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複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藉此均衡追求民事訴訟擴大解決紛爭之目的,並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追加提起之後位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自以准許為當。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3日出資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向訴外人謝勇、謝松豈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33 巷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歷年來皆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2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86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詎被告於93年2 月15日意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阻止原告使用。原告乃於93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爰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另為使系爭房屋適於居住而於88年10月19日委由訴外人黃木根修繕系爭房屋支出4,477,955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價金及房屋價值提升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又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代墊買賣價金及修繕系爭房屋,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本於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此後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777,955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後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955 元,及自8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葉朝和於66年8 月27日去世,留有多筆遺產,原告作風強勢,自行決定遺產之分配與管理,子女之印鑑及所有權狀亦皆由原告保管。又因國人傳統價值觀及原告重男輕女之觀念,系爭土地乃被告唯一分得之財產,被告雖感無奈,亦不敢有微詞。被告本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路324號,並於原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家族事業互盛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上班,惟因被告於92年7月 間為員工爭取權益,引起兄長葉正雄及原告不悅,而於同年8 月18日將被告開除,並將被告趕離住處。嗣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於同年月日12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被告欲補領所有權狀,應先清償其所支付之費用及利息。被告不得已乃於93年2 月25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因原告拒絕調解而未成立。嗣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於同年6 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被告居住。系爭土地乃原告決定分配給被告,並無信託關係,被告獨就地上物主張有信託關係,顯違常理。又兩造間苟有信託關係,原告為何不辦理信託登記?又為何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異議時不言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再者,被告於86年5 月23日以謝勇、謝松豈積欠租金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謝勇、謝松豈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於86年9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謝勇、謝松豈毋庸拆除系爭房屋,但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謝勇、謝松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時給付謝勇、謝松豈1,000,000 元,並於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時再給付1,300,000 元,此事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依鈞院86年度訴字第632 號和解筆錄代被告支付和解金2,300,000 元,乃有意使土地及建物合為被告所有,而贈與被告,以彌補被告繼承所失之權益。又原告以家長身分,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由歷年收益支付和解金,乃屬家務之管理,被告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無大幅修繕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且此項費用本應由借用人之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代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乃屬贈與行為,否則原告事後何以未向被告求償修繕費用。是原告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 300,0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皆屬贈與性質,不成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朝和於66年8 月27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葉正雄、葉正勳、葉正中、葉正義、葉麗雲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被告於69年6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6年5 月23日以謝勇、謝松豈積欠租金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謝勇、謝松豈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雙方於86年9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謝勇、謝松豈毋庸拆除系爭房屋,但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謝勇、謝松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時給付謝勇、謝松豈1,000,000 元,並於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時再給付1,300,000 元。嗣被告於87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揭2,300,000 元和解金係由原告支出。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於92年10月12日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乙○○為本人之長女,當初購置北投區○○街133 巷4 號房地價金及修繕費用,皆為本人支付。目前所有權狀為本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而今乙○○欲補領所有權狀,理應先償還本人所支付一切費用及利息。否則本人反對貴所補發所有權狀給乙○○。」。 ㈣互盛公司於78年4 月6 日設立,葉正雄為董事長,葉正義、葉正中、葉正勳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互盛公司人事通知單上記載有:「乙○○(姓名)、秘書(原任職務)、開除(事由)、即日起(生效日期)生效。輔大加油站負責人甲○○92年8 月10日(核准)」等語。被告於93年4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資遣費、預告工資爭議協調,於93年5 月10日協調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信託關係?㈡原告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是否成立無因管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信託關係?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歷年來皆由其保管,並由其管理使用,被告並無為原告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財產,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且本院認原告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皆屬贈與性質(詳如後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㈡原告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2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代其支出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係屬贈與性質,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原與原告同住,並於原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家族事業互盛公司上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其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出4,777,955 元時,母女感情還好(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被告分得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代其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以使系爭房屋及土地同歸被告所有,原告代其支出2,300,000 元,係屬贈與性質,洵非無據。又原告於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進而於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費為被告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合於使用,亦屬人情之常,被告抗辯原告自費為其修繕系爭房屋,係屬贈與性質,非不足採。第查,葉朝和於66年8 月27日死亡,兩造、葉正雄、葉正勳、葉正中、葉正義、葉麗雲為其繼承人,葉朝和留下多筆不動產(本院卷第43至47頁遺產明細表內有土地31筆及建物12筆),被告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互盛公司於78年4 月6 日設立,葉正雄為董事長,葉正義、葉正中、葉正勳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互盛公司人事通知單上記載有:「乙○○(姓名)、秘書(原任職務)、開除(事由)、即日起(生效日期)生效。輔大加油站負責人甲○○92年8 月10日(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與互盛公司二位員工於93年4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資遣費、預告工資爭議協調,於93年5 月10日協調成立(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鑰匙歷年來皆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自86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更代被告支付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出4,777, 955元等情。是被告謂其父去世後留有多筆遺產,因原告作風強勢,自行決定遺產之分配與管理,子女之印鑑及所有權狀亦皆由原告保管。因國人傳統價值觀念及原告重男輕女之觀念,被告僅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因於92年7 月間為員工爭取權益,引起葉正雄及原告不悅,於同年8 月18日將被告開除乙節,衡情應屬可信。則依原告強勢分配管理子女財產,子女僅能默為接受之情形,原告應無向子女求償費用之意。被告抗辯原告代其支出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係屬贈與性質,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告自86年間代被告支出2,300,000 元及88年間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後,迄被告於92年間遭開除兩造交惡前,從未向被告求償任何費用,益徵上開費用,係屬贈與性質無訛。準此,原告代被告支出和解金2,300,000 元及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皆屬贈與性質,且依其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已為默示之承諾,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贈與之規定解決,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且被告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777,955 元及自8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