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原 告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氣壓棒等貨物, 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原告並已依約將貨物送達約 定之地點基隆市○○路一號保稅倉庫,詎被告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面額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據號 碼TB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氣壓棒等貨物,約定總價款為十四 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亦已依約將貨物送達前述約定之地點,詎被告於前開支票退 票後,即人去樓空,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前述票款、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及訂購單、載貨證明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貨款十四萬 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五十萬 元,亦不符合同條項第五款之要件,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無理由。惟原告該項聲請,其性質僅在提醒本院發動職權,故此請求雖無 理由,仍無庸另為駁回該請求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