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官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官田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變更以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另就聲明請求之金額,亦由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請求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各屬訴之變更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對於其變更雖陳明不予同意,但參以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引據證據資料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聲明之減縮,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士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變更為「甲○」,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共同進軍大陸市場,於民國90年9 月15日簽訂代理權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開發之系統模板授權原告使用,被告願提供完全之技術服務,使原告能將該系統模板使用在中國大陸長江三峽壩體工程(以下稱三峽工程),並約定進一步在中國大陸進行合作,而以該三峽工程為試金石。兩造為進行上開合作案,遂於90年10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透過集團旗下之官田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與中國精密機械進出口上海埔東分公司(以下稱中國精密公司)簽訂進出口貨物代理合同,中國精密公司另與宜昌青云水利水電聯管公司(以下稱青云公司)簽訂技術人員顧問服務合同、與南京海田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技術合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所生產之「RMD系統模板」一批(以下稱系爭模板),以932026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運至大陸上海交付青云公司,被告並提供施工圖、施工說明、結構計算及產品測試報告,供原告爭取三峽工程,是上開資料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詎系爭模板運抵青云公司三峽工程區時,經開倉後即發現有包裝瑕疵造成貨物脫漆、施工位置點與基礎圖面不符、產品使用手冊與保養手冊粗略、技術人員模板組裝教授狀況不良、被告未配合提供組裝五金配件、被告派駐現場工程師未嚴格監督工人組裝,以致需更改圖面、影響鋼筋混凝土完成素面平整度及導致組裝困難。系爭模板因由前述嚴重瑕疵,經組裝測試即發生定位準確性不夠之問題,雖經修正亦很難組合,並因此導致灌漿時模板浮動、鋼筋混凝土完成面變化等情形,雖經第二次於91年1 月7 日至8 日進行系列組裝測試,將系爭模板運用在三峽工程中,惟於建築完成並拆模後,仍因模板剛度不夠、強度嚴重不足等品質不良之故,使用後造成混凝土體型嚴重變形,此為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莫姓總經理及工程師乙○○所知悉。就此,青云公司逕將系爭模板予以退貨處理,並由中國精密公司函告原告退還系爭模板後,運回被告設在香港之分公司倉庫。被告就系爭模板將使用在三峽工程知之甚詳,所提供之貨物自需合於契約效用,否則即有不符契約效用之瑕疵。由上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板實存有與契約效用不符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前將瑕疵通知被告,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退還被告,應不受6 個月解約期間之拘束,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3202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進關支出:⒈進口關稅人民幣14700.74元、代征增值稅人民幣22329.84元,合計人民幣37030.58元;⒉上海至三峽工區運費人民幣10200 元;⒊上海港污染費人民幣3589元㈡出關支出:⒈三峽工區至上海運費人民幣10975 元;⒉上海港污染費人民幣2490元;⒊中國精密公司進出口服務費人民幣1167元;⒋港口疏通費人民幣1000元,合計人民幣為66451.58元,按原告支出當時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1 比4 計算,折合為265806.32 元。為此,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如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即應為0000000 元之誤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代理權合約第6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模板絕對適用在三峽工程,實則系爭模板之目的僅在試作,此由中國精密公司與青云公司購貨合同第1 條約定亦可得證。又系爭模板乃採用統一標準與規格,並經一定品質管制,無原告所指瑕疵,或因試作而降低標準,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曾承認有瑕疵存在或同意賠償,而被告未參加三峽工程,無從保證系爭模板以適用在三峽工程為預定之效用,故約明僅為試作,試用後之成敗,應均屬雙方所得預期,原告主張與事實顯有矛盾。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例會紀要、品質證書、青云公司公函、中國精密公司退貨函等文件,均為在大陸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證人陳世郎所為證述內容亦有偏頗之虞,為不足採信,且混凝土常因施工或施工後養護不良,影響品質與強度,而依據陳世郎證述,亦可知原告並未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計算書施工,故而造成測試失敗,自不能即認系爭模板有原告所指瑕疵。縱認系爭模板確有瑕疵,惟依據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規定,原告應為通常之檢查後通知被告,進而於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但原告以所謂其旗下官田公司業於91 年9月6 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模板退還被告云云,然原告確未將系爭模板退還被告,且原告與官田公司為不同之人格者,自不得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官田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生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而依據原告所主張,其至遲應於91年1 月15日即已發現有所稱之瑕疵,原告既未立即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模板,自不得再行解除契約。即認如原告所稱系爭模板未通過驗收,為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所知悉,故原告並未怠於通知,則其通知時間,最遲應於91年1 月15日前,但原告仍未於6 個月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官田公司所為解約意思表示寄達被告公司時間為91年9 月6 日、本件起訴時間為93年6 月3 日而言,仍屬罹於6 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告早已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經鈞院審認原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同時,應將系爭模板返還被告,否則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新台幣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確於90年9 月15日簽訂代理權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開發之系統模板授權原告,被告願提供完全之技術服務。另於90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所生產之系爭模板,以932026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運至大陸上海交付青云公司,該批貨嗣後確經被告運送至上海,而輾轉運送至三峽工區由青云公司使用,被告則派遣莫姓總經理以及工程師乙○○赴現場提供技術服務,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則為陳世郎。嗣後曾經由官田公司於91年9 月6 日發函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則先後於同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正在考量其賠償請求,嗣至同年12月18日另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拒絕賠償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理權授權契約書(卷三第25頁)、買賣契約書(卷三第29頁)、官田公司函(卷一第29頁)、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卷一第198 頁、第201 頁)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模板有不符契約效用之瑕疵,經依法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第227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模板是否有不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得否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項。經查: ㈠系爭模板確有不符契約效用之瑕疵: ⒈兩造就系爭模板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雖有爭執,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細節,應依「0000-0000-000A」草圖定之,此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按。而核之由被告所交付為三峽工程所需模板設計之計算書及測試報告顯示(卷二第74頁以下),被告確係針對三峽工程所需模板而為相關數據之演算,進而設計、測試後,提供系爭模板予原告,可知原告確有將所需符合用途之相關資料告知被告後,經被告計算而加以設計,是被告乃明知系爭模板之用途為供三峽工程使用,即以該用途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契約預定效用,被告應交付合於該目的使用之模板,方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參以證人即原告派駐三峽工程現場之工程師陳世郎證述:系爭模板使用之結果,顯示強度、勁力不足,灌漿後會變形,所以後來青雲公司拒絕使用、要求退貨並且不付錢等語。另核之三峽工程壩體系統模板結案報告(卷二第40頁以下)中關於現場施工方式及狀況說明項下內容記載:系爭模板經四次實際灌漿測試,均發生模板浮動、混凝土完成面變化超過要求之瑕疵等情觀之,亦與陳世郎證述相符,堪信系爭模板確有強度及勁度不足之瑕疵,而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至原告所提出工程例會紀要(卷二第46頁以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品質證書(卷二第53頁)、青云公司公函(卷二第55頁)、中國精密公司通知(卷二第57頁)等文件,雖因係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且未經驗證,並為被告所否認,而無證據證明文真正,不能逕採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佐據,但仍不影響於上開系爭模板瑕疵有無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該模板僅為試作,且因未按照上列計算書所指示之混凝土品質、溫度及灌漿速度操作所致,及陳世郎證詞偏頗云云。然參以系爭模板原係為供三峽工程所用,兩造無論以何名義成立買賣契約,均不能以無論是否合於該工程所用均無瑕疵之理由,推認無須具備符於契約效用之品質,且該等模板既為適用於三峽工程所設計,自應以三峽工程實際需求,並以現場施作材料、現場狀況、設備等為基礎,由被告提交合用之模板,尚無反爾要求工程單位需配合模板設計使用材料及控制溫度之理。而陳世郎確為現場參與測試、使用、檢驗之人員,其就親自聞見之事實加以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不能僅以其為原告所屬人員,率爾推認其證詞有何偏頗之處,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模板確有不符契約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據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板運抵三峽工程工區後,經第一次測試發現灌漿時模板浮動、混凝土完成面變化等情形後,經再於91年1 月7 日、8 日進行系列測試,將系爭模板使用在三峽工程中,經立即檢驗之結果,反映出模板剛度不夠、強度嚴重不足,造成混凝土體型嚴重變形之瑕疵,可知至遲於91年1 月8 日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為有瑕疵。再原告並主張該等情況,為被告所屬派駐現場莫姓總經理及工程師乙○○所全程參與並知悉,又據原告提出稱係用以通知被告之官田公司函(卷一第29頁),及被告公司執行董事鮑威廉(音譯)91 年11 月22日函顯示,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其至遲已於91年9 月6 日將系爭模板瑕疵通知被告,則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如欲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在通知後6 個月內為之,是姑不論原告所稱上開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如以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知悉時,為對被告通知之時點,則應於91年1 月9 日起6 個月內為之,如以91年9 月6 日官田公司通知被告時為準,亦應在通知到達翌日起算6 個月內,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主張由官田公司於91年9 月6 日對原告所為通知,雖未記載解除契約之文字,但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之該函件記載內容僅表明系爭模板因不符工程施工要求以致失敗,請求賠償該公司墊支訂購材料及相關業務人員差旅費用,共計0000000 元等語,顯係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全未涉及解除契約之事項,是原告主張於該函寄達被告時點,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未合。況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官田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又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之意旨或其所本權源,其所為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後,另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本件訴訟本以官田公司為原告,而官田公司因不具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從逕將系爭契約解除,已如前述。嗣案經為訴之變更後,原告在訴狀主張解除契約,雖經於94年1 月4 日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但斯時距離上開對被告為瑕疵通知之時間,已遠逾6 個月,而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已逾同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合法有效,自不生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未因此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僅測試系爭模板而未曾受領,且因已退貨,故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系爭模板確經被告運送至上海後,轉運至三峽工程工區,提供予青云公司實際使用在三峽工程上,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所併主張者,依據契約,被告所負之義務,乃僅需將系爭模板運送至上海交付青云公司,則該等模板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所指定受領之青云公司管領使用,自屬業經交付、受領,原告主張自始未曾受領,實有未合。而原告另主張退貨後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部分,因該退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世郎固到院證稱有將貨物依照送貨地址退回云云,但縱有退運之一事,亦必以經被告人員受領始堪認之,然原告就此無法進一步舉證明之,即不能認為已有所稱將系爭模板退回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存在,更無從據此即認為可以不受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據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 256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模板因有瑕疵,雖經被告交付,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為不完全給付,但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種類之物,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模板之瑕疵,應僅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已有未合。。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者,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所明定。是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255 條規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系爭模板雖有瑕疵,原告固有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然因模板業經被告使用,本於公平原則,應解為僅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給付未經使用之新品(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偏總論下冊第575 頁以下)。是縱系爭模板有上述瑕疵,但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模板,再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兩造僅約定:由被告在收到信用狀後4 星期內,將貨物送達上海港口,並將盡力縮短送達時間及進一步與原告確認貨物到之達時間。可見無論從契約性質上或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可言,是本件原告就所受領為有瑕疵之系爭模板,僅得定期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被告未按期修補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但本件無證據能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原告自不得逕予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不能採取。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進出口及運送系爭模板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予以賠償一節,查系爭模板因有瑕疵,被告提出此未符債之本旨之物,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非不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支出,乃系爭模板進出大陸海關及運送、代辦所支出之費用,惟於此原告本僅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要如前述,並無將系爭模板送返被告之必要,尚不論原告無法舉出證據確有將系爭模板退還被告之事實,即認屬實,其逕自決定將該等貨物他送,亦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由。況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為「CIF Shang Hai 」,即價金中包含運送至上海之運費、保險費在內,而被告所負之義務僅為運送至上海,其後入關及轉運支出,悉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者,其以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32026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265806.3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