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夏張衡芝 邱梅桂 徐紅英 林桂蘭 李吳貴美 林子博 上開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 被 告 洪英順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第79號經營停車場,此停車場內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被告為失火鐵皮屋之所有人,於建造之初,未遵照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興建,建造後復未善為保管,以致系爭鐵皮屋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凌晨4 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原告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4 樓、6 號1 、2 、3 、5 樓(含頂樓加蓋)、8 號1 樓房屋,致原告等人居住生活必需之水電設施、傢俱、衣物等均付之一炬,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推託逃避,原告不得不先行僱工修繕,原告夏張衡芝支出新臺幣(以下同)589,733 元、邱梅桂支出560,625 元、徐紅英支出 450,700 元、林桂蘭支出540,600 元、李吳貴美支出 1,241,200 元、林子博支出305,764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張衡芝589,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梅桂56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紅英4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桂蘭54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吳貴美1,24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博30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①被告永固公司雖辯稱其僅出租土地,系爭鐵皮屋乃承租戶自行搭蓋云云,惟當地居民即證人劉金木、陳銘泰已證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且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第10條載明:「凡甲方(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之廠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承租人)使用」,被告洪英順亦陳稱其於79年或80年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租的時候就已經有大型塑膠伸縮雨棚,整個撐開就像是鐵皮屋,83年以前的違建就地合法時,承租戶就將骨架旁邊的伸縮雨棚圍得堅固一點,而依民法第811 條、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被告永固公司所有之舊有廠棚既可以出租供第三人營業長期使用,必然已達足以避風雨,而有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由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後承租戶之強化行為均使相關鋼筋、木板等動產附合為系爭鐵皮屋之重要部分,故仍由被告永固公司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而為現在系爭鐵皮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②系爭鐵皮屋房屋稅單均由被告為繳納義務人,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條例第3 條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實際所有人徵收之,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於設立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時,必經實質調查或經被告永固公司切結,否則焉有將被告永固公司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理?上開房屋稅單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倘被告永固公司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③又系爭鐵皮屋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承租戶為訴外人曾堅志所經營之「曾好吃自助餐」,失火之廁所即位於該戶違章建物後面巷內,而訴外人曾堅志自92年10 月 起開始承租,不可能自行搭蓋系爭鐵皮屋,依被告永固公司與訴外人曾堅志簽署之協議書載明:「茲經3 方同意自92年8 月1 日起原承租人郭茨寧先生將本店權利與義務轉新承租人曾堅志承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且訴外人曾堅志於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時亦陳稱其係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建物,足見租賃標的必然包括土地、建物與建物內各項桌椅及生財器具在內。 ④系爭鐵皮屋已存在多年,並有承租戶承租時間長達10餘年,被告永固公司未收回作停車之用,且其搭建棚架之初本即有長期將棚架出租他人使用之意,顯見其對於該土地根本沒有用作停車營業之打算,事實上被告永固公司不可能僅出租土地而不出租地上建物予承租戶,否則無人有意願承租。 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永固公司所搭建之棚架為動產,惟被告洪英順等承租人將被告永固公司搭建之棚架加以強化,應認係承租人加工於被告永固公司之棚架上,依民法第814 條前段規定,應認加工後所得之物所有權歸材料人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至承租人以木板等建材完成前揭加工之行為,所用木板等建材所有權歸屬應適用民法第812 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被告永固公司至少屬於系爭鐵皮屋共有人之一。又民法添附所有權之歸屬為任意規定,而承租人將被告永固公司搭建之棚架加工成為系爭鐵皮屋後,除被告洪英順承租部分未更換承租人外,其餘部分均有更換,被告永固公司屢以所有權人身份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於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永固公司將其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供承租人使用,依一物一權原則,場棚及水電設施僅為房屋之一部,被告永固公司焉能僅保留場棚及水電設施所有權而無與其附合建材之所有權之理?足證被告永固公司除與承租人明示約定保留場棚及水電設施所有權外,亦默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⑥被告永固公司雖辯稱其已將棚架贈與承租人云云,惟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承租人若因不當使用或非自然因素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倘被告永固公司已將棚架贈與承租人,承租人如何使用棚架,被告永固公司均無權過何,焉有向承租人求償之理?且經贈與之承租人不欲續租時,被告永固公司又何能將棚架提供新承租人使用?足證被告永固公司並未將棚架贈與承租人。 ⑦被告永固公司與承租人雖立有切結,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自行清除一切地上物,惟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已迭有更替,該屋僅有強化,未見任何承租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而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永固公司,反而一再要求承租人應對棚架及水電設施善盡管理責任,足證被告永固公司確為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 ⑧被告永固公司既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出租人,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被告永固公司為該屋之間接占有人,且被告永固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切結為該屋所有權人,足證其係以所有之意思,並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屋行使權利,並將起火處7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堅志使用,其確為起火處房屋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 ⑵臺北市政府消防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不可採: ①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先於繪製火災現場位置圖時,將私人建造之「廁所」稱為「公廁」,並將廁所位置刻意繪製成與系爭鐵皮屋分離,造成廁所不位於系爭鐵皮屋內部之錯誤印象,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鐵皮屋之骨架及鐵皮乃整個包含覆蓋至廁所所在之處,臺北市○○○於○○○○○○○○○○○○○○○○○鄰00號後側壁,建築在75號鐵皮屋簷下之鐵骨支架內,與75號是同一戶。 ②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認起火點在廁所處附近,惟依附近住戶即證人劉金木於火災發生時觀察,實際上係在系爭鐵屋內部先有濃煙與火苗竄出,廁所與成功路4段61 巷2 、4 、6 、8 號建築物乃事後火勢增大後始遭延燒波及,臺北市消防局於災後實地調查時,未詢問原告等受災戶實際受災情形,亦未邀集受災戶一同勘查現場,以黑箱作業製作報告,率以廁所燃燒最為強烈為由,擅認起火點為廁所,自不可採。 ③系爭鐵皮屋乃屬違建,並占用防火巷道,相關主管機關早應依法進行查報拆除,惟此違建情形已有10餘年之久,竟未見主管機關取締而容任放縱至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實係出自系爭鐵皮屋造建未符合消防安全規則,主管機關亦有未依法取締之失職責任,相關主管機關自有可能為不實調查報告以卸責。 ⑶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①系爭鐵皮屋未經合法程序興建,無使用執照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規定,且被告永固公司搭蓋鐵皮屋時,原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預留防火巷道,以達到淨空阻隔火勢蔓延之功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回函亦確認系爭鐵皮屋後方巷道有防火巷之設置,惟被告於搭蓋系爭鐵皮屋時,竟違法占用防火巷,未退縮1.5 公尺作為防火間隔,將系爭鐵皮屋加蓋延伸至防火巷,並於防火巷內放置冷藏庫、冷氣、鐵架及其他易燃材頁之雜物,以致火災發生時,加速延燒結果,危害鄰近住戶公共安全,又系爭鐵皮屋以易悶燒之鐵皮搭建,內部隔間及附屬物均屬易燃木板,未設置任何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等,其中75 號 「曾好吃自助餐廳」更放置大量瓦斯等易燃物品,則系爭鐵皮屋之設置及管理上確有重大缺失無疑。 ②縱認系爭鐵皮屋為前後承租戶自行強化而成,惟被告永固公司係鐵皮屋及骨架部分之起造及所有權人,而鐵皮屋為土地上人工作成之設施,即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永固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乃中間責任,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法律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⑷原告無與有過失: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後側之圍牆建物,乃於71年間經當初起造人張清溝、張清忠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合法申請雜項執照興建之合法建築,被告辯稱原告違法建造1 樓建物於巷道,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損害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火災實由第三人失火或縱火所引起,被告單純出租土地供人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不致發生使原告受延燒損害之結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鐵皮屋非被告建造: ⑴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係以工作物所有人為成立要件,然被告永固公司前於80年間向地主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承租後因多項因素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乃將承租土地轉租予被告即「花果山水果行」負責人洪英順、訴外人「曾好吃自助餐」負責人曾堅志、「來來生活廣場」負責人曾健倫。被告永固公司承租土地之初,地上僅有雨棚與支架,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永固公司起造所有,此觀之租賃契約僅記載出租土地,隻字未提及建物,亦未曾向承租戶收取建物租金自明。且被告永固公司為一停車場營業公司,如為達營業使用目的,土地須以空地為主,焉有可能於承租土地上起造建物?被告永固公司無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當無自行設置之理由,益徵被告永固公司確係單純轉租土地之租賃行為,並非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現住人、管理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⑵系爭土地原應停車客戶需求,放置一滾輪式伸縮車棚,嗣因承租人未要求拆除,被告永固公司乃將支架、車棚贈與承租人使用,當初贈與之支架簡陋,車棚為伸縮活動式,四面無壁而無法遮風避雨,全無經濟上效用,亦非土地之定著物,其他承租人逐漸強化,將旁邊之伸縮車棚圍得更堅固,又將骨架中間孔洞以鋼筋整個串起,再加上木板,形成不可移動之建物,當初伸縮車棚在歷經多次風災並經承租人強化後,已失去當時原貌及功能,而附合成為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依一物一權主義,伸縮車棚經贈與、附合後,已非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被告永固公司自無從對無所有權之物負設置保管責任。 ⑶因承租人於89年間經國稅局要求申報繳納房屋稅,且83年12 月31 日以前興建之違建如無礙於公共安全者,列管暫緩拆除,故被告永固公司應承租戶要求,以被告永固公司名義申報房屋稅,以代收代付方式行之,並將起造時間填寫在83年以前。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永固公司,惟房屋稅單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與房屋所有人認定無涉,租賃契約上已載明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故實質上房屋稅之繳納人並非被告永固公司。 ⑷訴外人曾堅志雖於火災調查科談話筆錄中稱建物係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惟觀諸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範圍僅及於土地而未包含建物,且其與訴外人郭茨寧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房屋使用權乃繼受於前承租人郭茨寧,訴外人曾堅志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而為錯誤之回答,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永固公司之認定。至證人劉金木、陳銘泰證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云云,純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火災與系爭鐵皮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 ⑴依臺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指出,後側5 樓住戶時常將煙蒂、廢雜物等丟棄在防火巷內或鐵皮屋頂上,造成防火巷內常有廢雜物堆積,而鐵皮屋頂所覆蓋之塑膠帆布亦有被樓上住戶丟棄煙頭燒成穿孔狀之痕跡,現場係由防火巷內廁所附近先起火燃燒,本件火災原因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故本件火災既係人為,足證與系爭鐵皮屋管理設置不當無涉,蓋無論是否善盡管理責任,均不能避免人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產生縱火、失火情事,原告應就被告管理疏失與火災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臺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為依據專業判斷之公文書,無偏坦被告之合理懷疑餘地,自有其正確性,非一般人肉眼直覺式判斷可及,原告所舉之證人證稱起火點在鐵皮屋,並不可採。 ⑶本件起火點之廁所由承租戶3 家共同使用,每戶平均出錢,確實位於巷道,而非租賃土地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位置圖並無錯誤。縱認廁所係位於租賃土地上,既非由被告永固公司出資、搭蓋、使用、管理,被告永固公司自無庸負責。 ⑷系爭鐵皮屋雖屬違建,惟不得推定必定違反消防法規。又系爭鐵皮屋後方巷道兩端距離僅150 公分,僅係一般巷道,不符合內政部頒行之建築規則第111 條第1 款所稱防火巷,當然不具備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巷道內擺置物器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違反建築技術法規可言。 ㈣原告1樓住戶與有過失: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源為巷道廁所,起火燃燒後再向四週延燒,故原告之房屋應係受到巷道廁所之火源延燒波及,並非自被告承租戶所搭蓋之系爭鐵皮屋延燒。而原告1 樓房屋違法建造占用於150 公分巷道上,與巷道廁所距離咫尺,造成廁所經人為起火後,火勢延燒至該1 樓違建房屋,並往上竄燒,使2 樓以上住戶亦遭火勢波及,其對於火災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額: ⑴原告夏張衡芝求償589,733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戶僅後陽台與廚房受輕微煙燒,而原告竟稱其所有之鐵架、熱水器、洗衣機、烘乾機、廚具組、冰箱、床舖、書桌、電腦、棉被、鋁窗、冷氣機、衣櫥、衣物、酒櫃、線路及照明設備等均燒燬,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原狀」為何,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有多項傢俱全新汰換,要價昂貴,不足採信。 ⑵原告邱梅桂求償450,7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戶僅後陽台與廚房受燻燒,北側臥房窗簾部分被燒燬,房內被燻黑,然觀其估價單明細,竟包含客餐廳傢俱、臥室鋁窗、冷氣、燈具等物品,實有浮報損害之嫌。 ⑶原告徐紅英求償450,700 元,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該戶除陽台與廚房受嚴重燒損外,北側臥房亦嚴重燒燬,應受損較其他原告嚴重,然估價單完全沒有任何房屋修繕求償金額,只見物品全新汰換新品之金額,益證其他原告漫天要價。 ⑷原告林桂蘭求償540,6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戶後陽台與廚房被燒燬較嚴重,客廳與北側臥房則受輕微燻燒,觀其估價單竟有雙浴室修繕支出、日本和室地板巨額修繕,實屬可議。 ⑸原告李吳貴美求償1,241,2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戶室內僅受燻黑,受損最少,其竟求償最鉅,觀其估價單內容,幾乎全新裝潢,物品全部汰新,甚為可疑。 ⑹原告林子博求償305,764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戶僅北側圍牆內之臥房與屋頂受輕微燻燒,室內未被延燒,與原告陳稱其儲藏室、鋁框、玻璃、冷氣機、鐵架、電路線全燒燬、廁所天花板燒燬等情形出入頗大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4 樓、6 號2 、3 、5 樓、8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之房屋因附近建物於92年10月28日凌晨4時35 分許起火延燒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永固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79號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之房屋稅籍申報人,並為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出租人。 ㈣被告洪英順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花果山水果行」之負責人,訴外人曾堅志為同段75號「曾好吃自助餐」負責人,訴外人曾健倫為同段77、79號「來來生活廣場」負責人,75號後方廁所供上開3戶共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或廁所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到庭證稱:「一般無法判斷起火點而是判斷起火處,而判斷起火處要先找到起火戶,依據火流燃燒狀況及現場物品被燒燬物理化學變化情形、現場目擊證人從各角度看到的當時情形、風向以及消防隊搶救狀況綜合研判」、「綜合各目擊證人之證詞確定起火戶,而起火戶很長,是根據燃燒狀況確定起火點為廁所,列出所有可能燃燒之原因,收集所有證據,排除是因為電線走火及汽油縱火,而可能是有人進入廁所抽煙而遺留火種造成失火」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游淑華則證稱:「第1 天我沒到現場,但承辦人員表示火災很嚴重,第2 天請我一起到現場,當時依現場狀況認為起火處在公廁,是依現場痕跡、第一時間到場之搶救人員及目擊證人等相關陳述做綜合研判,對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我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3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23 頁),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71、73 號 、75號、77、79號等戶受燒燬較嚴重外,緊鄰上址後側之成功路4 段61巷8 弄4 、6 、8 等戶1 至5 層樓建築物後側陽台(北面)牆面則受不等程度之燻燒,且由後側燻黑、變色與牆壁泥灰剝落被燒成V字刑狀而屋內均受輕微燻燒情形與各目擊者均稱最先看見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與75號曾好吃自助餐後側先冒煙後再起火燃燒情形研判:成功路4 段61 巷4、6 、8 等戶1 至5 樓建築物各戶均係延燒戶。由成功路4 段69號霸王鵝肉海鮮店屋內燒損較輕,且鐵皮屋頂僅東南側受熱較強變色較白,由此研判火係東南方往69號屋頂延燒。成功路4 段77、79號來來生活廣場西南側側門牆板被燒後以鐵皮外側上端變鐵鏽色較深,內側較淺,西側鐵皮牆均上半段受熱較強、變淡藍色情形研判火流係由該址西南端外側往來來生活廣場屋內延燒。成功路4 段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之鐵皮屋頂被燒後,以後側東南面受熱較強,被燒塌變鐵鏽色,賣場內之攤架與水果等物均以外表上層受燻燒,攤架後側之兩座冷藏以上半段被燒塌變色較嚴重,而東南側鐵架牆柱受熱較西南側強,鐵支架變色較深藍外,其彎曲情形亦比西南側嚴重,且後側冷藏庫受嚴重燒燬,該庫雙層鐵皮牆與鐵皮屋頂均嚴重燒損變形變色,現場經復原鐵皮牆面,內側牆面受熱較弱,部分呈燻黑狀,外側鐵皮牆部分變鐵鏽色或淡藍色,尤以東面受熱最強變色變形最嚴重,南面鐵皮牆上半段由東往西被燒成斜線狀等情研判,火流係由冷藏庫東面往北面延燒。由75號曾好吃自助餐鐵皮屋頂西南面受熱與屋頂傾斜情形,店內餐桌與生財傢俱等物被燒後,以靠南面廚房處被燒燬較嚴重,尤以廚房南面屋頂板與鐵支柱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門外之水桶以上端受熱較強變色較白情形研判:火勢係由廚房西南側往廚房內延燒。再由廚房後側之公共廁所受嚴重燒燬,僅喇叭鎖門邊小部份塑膠門板尚殘存燒損情形研判火勢於75號後側公共廁所燃燒最為強烈,再經比對各戶屋頂板與鐵架、屋內物品燃燒後火流延燒路徑研判:火係由75號後側公廁處先起火燃燒再向四週延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成功路4 段75號後側公廁處先起火燃燒亦即為起火戶、處。現場係由75號曾好吃自助餐後側之廁所附近處先起火燃燒,該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且該廁所臨75號廚房後側(南側)鐵皮牆上所裝設之4 台排煙機馬達與電源線亦未發現有異狀與短路熔痕,由此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廁所臨75號之廚房內所擺置之蒸鍋、炒鍋、煎鍋所使用之瓦斯爐開關均呈關閉狀,且瓦斯桶把手開關亦呈關閉狀,由此研判因炊事不慎或遺忘關閉瓦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據調查75號後側防火巷內設置之乙間廁所已興建有10多年之久,為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75 號 曾好吃自助餐、77、79號來來生活廣場等3 戶所共同使用,且據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關係人所述:以前曾發生於打烊後發現不明人士不知由何處闖入防火巷內使用該廁所…等情。另防火巷後側之5 層樓住戶,亦時常將煙蒂、廢雜物等丟棄在防火巷內或鐵皮屋頂上,造成防火巷內常有一些廢雜物堆積,而鐵皮屋頂所覆蓋之塑膠帆布亦曾被樓上之住戶丟棄煙頭被燒成穿孔狀之痕跡。然現場係由防火巷內之廁所附近先起火燃燒,且廁所下方之水泥面受嚴重燒損,廁所內之垃圾桶又殘留有煙盒、衛生紙等物,現場附近雖經採集證物數處,經本局鑑析結果均未發現有易揮發之促燃劑,然經排除電氣與炊事使用瓦斯不慎外,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相關資料,有該局93年6 月25 日 北市消調字第09332155800 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卷1 第109 頁至第197 頁)。原告雖指稱起火處所並非廁所,而係鐵皮屋云云,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劉金木於本院9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凌晨4點 時有鄰居按電鈴說發生火災,我本來是以為我家失火,因為都是煙,我那時跑下樓來,看到巷子都是煙,於是我跑到成功路4 段大馬路看到有冒煙,大約10分鐘左右有火舌出來,是從違章建築中間燒起來,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店冒出來,這時消防車也到了」、「廁所沒有燒到,我看到是從鐵皮屋中段燒起來,是消防隊員來了之後,從成功路大馬路這邊破門而入,風吹過來才燒到後面」等語(卷2 第41頁),惟該名證人嗣證稱:「我不知道有廁所」、「我到剛才被提示看卷宗才知道那裡有廁所」等語(卷2 第42頁),則證人劉金木既不知鐵皮屋後方設有廁所,竟證稱火舌冒出時來廁所尚未燒到云云,其證言已難憑信。參以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火花果山水果店保全人員廖健志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訊問時陳稱:「我到的時候消防隊還沒到現場,一開始只有煙由水果店與自助餐廳之間後面冒出,過大約3分 鐘之後便有火,那時候消防隊也還沒來。而當消防隊到達時,火已經在鐵門後面燃燒了」等語(卷1 第134 頁),與證人劉金木證稱火係由鐵皮屋中段燒起等語不符,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證稱:「(問:有無可能是從他地燒起來,而廁所不是起火點?)不可能,因為我是依現場火流狀況判斷,可能是角度問題,證人看到時可能會有偏差,早一點看到會看到煙,晚一點才會看到火。火會往上竄,遇到阻擋才會往旁邊延燒,上面的鐵皮的確會阻擋,但只要有縫就會冒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3年8 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游淑華則證稱:「(問:起火處所有無可能是在自助餐店或其他處所?)較高百分比是在公廁處,依照現場火流判斷,且現場電線並無異常狀況,因此排除起火處所在前半段之商店」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23 頁),尚難僅憑證人劉金木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不在廁所,自應以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判斷較堪採信。則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可能係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或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起火原因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廁所發生人為起火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或廁所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取之中間責任,係針對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為法律所推定,然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物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經查: ⑴本件火災係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起火所致,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洪英順於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時陳稱:「(花果山水果行)後側設有一小門通往後側防火巷,防火巷內設有一座公廁,防火巷通往61巷口、「(問:該公共廁所一般有幾戶使用?)有我們水果店、自助餐店及79號來來五金店等3 戶共同使用」、「係三夾板建築,門板用塑膠,喇叭門構造。室內有乙支20 燭光日光灯及1 支抽風扇」、「(問:該日光灯及抽風扇之電源裝在何處?)裝設在我們店內,晚上下班後,我們店內電源關掉後,該廁所內之所有之電源亦全部自動關閉」(卷1 第125 頁),核與訴外人即「來來生活廣場」負責人曾健倫陳稱:「該公廁僅我五金行、曾好吃自助餐和花果山水果行3 家店員工所使用」、「僅擺放一灰白色塑膠垃圾筒及一粉紅色塑膠刷子……3 面是木隔板,門面是塑膠門」(卷1 第128 頁)、「曾好吃自助餐」負責人曾堅志陳稱:「公廁使用人是鄰房五金行、水果行的經營人與顧客及我店經營人在使用,並無特定負責人」、「公廁的3 面是三合板(木質),出入門是塑膠材料,內部照明是使用10燭光的灯管,及1 抽風機,若開照明灯則抽風機就會啟動使用。該公廁使用的電源是接續水果行的電源」(卷1 第132 頁)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洪英順於本院「廁所不是我蓋的,從很早以前75號賣牛肉店的人提議蓋在他店面後方,由3 戶共同出錢蓋的,我出1 萬多,另外1 位賣五金的也出1 萬多」等語(參見本院9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4頁),該廁所既係屬於具有獨立基座、出入口之工作物,並未與水果店、自助餐店、五金行等牆壁相連,應認係獨立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係由承租商家共同設置並保管,與被告永固公司無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334382600 號函謂:「本報告書所謂『公廁』係緊鄰75 號 後側牆壁,建築在75號鐵皮屋簷下之鐵支柱內,是與75 號 同1 戶」等語(卷2 第233 頁至第234 頁),而認起火處之廁所屬於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應屬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所有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逢書證稱:「廁所和75號水槽間有一道牆和鐵閘門」、「廁所是在75號鐵皮下面,至於是不是和75號同1 戶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0頁、第12頁),則上開廁所牆壁既未與系爭鐵皮屋相連,並有獨立出入口,縱認鐵皮屋頂延伸蓋住廁所,仍難認廁所係附屬於75號建物。第查,被告洪英順固為起火處廁所之出資興建及使用管理人之一,惟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火災調查科鑑定,該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經採集地面殘留物,以有人因抽煙不慎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卷1 第109 頁至第197 頁),則火災之發生,既係出於不明人士遺留火種或以明火引燃,難認火災損害係因廁所之設置保管欠缺有關,原告徒以被告洪英順為起火處之廁所興建人之一,即認被告洪英順應就火災損害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洵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因系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並占用後方防火巷,以致火災發生時,加速延燒結果云云,惟為被告永固公司否認,辯稱其於80年向地主承租土地再轉租予承租人,轉租時贈與承租戶之伸縮車棚,係一附有滾輪且無法擋風避雨、四面無牆之動產,經歷年承租戶之強化搭蓋成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承租戶為方便使用,另行集資興建一廁所以供使用等情,並提出暫時借地備忘錄暨切結書(卷2 第290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卷1 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切結書(卷1 第236 頁、第241 頁)、租金收入憑證(卷2 第59頁至第60頁)、伸縮車棚照片(卷2 第30頁)等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土地出售或擬建築時於接獲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通知後30日內,自行清除一切地上物,若未自行清償本人同意由出借人雇工拆除,且費用由保證人中扣除,一切損失本人自願負擔」等語,又被告洪英順到庭陳稱:「約定是租地,但現場有放停車雨棚可供我使用」、「前幾年因有被颱風吹倒,故用鋁管將雨棚串起」、「是為了防止颱風,歷年來慢慢加蓋的,而且是每一戶各自加蓋的」(參見本院9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4頁至第46頁)、「我當時只是租空地,因為有停車雨棚我們問永固公司可不可用,永固公司說是送給我們用」(參見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80頁),核與證人郭茨寧證稱:「只有承租土地,至於地上物是前手搭建的,出租人不負責任」、「我租的時候(從91年租到92年8 、9 月時)就有廁所在那裡,是作為公共廁所」、「只單純租地,房子不是永固公司搭蓋的,永固公司沒有收租金」、「當時是承租土地,聽說附近要蓋捷運,我問如果被拆掉要怎麼辦?永固公司說這是我們的問題,他不負責任」(參見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相符,而被告永固公司提供之附有滾輪之伸縮車棚,本未安裝於土地上而得以移動,揆諸首揭說明,非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縱事後承租人陸續將可移動之車棚予以強化、定著成為鐵皮屋,亦無認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永固公司所有之理。至證人劉金木雖到庭證稱:「大概10幾年前,有一天我身體不舒服回家睡午覺,聽到他們興建聲音很大聲,我叫他們停止蓋,工人叫我去找老闆永固公司,房子興建時間我不清楚,因為白天我通常在昆陽街工廠,蓋的時候一開始是伸縮棚架,後來就放鐵架,當時在吊鐵皮屋頂聲音很吵時,我就抗議」、「(問:系爭房屋興建時間是否如切結書所載是在80年底?)是的,構造外觀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照片大致相同」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另證人陳銘泰證稱:「(問:81年初到82年止,成功路鐵皮屋是否已蓋成如火災調查報告書第80頁所示?)那時還沒有鐵皮屋頂,外觀像棚架,上面有無鐵架不清楚,但隔間牆壁有鐵架」、「(問:鐵皮棚架是誰蓋的?)我本身不清楚,但鐵皮屋旁邊停車場收費老伯有告訴我,並且給我永固公司名片,所以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這是永固公司整體開發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證人劉金木證稱80年底該址已在興建鐵皮屋頂,而證人陳銘泰則證稱直至82年止還沒有鐵皮屋頂,二者證詞互核已有矛盾,況上開2 名證人關於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凡甲方(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即承租人)使用,而乙方必須善盡管理責任,若因不當使用或非自然因素而造成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卷1 第233 頁、238 頁),惟前述承租人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承租人負責,另被告永固公司與訴外人郭茨寧、曾堅志簽具之協議書則約定:「茲經3 方同意自92年8 月1 日起原承租人郭茨寧先生將本店權利與義務轉新承租人曾堅志先生」等語(卷1 第323 頁),倘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舊承租人如何將該店權利義務轉讓予新承租人?應認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棚架等物由承租人負責,尚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復查,被告永固公司固於89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並簽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帆布鐵架造房屋1棟 ……確為本人於80年12月1 日興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該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361192300 號函送之原始申報設籍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2 第143 頁至第147 頁),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者,所有權歸屬起造人所有,至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課稅證明,尚非所有權或起造證明,繳納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當事人自行約定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可,不得遽以房屋稅籍作為認定房屋產權歸屬之證據;又系爭鐵皮屋早已存在10年左右,而房屋稅之繳納則始於89年,且被告洪英順陳稱被告永固公司是以代收代付方法繳納房屋稅等語(參見本院93年10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81頁),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房屋稅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等語相符(卷1 第234 頁、第239 頁),則被告永固公司辯稱房屋稅籍係於房屋存在多年後始出名代為申報等語,應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惟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不同,準此,如僅係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本件火災起火點為鐵皮屋後方廁所,且以人為故意或過失引起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縱使鐵皮屋之材質及設置位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既與起火原因及原告房屋遭火流波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難認鐵皮屋之存在係火災損害之發生原因,尚不得以系爭鐵皮屋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即謂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及廁所之所有人,且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起火原因可能係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或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與系爭鐵皮屋或廁所之設置與保管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亦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夏張衡芝589,733 元、原告邱梅桂560,625 元、原告徐紅英450,700 元、原告林桂蘭 540,600 元、原告李吳貴美1,241,200 元、原告林子博 305,7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