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送達代收 被 告 廣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鄭惠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2年4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予原告,將獅子王公司對被告自92年1 月份起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於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獅子王公司並於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已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主張其仍付款予獅子王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又獅子王公司自92年1 月起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新台幣(下同)5,794,214元,原告催請被告清償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獅子王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明訂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應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之通知後,復於同年4 月22日收受獅子王公司將同一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之通知,被告不同意獅子王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乃於同年5 月6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獅子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原告,被告仍將付款予獅子王公司。又原告早於92年3 月10日受讓獅子王公司50% 股份計1,600,000 股,成為獅子王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並實際掌控獅子王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原告焉有可能不知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須經被告同意,以及獅子王公司重覆轉讓同一債權予板信商業銀行等情,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同年5 月6 日所發存證信函後亦未提出異議,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中旬即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貨款仍應給付獅子王公司。又原告自陳獅子王公司僅欠其10,000,000元,惟原告與獅子王公司除於92年4 月10日公證「債權讓與合約書」,將獅子王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以抵付7,000,000 元欠款外,復於同年4 月15日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以廠房租賃3 年抵付1,800,000 元欠款,並認證「機器買賣合約」,以出售機器價金抵付8,000,000 元欠款,應係原告自知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不生效力,始會要求獅子王公司再轉讓廠房及機器。又原告於92年4 月25日申請設立訴外人福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登記,獅子王公司則於同年6 月13日解散,福邦公司與獅子王公司地址相同,經營業務相同,原告為福邦公司之負責人及持股最多之股東,原告並曾於92年6 月12日切結獅子王公司變更為福邦公司,且自承福邦公司係使用獅子王公司之廠房及設備,可見原告與獅子王公司確有於92年4 月中旬達成和解,原告對獅子王公司之債權已因獅子王公司將全部資產轉讓給福邦公司而消滅。雖會計作業上,獅子王公司係以福邦公司為買受人開立21紙統一發票計27,020,250元(項目包含出售機器設備5 批計11,000,850 元,原料3 批 計3,000,900 元,庫存成品1 批1,018,500 元,訂單權利金700,000 元,技術授權費500,000 元等),供福邦公司作帳報稅,且原告係以現金繳納福邦公司之股款。惟福邦公司實際並未給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價金予獅子王公司,且福邦公司設立時股東應繳之股款13,000,000元中之12,999,900元,係原告於92年4 月25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存入福邦公司帳戶內,惟上開金額於同年4 月28日又回存至原告個人帳戶內,原告等同未繳納福邦公司之股款。原告應有與獅子王公司達成和解,福邦公司始能取得獅子王公司之全部資產。原告應已同意獅子王公司撤銷先前之債權讓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倘鈞院認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與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未曾同意獅子王司撤銷債權讓與,原告得請求之應收帳款亦應扣除㈠92年1 月1 日前之應收帳款1,271,708 元。㈡獅子王公司前已轉讓訴外人永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鏺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層公司)之應收帳款計2,267,319 元。㈢被告代付之廢容器費用136,26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合約書」予原告,將獅子王公司對被告自92年1 月份起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付債務7,000,000 元,並於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債權讓與合約書」,復於同年4 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以出租廠房3 年抵付債務1,800,000 元,並認證「機器買賣合約」,以出售機器抵付債務8,000,000 元。 ㈡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兩造:「為協助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本公司已與戊○○小姐達成應收帳款權利讓與合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戊○○小姐通知廣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貴公司)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對 貴公司之清潔品委託代工合約下之應收帳款全數讓與戊○○小姐,並請 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帳款請逕行電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戶名:戊○○,若以支票付款則將票據交予戊○○ (地址:台北縣樹林鎮○○街二十四巷六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 貴公司若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戊○○小姐。前述讓與如非經戊○○小姐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 副本抄送前述戊○○小姐。」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通知。 ㈢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獅子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原告:「關於貴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來函(新店中央板橋5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9號),同意將本公司應付給 貴公司之貨款讓與給「戊○○」;惟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亦接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十五支郵局第287 號,函中附有 貴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通知函,同意將本公司應付給 貴公司之貨款,讓與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貴公司並未提及前述兩債權人之分配比例,本公司無從處理;因此本公司仍按貴我雙方以往之合作方式將 貴公司已屆期之應付帳款交付 貴公司。副本抄送「戊○○」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於92年4 月25日申請設立福邦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登記,獅子王公司於同年6 月13日解散,福邦公司與獅子王公司地址相同。福邦公司設立時,原告與訴外人吳麗芳係公司股東,持股各為1,000,000 股、200,000 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合約書」予原告,將獅子王公司對被告自92年1 月份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兩造,通知兩造已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獅子王公司於92年4 月10日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亦即獅子王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需經被告同意?被告得否以其不同意債權讓與對抗原告?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獅子王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甲○○證稱:「原告是獅子王公司之股東,我們欠原告錢,原告叫我們把貨款給她,我們說要經被告同意,所以就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說自己要去溝通,後來被告還是把錢匯給獅子王公司。」「(法官問:有無告知原告,債權讓與要先經被告同意?)有,債權讓與當時就有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債權轉讓時有無告知要經被告同意才可以轉讓?)有。」「我有帶原告到被告公司去,被告公司是由林經理接待,只是去瞭解獅子王公司的客戶,是因為原告要投資獅子王公司。我確實有跟原告講債權轉讓要被告同意,之前用電話講就不行,後來又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 、298 、299 、311 頁)。另詢之證人即獅子王公司顧問丙○○亦結證稱:「原告接手獅子王公司之營業之後,發現對被告有貨款,就討論要把獅子王公司貨款轉讓給原告,原告有無登記持有50% 股權,我不清楚。原告掌控公司財務,我在開會中有提到轉讓須經被告同意,恐怕有因難。原告說要自己跟被告協調,原告去協調了二次,被告沒有同意。原告還是要求獅子王公司要轉讓債權。後來不了了之。」「我只知道被告要給獅子王貨款,原告有去協調讓與之事,被告未同意,轉讓債權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後來有付款給獅子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304 頁)。 ㈡被告提出之92年3 月10日「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明載:「立契約書人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上稱甲方)戊○○(上稱乙方)今甲方受乙方的幫助調度資金協助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營業運作,公司股東決議讓渡公司股份50% 給予報酬,共同經營國際企業經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證人所述原告係獅子王公司之股東乙節相符,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堪認原告確已於92年3 月10日取得獅子王公司50% 之股份。原告空言否認持有獅子王公司50% 之股份,不足採信。 ㈢被告提出之89年1 月18日「供應合約」原本上明載:「...茲因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獅子王公司)生產製造清潔系列產品,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書,並約定共同遵守條款如下:⒈採購及出貨1.1 乙方須在收到甲方開出訂單之後7 天內,製造完成訂單上所有產品並準備出貨。...1.2 付款方式 票期:月結60天,到期日匯款。...⒎其他事項 本合約所賦予之各項權利、義務或其部分予以轉包、提供或讓渡給任何第三者時,皆須經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依系爭「供應合約」第7 條之約定,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時,自須經被告同意。又此項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雖謂:系爭「供應合約」係事後製作云云。惟查,系爭「供應合約」蓋有被告及獅子王公司之大、小章,且與證人所述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須經被告同意等情相符,系爭「供應合約」應非臨訟偽造。 ㈣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獅子王公司及原告:「...惟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亦接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十五支郵局第287 號,函中附有 貴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通知函,同意將本公司應付給 貴公司之貨款,讓與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貴公司並未提及前述兩債權人之分配比例,本公司無從處理;因此本公司仍按貴我雙方以往之合作方式將 貴公司已屆期之應付帳款交付 貴公司。副本抄送「戊○○」」,自係通知獅子王公司及原告,其不同意獅子王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㈤原告又謂:上述特約,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早於92年3 月10日取得獅子王公司50% 之股份,不可能不知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須經被告同意,證人復皆證稱原告早知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於92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遲至93年6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應知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須經被告同意,,非屬善意之第三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知獅子王公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復已通知原告不同意債權之讓與,獅子王公司之債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⒈被告於92年4 月1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獅子王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若干?是否應扣除⑴92年1 月1 日前之應收帳款1,271,708 元?⑵獅子王公司先前轉讓永鏺公司、興農公司、台灣積層公司之應收帳款2,267,31 9元?⑶被告代付之廢容器費用136,268元?⒉原告與獅子王公司有無於92年4 月中旬達成和解? 和解之範圍是否包括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是否已同意獅子王公司撤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回獅子王公司?⒊原告行使債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