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堡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馬潤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3 月15日委託訴外人丙○○代理其與被告簽訂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3 月20日起至84年3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萬元,押金為200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於84年3 月租期屆滿前,因原告堡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晟公司)擬結束營業退租,乃委由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甲○○出面陪同丙○○與被告洽商原告退租及由丙○○另行承租等事宜,而被告己○○於83年12月29日,即代表其餘被告與訴外人丙○○商討續租本件房屋事宜,並經由陳國堂律師之見證,在原告公司人員不在場之情況下,由丙○○以第三人寶承有限公司(下稱寶承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己○○就本件房屋另行簽訂租約,租期自84 年3月20日起至86年3 月19日止(下稱84年租約,該租約之租賃期間係接續系爭租約之租期,二者租期連接未曾中斷),且系爭房屋並即交由第三人寶承公司占有使用。今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即將房屋交還被告,且無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自應於其交還房屋之日即84年3 月19日將押金200 萬元返還原告,然至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整暨自8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84年3 月19日屆滿期間,其並無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寶承公司占有,今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三條規定,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押金200 萬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應有授權丙○○改用寶承公司名義於與被告簽訂84年租約、83年12月29日「租約補充協議書」,並將系爭租約的200 萬元押租金轉作84年租約之押租金、原告應負責給付被告裝潢使用折舊費1152萬元;縱然原告否認,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 萬元。且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00 萬元有理由,原告並未依84年12月29日租約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裝潢使用折舊費1152萬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租約(82年3 月15日簽訂,租期82年3 月20日至84年3 月19日止)確係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2、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租約之押金200萬元。 3、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每月均有收到租金,原告並無積欠租金。 4、83年12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改由寶承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3 月20日至86年3 月19日,只有丙○○出面與被告己○○二人在見證律師陳國堂律師位於台北市○○○路○段135 巷7 號之事務所簽訂。 5、利息部份減縮至88年4 月26日起算,並不再爭執利息起算有無時效適用及訴之聲明擴張之程序問題。 6、被證3 、7 形式及實質不爭執,原告並未依被證7 給付任何款項。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關於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 萬元及每月租金之交付是否由丙○○交付? 2、關於83年12月29日簽訂的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3 月20 日至86年3 月19日)至系爭租約84年3 月19日屆滿期間,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寶承公司占有?還是只是丙○○出面改用寶承公司名義與被告己○○簽訂84年租約,及代表原告與被告己○○簽訂租約補充協議書? 3、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是否有授權丙○○改用寶承公司名義於8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3 月20日至86年3 月19日)、「租約補充協議書」並將82年租約的200 萬元押租金轉作84年租約之押租金?若原告否認,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4、原告並未依83年12月29日租約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裝潢使用折舊費1152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人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系爭租約,其租期自82年3 月20日起至84年3 月19日止,而被告亦收到系爭租約之押金200 萬元,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每月均收到租金,原告並未積欠租金。復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押金200 萬元,於乙方(即原告)租期屆滿騰空交還房屋予甲方(即被告)後,無息退還。」之約定可知,若原告屆時依約騰空返還房屋予被告時,被告自應於84年3 月19日起,即返還系爭租約之押金200 萬元於原告,自屬無疑。 (三)今被告抗辯原告授權丙○○改用寶承名義於8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即被證3)、 「租約補充協議書」(即被證7), 並將82年租約的200 萬元押租金轉作84年租約之押租金,若原告否認,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未授權丙○○為前揭換約行為。經查: 1、被告己○○於本院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82年3 月15日委任丙○○與我簽定原證1 租賃合約沒有錯。被證3 的租賃契約也是丙○○與我到陳律師那裡簽的,而被證3 簽約的時候,『丙○○當場就告訴我不是原告公司要向我承租,而是改組後的寶承公司要向我租的。』被證4 也是丙○○與我簽定的,但就未到律師那裡簽了。被證6 的和解書是丙○○請朋友來和我簽的。押租金200 萬元,就一直作為84年(即被證3)及86 年(即被證4)換 約時的押租金,原證1 、被證3 、4 都是丙○○簽的。」(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己○○當日自承之內容可知,其於83年12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改由寶承公司,詳如被證3)時 ,訴外人丙○○即於簽約當時明白告知【不是原告公司向其承租,而是改組後的寶承公司要承租的。】』,而被證3 、4 、6 亦均為丙○○與被告己○○所簽。 2、又證人陳國堂於本院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是的。被證3 、7 都是同一天在我們律師事務所簽定的。當時簽訂時是被告己○○帶丙○○來,上面的簽名均是丙○○簽的,因為丙○○是來辦續約的。 寶承的印章及原告公司的印章都是丙○○帶來的,本來82年的租約是原告堡晟公司,所以我就先打原告堡晟公司的名稱做為乙方,但等到實際簽約時,丙○○說要承租的是寶承公司,所以才會最後簽名的部分變成寶承公司,而非合約先前用原告堡晟公司的名稱打字。寶承來辦續約的時候,先前原告堡晟公司的押租金200 萬元,並未退回原告,而係直接作為寶承公司租約的押租金。整個簽約從頭到尾就只有丙○○一人代理乙方全部人,而我之所以會認定丙○○係代理原告堡晟公司,是因為丙○○有帶原證1 的租約來辦續約,至於是正本還是影本我忘了,而原證1 上承租人的部分就有丙○○的簽名,所以我直覺就認為丙○○有代理權,也基於這個推定,所以被證3 、7 都是由丙○○簽名用印。而被證3 的合約我才會一開始以為是原告堡晟公司的名義承租,但沒想到實際簽約的時候,丙○○卻陳稱係寶承公司要承租。另外被證7 ,原本也是由原告堡晟公司負責,但就是因為被證3 改成寶承公司,所以我才會以簽名的方式追加寶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本是契約要重作,或把原告堡晟公司的名字劃掉,但這會影響契約的美觀,再加上丙○○讓人家覺得他有代理權,所以就沒有更改,而以追加寶承公司的名義為之。 被證7 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字跡是我寫的,公司名稱及簽名是由丙○○所為。兩份合約上的大小章都是丙○○帶來的並用印。 在作被證3 、7 時,我沒有見過原告公司的任何人,也沒有跟原告公司的人接觸過,而在整個簽約過程,聽丙○○的描述系爭房屋的所有經營都是由丙○○負責,而因為丙○○營業需要報稅,所以才會去借寶承公司的名義。至於原告堡晟公司有無參與經營或租約是否因為原告公司要續租,我並不知道,我只依丙○○帶原證一及公司大小章而推定,丙○○應有代理權,而合約被證3 、7 內容都是依丙○○的要求所寫的,至於原告堡晟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授權、參與我不知道。200 萬元押租金根本也沒有變動,就直接作為續租的押租金。 我只負責簽訂被證3 、7 的合約及日後發因寶承公司欠租由被告己○○請我發存證信函外,其餘有關系爭租約發生的任何事情我都沒有參與。」。 3、則依證人陳國堂之結證內容可知: ⑴被證3 、7 都是同一天在其律師事務所簽定的。 ⑵實際簽約時,丙○○說要承租的是寶承公司。 ⑶寶承來辦續約的時候,先前原告堡晟公司的押租金200 萬元,並未退回原告,而係直接作為寶承公司租約的押租金。 ⑷被證3 、7 都是由丙○○簽名用印,且內容亦依丙○○的要求所寫的。 ⑸原本是契約要重作,或把原告堡晟公司的名字劃掉,但怕影響契約的美觀,再加上丙○○令證人覺得有代理權,所以未更改契約,而以追加寶承公司的名義為之。 ⑹原告堡晟公司有無參與經營或租約?是否原告公司要續租?證人並不知情。 (四)是以,綜合被告己○○及證人陳國堂之內容可知,被證3 、7 都是同一天由丙○○簽名用印,且內容亦依丙○○的要求所寫的,而簽約當時,丙○○即明白告知『要承租的是寶承公司。』,自屬無疑。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授權丙○○改用寶承公司名義於8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即被證3)、 「租約補充協議書」(即被證7), 並將82年租約的200 萬元押租金轉作84年租約之押租金,若原告否認,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足採。 (五)按系爭租約租期至84年3 月19日止,而原告並未積欠租金,依約被告自應於84年3 月19日起,即返還系爭租約之押金200 萬元於原告,自屬無疑。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00 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原告交還房屋之日即84年3 月19日,將押金200 萬元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及自88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