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3年度湖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年8 月25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7,502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3年12月16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259 元,及自本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業主)CL203 標新建公程」工地之工程管理員,並受被告基泰公司設於上開工地之站長即訴外人丁○○、副主任即被告丙○○之指揮及監督執行職務。原告於92年5 月8 日下午留守工地期間,因適逢訴外人即業主代表鍾承憲赴工地巡視,並指示原告通知被告基泰公司及其下包商人員共同餐敘洽公,原告經以電話向訴外人丁○○報告後,訴外人丁○○指示原告應配合業主之要求辦理,原告乃與訴外人鐘承憲、下包商代表曹日寶、戊○○、李顏旭等人同赴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世將海產店用餐並討論工 程時程、基樁機具設備及人員撤場進度等問題,而被告丙○○於同日晚間9 時左右抵達加入討論。餐後訴外人鍾承憲提議另至其熟識之營業店內繼續討論,原告再次向訴外人丁○○請示,仍經其告知應配合業主要求辦理,原告遂與被告丙○○隨同訴外人鍾承憲、曹日寶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Model KTV ,嗣被告丙○○辦理結帳時,稱其未攜帶信用卡,故要求先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帳款43,000元,結帳後由被告丙○○駕駛訴外人李顏旭所有之車牌號碼B4-258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曹日寶、鍾承憲及該店內黃姓女子,共同返回工地繼續督導工程。因原告連續值夜班,精神體力不濟,上車後隨即恍惚酣睡,迨至醒覺時,竟發覺已為92年5 月12日,且臥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病床上,眼前視線一片模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枕骨多處骨折、腦脊液鼻漏、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丙○○係代表被告基泰公司與業主代表宴飲,並於宴飲後駕車搭載業主代表及被告返回工地督導工程,可認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69,185元、薪資損失194,857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89,852 元、看護費270,000 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14,960元、交通費35,405元、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 元,共計5,674,2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9,185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每月基本固定薪資額為40,000元,惟於事故發生後,除92年6 月領得25,143元,減少14,857元外,算至92年11月17日止,因無法工作致財產所得減少194,857 元(計算式:14,857+(40,000x4.5)= 194,857)。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除有顏面傷殘之情形外,另因腦、顎、眼部、肢體受損,記憶及身體反應能力明顯減損,並有複視情形,至少已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9項殘廢等級第10級所定「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46.14%,計每月減損18,456元,則自92年11月18日起,算至123 年4 月20日原告年滿60歲退休止(原告為63非4 月20日生),計365 月,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4,089,852 元(計算式:18,456x 221.00000000( 應賠償月數係數)=4,089,852)。 ⑷看護費:原告於92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傷重住院,出院時雖略有意識,但仍無法行動,且視覺模糊、不能言語,醫院醫師亦建議留院繼續治療,惟因當時適逢SARS病毒肆虐臺灣地區,家屬因恐懼原告於醫院內受感染而病情加劇,不顧醫師反對堅持出院。依三軍總醫院回函,認原告傷勢有必要請專人看護,約請90日,每日看護費約3,000 元至4,000 元,而原告受傷後即由母親及配偶日夜輪流照料看護,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無由加害人因而受惠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000 元(計算式:3,000x90=270,000)。 ⑸醫療用品及藥品費:原告於車禍住院治療期間,因療傷而需購買醫療藥品及用品,其中有單據之部分計支出14,960元,均為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者。 ⑹交通費:原告赴醫院之看診次數,迄至目前止計49次,扣除92年5 月9 日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者,共計為97趟車程,自原告板橋住所至三軍總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365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35,405元(計算式:365x97=35,405)。 ⑺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傷害而腦部及顏面嚴重受損,自昏迷而至甦醒時,猶長時間視覺模糊,只能辨人聲,而無法見人影,身心本已痛苦不堪,詎受傷期間又因遭逢SARS病毒橫行,母親因赴院照顧原告亦遭車輛撞擊而住院,配偶因須全日照料原告,只得將2 名稚齡幼女四處請託親友照顧,見其形容憔悴驚恐,原告亦垂淚不止,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不予聞問,被告基泰公司則為脫免賠償責任而違法將原告解雇,致原告全家幾陷絕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自92年2 月間始至被告基泰公司擔任工地最基層之工務工程員職務,算至本件事故於93年5 月9 日凌晨發生時止,任職期間未滿3 月,其職位低微,苟非受有公司主管人員指示,焉有可能於其值班期間參與陪同公司工程之業主及包商代表等人宴飲,甚且先行墊付消費金額逾其月薪之費用?被告基泰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足證原告係為執行主管之指示而受有傷害,原告並同意准予公傷病假並給付薪資。又被告丙○○為被告基泰公司工地副主任,於原告同係依公司指派與業主代表討論工程進度等公事,並於宴飲後車搭載業主代表、包商代表及原告等共同返回工地,其行為顯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惟被告基泰公司為脫免賠償責任,為業主代表、被告丙○○等人掩飾事實真相,竟未對被告丙○○為任何處分,反而於事隔3 月之後,於92年8 月4 日違法解雇原告,並隨即解退原告之勞健保,拒絕依法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陷原告於經濟、醫療資源窘境。 ⑵原告日常安居簡出,少有參與酬酢,故於受公司指派與業主及包商代表宴飲後,已不勝酒力,經攙扶上車後,即酣然熟睡,無法判斷係由何人駕車及駕駛精神狀況如何,自無被告所辯明知駕駛為酒醉駕車而仍予搭乘之情事。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259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於92年3 月始受僱於被告基泰公司,約較原告晚進公司1 個月,事發當時仍處於試用期間,所任職務與原告同為工地工程師職等,二人間並無原告所稱指揮監督關係。原告於92年5 月8 日本應輪值夜間留守,竟於當日晚間5 時39分打卡加班後,即擅自溜班與訴外人鍾承憲、曹日寶等人聚餐,純屬原告個人私下宴遊行為,與被告基泰公司無涉,被告基泰公司及訴外人丁○○未曾指示原告參與,並業已對此作出處分。至於被告丙○○當日係休假,應原告電話邀請而於晚間9 時左右赴餐敘現場,性質上並非執行基泰公司職務之行為,席間亦無討論工程時程、基樁機具設備及人員撤場進度等問題,被告丙○○從未要求原告先以信用卡刷卡付帳,此乃原告自發行為,且該帳款嗣後亦由參加聚餐人員分攤了結,客觀上難認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B4-1258號營業小客車係執行被告基泰公司職務之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然凌晨零時40分許,且搭載KTV店內黃姓女子,原告所稱用餐完畢返回工地繼續督導工程云云,純屬子虛。事發後被告基泰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美意,對傷病員工之請假及薪給,只要受傷屬實,人事會計單位均會先予核給,再視事件性質由主管階層審核調查,原告徒以事發伊始被告基泰公司准予工傷病假並給付薪資之美意,遽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而請求被告基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所據。㈡原告固因被告丙○○酒後駕車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搭乘該車之初,已知悉被告丙○○為酒醉之人,竟於被告丙○○起意酒後駕駛時,未予勸止,反而搭乘其內,依民法第217 條定,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提收據中,關於92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2 紙收據內載「病房費12,000元」、「病房費30,000元」之支出,乃原告捨健保免付費病房而選擇同意自付差額入住單人特等病房、雙人頭等病房之結果,衡情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被告否認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㈣依卷附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及出院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於92年5 月9 日入院,入院後「解尿方式:入廁」、「排便方式:入廁」、「日常活動:完全自理」,嗣於92 年5月17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清醒警覺」、「自我照顧:完全自理」、「飲食方面:普通飲食」、「活動方面:無活動限制」、「輔助設備:不需」、「照顧技術:不需」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延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三軍總醫院函文竟認被告有必要請專人看護90 日 ,每日看護費約3,000 元至4,000 元,自92年5 月17日出院後休養半年云云,與前揭紀錄不符,亦與原告前呈準備書狀自認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等語有悖,不合常情。 ㈤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元。又原告固以殘廢等級10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46.14%,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89,852 元,惟依三軍總醫院回函,縱認原告留有醜形顏面殘疾無法恢復,衡情對於勞動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之影響。 ㈥原告僅提出93年11月24日計程車車資365 元之單據1 紙,不能證明當日為看診就醫日?且該收據上明確記載「板橋自強新村─士林法院」,益徵非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㈦被告丙○○於92年7 月1 日就本件車禍事故支付原告60,000元,已清償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普通傷病給付3,883 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94,074 元,得主張損益相抵;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丙○○均受僱於被告基泰公司。 ㈡92年5 月8 日,原告留守工地期間,與訴外人鍾承憲、曹日寶、戊○○、李顏旭等人赴世將海產店用餐,被告丙○○於同日晚間9 時到場,再同往Model KTV ,由原告刷卡43,000元付帳。 ㈢92年5 月9 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丙○○酒後駕駛訴外人李顏旭所有車牌號碼B4-258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鍾承憲、曹日寶及KTV 店內黃姓女子,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過失追撞前車肇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枕骨多處骨折、腦脊液鼻漏、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顏面縫合13公分傷口,目前顏面存留5 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疤痕,疤痕無法恢復。 ㈤醫療費部分除病房費外,餘均不爭執。 ㈥被告丙○○曾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先後獲得勞工保險傷病住院給付3,883 元、傷殘給付294,074 元,共計 297,957 元,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共計420,850 元(含醫療費22,363元、23,287元、交通費7,200 元、8,000 元、看護費30,000元、殘廢補償33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就曾給付原告之60,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主張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基泰公司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丁○○指示,參與業主及包商代表宴飲討論工程進度,並先行墊付消費金額,餐後由被告丙○○搭載原告、業主、包商代表等人返回工地時發生車禍,事發後被告基泰公司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足認原告係為執行主管之指示而受有傷害,被告基泰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單(卷1 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卷2 第42頁、第138 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卷2 第139 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卷2 第 140 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卷2 第141 頁)等影本各1 條為證。惟查:⑴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即原告)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而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連帶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端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僱用人所委託之職務上行為或附隨之事務,二者立法目的、行為主體、規範內容均不相同。姑不論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函在卷可稽(卷2 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係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受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僅能證明受害人即原告本身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逕以推認加害人即被告丙○○酒後駕車行為即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將受害人與加害人執行職務行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⑵復查,被告丙○○於事發當日適值休假,亦未輪勤值班或加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祥泰行程行戊○○(參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83 頁)、基泰公司工地主任丁○○(參見前揭筆錄,卷2 第186 頁)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丙○○職司工地工程監督管理,並非以駕駛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觀上難認被告丙○○於休假日夜半時分駕駛非公司車輛之行為,屬於執行其主要或附隨職務。又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祥泰工程行負責人,92年5 月8 日當時我有和原告甲○○、被告丙○○等人在海產店用餐,和我平行包商曹日寶,因在201 靠近203 車站部分完工,為了慶祝完工大家一起聚餐,上開工程也是基泰公司下包給曹日寶的工程,當日除了慶祝他完工之外,並沒有討論其他公事,聚餐完之後我就回工地」、「我不清楚完工酒是公事或是私事,可以去也可以不去」、「當天是曹日寶請客,除了業主、包商外沒有其他人」、「因為當天到的人很少,203工地只有甲○○一個 人到,其他兩人請假,故打電話邀丙○○來聚餐」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81 頁至第182 頁),核與訴外人即祥泰工程行工地主任李顏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我於5 月8 日18時許與甲○○、曹日寶、鍾承憲及經理戊○○,於世將海產店慶祝曹日寶先生工程完工」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又證人即被告基泰公司工地主任丁○○則證稱:「當天下午2 、3 點左右總工務所打電話通知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要開會,所以我就回去開會,4 點多我回去拿東西,並遇到甲○○,甲○○告訴我業主找吃飯,我說不能去,如果業主一直找,就叫業主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7 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海產店和業主吃飯,我就問甲○○,你為何去那邊,他就把電話拿給業主鍾承憲聽,鍾承憲問聚餐為何不來,我說家裡有事,就掛了電話,10點多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續攤,問我要不要去,我問他為何又要去,他又把電話交給鍾承憲聽,鍾承憲叫我去,我說不行」、「(原告)是現場監工,是負責現場施工、監看及管理,當時他尚在試用期間」、「(問:工作內容有無包括估驗、計價或協調工程進度?)沒有,他只負責現場施作」、「當天他(指被告丙○○)請假,是私底下行為,由自己負責,但公事上不能與業主吃飯:::原則上與業主吃飯一定是經理安排,並由公司指示才行」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2 第185 頁至第186 頁),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日聚餐係為討論工程時程、基樁機具設備及人員撤場進度等公事,即使當日參與飲宴之人均係因工作而結識,亦不能遽認其等私下相約聚餐出遊即屬執行職務。至於Model KTV 之消費帳單由何人先行刷卡,與被告丙○○駕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無涉。則原告訴請被告基泰公司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乘坐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被告丙○○為其使用人。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宴飲後不勝酒力,經攙扶上車即入睡,無法判斷係由何人駕車及駕駛精神狀況如何云云,惟查,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當日晚上約19、20時許,我同發包單位之員工鍾承憲及包商曹日寶、李顏旭、戊○○等人在汐止市○○路上海產店聚餐,席間鍾承憲、曹日寶聯絡丙○○赴宴,約21時張某到達,我們再待約30分鐘,即由張某駕駛B4-258 號車,載同我、鍾承憲、曹日寶至臺北市○○○路國賓飯店附近之酒店飲酒,約至次日零時20分許結束,仍由丙○○駕車載我們回汐止工地,途中即肇事」、「(問:你有無飲酒?)有,但因我有過敏,皆沾口而已」、「(問:丙○○有無飲酒?)有,第一次有敬大家各乙杯不等,第二次結束時,我與曹日寶皆勸阻張某不要開車,但張某已在使酒性,執意要開車」等語綦詳(參見前揭偵查卷宗),顯見其明知被告丙○○飲酒,且知悉自己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因酒醉已無意識,不知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云云,委不足採。是以,本件車禍雖係由被告丙○○過失駕車所致,惟原告與被告丙○○一同飲酒,對其酒醉情形知之甚詳,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自己受此傷害,竟明知被告丙○○不勝駕駛仍搭乘該車,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應減免被告丙○○賠償責任1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9,185 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0件為證(卷2 第43頁至第91頁),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科別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屬合格執業醫師所為之診療,除其中92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病房費12,000元(卷2 第43頁)、同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病房費30,000元(卷2 第72頁)以外,其餘部分被告皆不爭執。經查,關於上開病房費用,係原告捨棄健保普通病房,而先後升等入病房(自付病房差額每日3,000 元)所生之費用,此有健保病患病房差額自付及民眾住院身份切結書影本附於三軍總醫院93年9 月16日集逵字第0930018804號函送之病歷可稽(卷2 第169 頁至第170 頁),除92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7 日 時值SARS爆發感染期間,確有入住單人病房,俾降低感染機率之必要外,另92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升等病房費用,並無醫療上之特別考量,乃原告基於舒適性考量所自行選擇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屬一般人「必要」費用之範疇,就此不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病房費30,000元應予扣除。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4-258 號營業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並已先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理賠22,363元、23,287元,共計45,650元之事實,有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影本2 件足考(卷2 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受償之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則扣除非必要之病房費30,000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10% ,最後扣除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金額45,6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已無餘額。 ⑵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每月基本固定薪資損失40,000元,除92年6 月領得25,143元,減少14,857元外,算至92年11月17日止受有薪資損失194,857 元云云,並提出92年2 月至同年6 月薪資明細為證(卷2 第92頁至第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枕骨多處骨折、腦脊液鼻漏、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92年5 月9 日急診入院開刀,顏面傷口縫合13公分,同年5 月17 日 出院,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1日門診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92年12月9 日再入院進行眼眶骨復位術及頭骨移植術,同年12月19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5 件為證(卷1 第12頁至第15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工作暨應休養日數,據該院函覆略以:「有必要暫停工作休養,宜自92年5 月17日出院後休養半年」等語,此有該院93年9 月16日集逵字第0930018804號函暨病歷影本1 件附卷足佐(卷2 第110 頁至第111 頁,病歷影本外置),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自出院後6 個月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被告基泰公司任職時底薪為每月17,699元,加上特支費、管理責任津貼、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等,每月實領30,314元至40,752元不等,則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基本固定薪資為4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甫進入被告基泰公司,仍處於試用期間,是否得成為正式員工繼續任職,尚非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其他工作之一般薪資水準,則其自92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6 個月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即屬難以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9歲,具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此經載明於刑事卷宗警訊筆錄內,衡諸原告之年齡、學歷,並審酌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原告顯然具備工作能力,然隨經濟景氣榮枯,未必均能獲得同一待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式固定之收入數額,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據,較為妥適,而原告於92年5 月間已領得薪資34,354元、92年6 月間已領得薪資25,143元之事實,有前揭薪資明細足考(卷2 第92頁至第93頁),則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僅係自92年7 月份起至92年11月17日止,共計4 個月又17日,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薪資損失於65,1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15,840x4+15,840x17/30}x90%= 65,102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禍受有顏面傷殘,腦、顎、眼部、肢體受損,記憶及身體反應能力明顯減損,並有複視情形,至少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9項殘廢等級第10 級 所定「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46.14%,計每月減損18,456元,則自92 年11 月18日起至123 年4 月20日原告年滿60歲退休止,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089,852 元云云,並提出學者曾隆興著作節錄為證(卷2 第142 頁至第145 頁)。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顏面縫合13公分傷口,目前顏面存留不規則線狀疤痕(5 公分以上),疤痕無法恢復之事實,業據三軍總醫院94年1 月25日以集逵字第0940001413號函覆明確(卷2 第201 頁),並有病歷影本附卷足佐,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9 項第10級殘障所稱「在顏面部遺存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顯著醜形者」,然依保險契約得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殘廢給付標準,與基於侵權行為向加害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事屬二事,已如前述,尚不得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至原告提出學者曾興隆著作所載「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10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惟上開比率表附註亦載明:「右表係著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1 、2 、3 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4 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等語(卷2 第145 頁),而原告所學為工程設計,曾在建築事務所擔任設計工程師,嗣於被告基泰公司擔任工程管理員,工作性質比較不需要與客戶往來等情,業據原告之妻謝秀青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29 頁),則原告顏面因車禍遺存之5 公分線狀疤痕,對於未來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是否足以造成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即非無疑。至三軍總醫院93年9 月16日集逵字第 0930018804號函雖記載:「有可能影響其未來之工作能力,對從事精密及需勞力之工作影響較大」等語(卷2 第110 頁至第111 頁),惟並未載明有何種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且被告所學為工程設計,事發時擔任工程管理員等情,已如前述,又非以精密及勞力為主之工作,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記憶及身體反應能力明顯減損,並有複視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先於92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1日門診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復因創傷後眼球內陷、左眼複視,於92年12月9日 至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顱骨整型術等情,有病歷影本可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傷後是否遺存殘疾情形,據該院94年1 月25日以集逵字第0940001413號函覆稱:「開放性咬合已經矯治,目前無咀嚼功能障礙。另雙眼矯正視力皆為1.0 ,神經功能檢查亦無明顯之運動功能障礙」等語綦詳(卷2 第201 頁),且遍查原告病歷紀錄,亦無記憶或反應能力減損之記載;至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目前複視,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卷2 第189 頁),惟上開複視情形是否無法治療復原?是否直至原告屆齡退休前均會造成工作能力之一部滅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母親及配偶日夜輪流照料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000 元計算,受有90日看護費用損害270,000 元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枕骨多處骨折、腦脊液鼻漏、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查侯員因頭部外傷併顱底眼眶骨折及腦脊髓液外漏,於92年5 月9 日入院。依其傷勢研判,有必要請專人看護,約請90天,每天看護費約 3,000 至4,000 元」,「開放性咬合已經矯治,目前無咀嚼功能障礙」等語,有該院93年9 月16日集逵字第0930018804號函(卷2 第110 頁至第111 頁)、94年1 月25日集逵字第0940001413號函(卷2 第201 頁)可稽,又核諸卷附原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92年5 月9 日入院開刀,同年5 月17 日 出院,復於同年5 月28日、6 月11日門診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92年8 月11日醫囑仍認其無法從事工作,須休養接受居家看護,同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左側眼眶重建手術,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多處骨折,受傷之初有開放性咬合、眼球內陷等問題,確需委由專人全日看稱合理。至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出院護理紀錄雖勾選:「日常活動:完全自理」、「意識狀態:清醒警覺」、「自我照顧:完全自理」、「活動方面:無活動限制」、「輔助設備:不需」、「照顧技術:不需」等語(卷2 第163 頁至第164 頁),惟上開資料為護理人員填載,既與醫師填寫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悖,自應以醫師之專業判斷較堪採信。又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雖認每天約看護費3,000 至4,000 元,惟上開金額恐係僱請該院專門人員之費用,如以一般居家看護費用比較,上開費用核諸市場行情,尚嫌過高,原告前於93年8 月25日準備書狀亦自承全日看護費用以 2,000 元計算為合理,本院認應以日額2,000 元計算,較稱妥適。惟原告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理賠30,000元,此有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影本1 件足考(卷2 第236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丙○○自得主張扣除之。則依過失比例減輕10% ,再扣除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合險理賠之看護費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於132,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2,000x90x90%-30,000=13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藥品費: 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藥品及用品支出14,960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8 件(卷2 第94頁至第95頁)、華偉綜合大藥局、台安藥局、日生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7 件(卷2 第96頁至第9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收據均未記載購買之品名,致本院無從核對是否為醫療上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況原告既已經醫院診治並開給藥物,上開購買物品復無醫師處方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應准許。 ⑹交通費: 原告其因車禍往返醫院增加97趟車資支出,每趟計程車資為365 元,共計35,40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 件為證(卷2 第176 頁)。經查,原告車禍後往返三軍總醫院就診超過49次(住院期間以往返1 次計算,已扣除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相同部分),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2件(卷2 第43頁至第91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診斷證明書(卷1 第11頁至第15頁、卷2 第189 頁)、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其往返三軍總醫院就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97趟單程車資,即屬有據。又原告北市○○區○○路2 段325 號,本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與三軍總醫院地點相近,原告提出前揭住處 至本院之計程車收據,主張單程往返三軍總醫院車資為365 元,核諸一般市場行情,尚稱合理。惟原告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交通費用理賠7,200 元、8,000 元,共計15,200元,此有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影本2 件足考(卷2 第235 頁至第236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之。則依過失比例減輕10% ,再扣除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金額15,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於16,66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97x365x90%-15,200=16,665,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⑺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枕骨多處骨折、腦脊液鼻漏、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92年5 月9 日急診入院開刀,顏面傷口縫合13公分,同年5 月17日出院,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1日門診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復因創傷後眼球內陷、左眼複視,於9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顱骨整型術,目前顏面存留5 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疤痕,疤痕無法恢復等情,均如前述,而以原告當時頭部多處骨折、眼球內陷之情形,足以想見其痛楚難當,雖其手術後遺留之顏面疤痕不致減少其工作能力,惟對於社交、美觀等方面仍可能造成相當之影響,是原告無論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63年4 月20日生,事發當時29歲,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92年度薪資所得為171,840 元,本件車禍迄今未有工作,名下除汽車1 輛外,未有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 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可稽,其時逢衝刺事業、照顧家庭之際,竟遭此變故,事發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回診,顏面遺留永久性疤痕,身心所受折磨甚鉅,而被告丙○○55年1 月25日生,專科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92年度薪資所得537,040 元,亦有薪資明細(卷2 第19頁)、戶口名簿(卷2 第194 頁至第195 頁)、畢業證書(卷2 第196 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 第203 頁至第204 頁)等足考,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家庭不可抹滅之陰影及負擔,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00 元,尚屬適當,依過失比例減輕10% 後,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900,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就曾給付原告之6 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主張扣除? 被告丙○○抗辯已賠償原告6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共計297,957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420,850 元,得主張扣除云云。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2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6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有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件為證(卷2 第19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該筆金額係用以清償本件損害賠償,主張該筆金額亦有可能係用以給付應分攤之KTV 刷卡帳款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指定該筆金額用以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31 頁),且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狀陳稱:被告丙○○於肇事後2 個月左右自行匯款60,000元至其帳戶,向警局佯稱有意負責,要求原告先行撤銷告訴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5頁),則被告丙○○抗辯其已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堪以採信。⑵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 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目前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外,被害人因其他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加害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查原告固先後獲得勞工保險傷病住院給付3,883 元、傷殘給付294,074 元,共計297,957 元,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 日 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函在卷可稽(卷2 第 240 頁至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惟此項給付係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保險給付,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如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傷病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⑶至原告所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業於前述各請求項目中予以扣除,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薪資損失65,102元、看護費132,000 元、交通費16,665元、慰撫金900,000 元,再扣除被告丙○○已清償之60,000元,合計1,053,767 元(計算式:65,102+132,000+ 16,665+900,000-60,000=1,053,767 ,詳如附表),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