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獻進律師 陳正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92年12月底,被告所欲訂購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7日,定尺料單須於14 日 前提供原告, 貨款每月計價乙次。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傳真定料單(1004.66 噸)乙紙,惟因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故經協商,被告將該物料單作廢,另向原告下料單580 噸,原告已完成交貨,詎料,被告擅自將原告應收取之貨款扣除,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224,301 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並未給付。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有情事變更之規定,本件因全球原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劇烈上漲,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漲價部分金額應調整為19,829,347元,原告僅就其中自93年2 月回算6,000,000 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先行追加請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224,3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301 元,及其中3,224,301 元自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00,000 元自追加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2年12月8 日傳真之定料單,係因原告拒絕供貨,被告才為「作廢」之記載,係指被告應另行下單之意,故被告另行下單580 噸,並不能免除原告就420 噸範圍出貨之遲延責任,被告另行下單或更改訂單之行為,亦非免除原告遲延責任,退步言,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再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未出貨之1,000 噸鋼料交予被告,被告並表明可由其自行定尺清料(自行裁減鋼筋長短,無須原告定尺),原告於次日收到信函,至92年12月底仍未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因原告拒絕出貨,故轉向第三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購買鋼筋,購買SD-280鋼筋197.33噸,SD-420鋼筋80.21 噸,前者差價1,319,190 元(其中150.76噸,每噸18,300元,餘46.57 噸,每噸14,000元),後者差價538,861 元(其中63.76 噸,每噸18,300元,餘16.45 噸,每噸14,000元),差價共1,858,051 元,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加上原告預收之訂金1,806,000 元中尚有407,233元本應返還被告,合計2,265,284 元,被告主張 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定料單、請款單、原告93年4 月8 日存證信函、對帳明細表、交通部93年5月7日交路字第0930033475號函(證物1 至24號)形式之真正。被告提出之陳正磊律師92年12月24日函、93年3 月17日函、同年月25日函、同年4 月12日函形式之真正及被告92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形式真正。 ㈡被告記載92年12月18日定料單(證物2 號)上「作廢」2 字是由被告林副理所寫之事實。被告580噸定料單(證物3號)修改以下的字是原告職員所寫之事實。 ㈢工程估驗請款單(證物4 號)上不同意扣款是原告領款所寫之事實。 ㈣兩造就被告答辯㈡狀附件二即其向勤美公司購料數量及金額(購買SD-280鋼筋197.33噸,其中150.76噸,每噸18,300元,餘46.57 噸,每噸14,000元,差價為1,319,190 元;SD-420鋼筋80.21 噸,其中63.76 噸,每噸18,300元,餘16.45 噸,每噸14,000元,差價為538,861 元;合計差價共1,858,051 元),及原告追加請求之程序問題不爭執。 ㈤定金部分餘新台幣407,233 元。 四、兩造經協商後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前揭交通部93年5 月17日函所示原則,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核算增加貨款金額19,829,347元,本訴就其中由93年2 月部分回算6,000,000 元部分先為請求,被告不同意,並主張如果原告要這樣主張的話,日後如果鋼筋降價,是否原告就同意退錢。 ㈡被告原扣款3,224,301 元中,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應賠償其因而向勤美購貨之差價1,858,051 元,原告否認遲延,主張交貨期限至92年12月底,被告所訂之貨都已經給付。又證物2 號上「作廢」二字,被告主張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故不生效力,原訂的1000噸料單仍然有效的,原告主張原契約證物2 號料單作廢改為580 噸這張(即證物3 號)。②定金餘額407,233 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原告主張該定金具有履約保證性質,主張業經沒收,不能退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交貨數量及原先約定之貨款金額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買賣價金增加貨款金額19,829,347 元 (不含原約定之貨款),本訴就其中由93年2 月部分回算6,000,000 元部分先為請求,被告雖就92年底鋼筋價格上漲之事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供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而言,92年最高為2 月之35.06%,次為3月之33.82%,再其次為12月之31.63%, 足見鋼筋價格並非於92年12月才突然暴漲,事實上在92年初價格即曾上漲一波,在92年2 月達最高峰,兩造於92年7 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有所認知,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尚有不符。再者,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於92年12月底提貨完畢,惟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後仍接受被告所下之228 噸定料單,並於93年1 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該定料單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提貨前7日下單之期限,且原告前於93年3月間向被告請款,均未見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應調高鋼筋價格,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又原告所提交通部93年5 月7 日交路字第0930033475號函轉送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作為漲跌之調整依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足見原告計算漲價金額亦欠缺依據。綜上,應認原告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追加請求6,000,000 元部分,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1,858,051 元應自貨款中抵銷部分:查兩造92年7月9日訂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業將買賣之標的、數量與金額約定清楚,應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被告各別所下之定料單,僅是就該次提貨之數量、需不需要定尺加以明確化,並不能認為提供該定料單係各別成立之買賣關係,又被告依該約說明欄第5 條雖應於提貨7 天前提供定料單原告,如為定尺料單則須於14天前提出,惟其縱使欠缺定料單,依物料買賣合約已記載之內容,債務人即原告仍得就SD-280熱軋、SD-420熱軋與水淬項下約定之各種規格依法選擇給付,並非不能給付,應認原告有關定料單係個別買賣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再查,被告於93年12月18日傳真10 04.66噸定料單與原告,因原告無法出貨,經雙方聯繫後,被告之林副理於前揭93年12月18日1004.66 噸定料單上註明「作廢」二字(如證物2 號),並另下580 噸之定料單(證物3 號),被告雖主張該證物2 號上「作廢」二字,並未經過公司同意,故不生效力等語,惟其既由被告負責本採購案之林副理所記載,縱使無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故該93年12月18日1004.66 噸定料單應認業已撤銷。再查,被告另於9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扣除當時已交貨之500 餘噸鋼筋外,其餘不足約1,000 噸部分仍應在92年12月31日交貨,如果原告定尺清料不及,被告願自行定尺清料,意指無待其他定料單,被告就是要求原告依系爭物料買賣合約約定之數量交貨,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當時尚未交貨之部分催告原告依約交貨,嗣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僅提交其中之608.02噸,於93年1 月間再交貨228.12噸(共出貨1250.2噸),尚欠約350 噸未交,已逾被告指定之給付期限,應認原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因原告遲延而向勤美公司購料替補,進而主張原告應賠償未及時交貨以致被告向勤美公司購貨差額1,858,051 元之損失,並據以抵銷貨款,應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被告尚未付清93年1 月之貨款,故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云云,實則,原告於93年1 月間仍陸續交貨中,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且原告於92年12月底業已給付遲延,應認原告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被告之林副理於前揭93年12月18日1004.66 噸定料單上註明「作廢」二字,僅在撤銷該定料單,並無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應認並不影響被告9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交所餘數量之效力,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指已作廢之證物2 號定料單,尚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定金餘額407,233 元部分應自貨款中抵銷部分:兩造對於定金餘額407,233 元並無爭執,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該部分定金因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故已遭其沒收不能抵銷等語。惟查,該定金係約定於92年7 月9 日物料買賣合約說明欄中第九條,兩造僅約定「付款辦法:合約訂金10% 金額1,806,000 元(含稅),出貨後付90% ,每月計價乙次,票期自付款日起算30天,每月20日請款,當月28日付款」,並無原告得以沒收之特別約定;再者,被告業已依約通知原告於92年底前交貨,係原告給付遲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無違約之處,是以,原告主張沒收該部分定金,並無理由,應認被告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959,017元及 自93年3 月30日(原告請領貨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