目計算如下: ㈠模板組立部分: ⒈估驗款部分: 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12,218平方公尺,以單價260 元計算,應為3,176,680 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原告所得請求之估驗款應為2,859,012 元,其中如已開發票,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是估驗款部分尚應區分是否已開立申報稅捐所用之統一發票。 ⑴已開立發票部分: 原告所提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27,000 元、 1,060,00元、655,200 元、807,768 元、678,600 元,合計金額應為2,574,568 元,前開金額加上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應為2,703,296元。 ⑵未開立發票部分 原告已完成得請之估驗款2,859,012 元,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2,574,568 元,所餘284,444 元即為未開統一發票部分之金額。 ⒉保留款部分: 已完工部分依約報酬總額3,176,680 元,按百分之十計算應為317,668元。 ㈡點工部分: 點工部分單價每小時1,800 元,原告主張7.5 日,總價應為13,500元。 ㈢前開各項合計金額應為3,318,908 元(計算式:2,703,296+28 4,44 4 +317,668+13,500=3,318,908),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丙○○已清償之719,250 元後,應為2,599,658 元。 七、關於原告依約是否已得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部分: ㈠估驗款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辦法部分約定:「本工每月30 日 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工程款百分九十,另保留百分之十於工程驗收無誤後付清。」,應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稱分各部分定報酬之情形,且此一當事人間約定,如與民法前揭任意規定不符者,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確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依約自得請求已完工部分百分之九十之估驗款(即前述六㈠⒈部分)。 ㈡保留款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0號、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固約定:「另保留百分之十於工程驗收無誤後付清」,惟系爭「國立花蓮師範學院科學館擴建工程」業經被告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已無法完成驗收,兩造約定以工程完工驗收之事實為清償期之約定,已因被告任意停工之不正當行為而阻止其發生,且亦已確定無法發生,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關於保留款(即前述六、㈠⒉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點工部分: 點工部分工作內容是水箱頂板施作,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鍾仁智證述如上,兩造就此部分未特別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依前揭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工作(水箱頂板施作)交付被告時請求給付。 八、又被告另主張工程款業已清償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自認原告主張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惟兩造間確存有前述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主張、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另提出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訴外人丙○○相關帳戶往來紀錄後,並未依本院函調資料說明或舉證丙○○曾以帳戶金錢用以向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已於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蓋用印文,並據提出現金傳票5 紙為證。惟查:原告所以在被告所提傳票上簽名,係兩造簽約時約定原告請款之程序,業據證人鍾仁智證述屬實(本院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上載「請款單請簽名,兩張傳票請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勿寫日期)」等文字之便條,該書據筆跡並經證人鍾仁智確認為被告公司會計丁○○之筆跡(同前本院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支出傳票上之簽章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配合向被告請款之方式,應屬可信。況被所提現金傳票上,並無任何表彰清償事實之文字,交易慣例上亦無以現金傳票作為清償證明者,是顯難認被告已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