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90號聲 明 人 馬國禮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被告松柏園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利泰傳動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松柏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柏園公司)原董事暨法定代理人甲○○,因個人積欠債務,致松柏園公司向其所承租作為營業及生產工廠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4 段768 巷19號1 樓房屋,遭甲○○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甲○○已不能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松柏園公司乃於民國93年1 月2 日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推舉聲明人擔任代理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由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云云,並提出推舉代理董事紀錄(卷1 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835號拍賣公告(卷1 第99頁)、本院94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卷1 第154 頁)等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若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或第174 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存在,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理至明。復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松柏園公司之董事暨法定代理人為甲○○之事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卷1 第42頁至第43頁),而聲明人所指被告松柏園公司董事甲○○因個人積欠債務致公司營業址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等情,尚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法定事由有間,且依甲○○於本院9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其經營不善,故被告松柏園公司股東推舉代理董事,目前其仍在臺灣等語(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查無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等得聲明承受之情事,則該公司股東明麗忠、張青松、馬國禮於93年1 月2 日,逕自扣除甲○○及其出資額,而互推馬國禮為代理董事,難認為合法,不能認為被告松柏園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消滅。參以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被告松柏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1 第154 頁)。是以,聲明人並非經合法程序產生之被告松柏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被告松柏園公司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