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2 所示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席管理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 萬2,875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58 萬9,516 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齡勻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4年6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44400 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席保全公司)及大席管理公司與被告間曾訂有契約,約定自民國92年7 月起,由大席保全公司及大席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被告則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大席保全公司47萬5,000 元,給付大席管理公司70萬元之報酬。迄至93年6 月間,被告發函表示擬於同年7 月5 日24時終止契約,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執行工作至93年7 月5 日止,並已辦妥移交事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大席保全公司93年5 月、6 月份之報酬共計95萬元,另積欠原告大席管理公司93年5 月、6 月及7 月1 日至5 日之報酬共計158 萬9,516 元未給付。經原告開立請款單、發票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理會。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席保全公司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席管理公司158 萬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大席保全公司雖曾於91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然於92年6 月30日契約約期屆滿後,原告因故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並無管理服務契約存在。又93年7 月間被告發函原告通知辦妥停止服務之交接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隱匿前管理單位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都公司)之移交清冊,致被告無從清查確認原告應列入移交之財產狀況。再原告所提移交清冊,均無人簽署移交、接交,對88、89、90年所掌帳簿、會議資料、明細表、報表均闕如,亦未移交現任管理被告社區之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復未交代消防授信總機系統不堪使用之原因,亦未將操作手冊辦理移交並回復應有功能,是原告既未盡其受任人報告顛末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並得就各廳室短少、毀損之物品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之請求。另因原告財務報告不清,致住戶許惠蘭、黃素娥、國裕商場等單位對繳費事項提出抗辯,致被告受有合計1 萬4,282 元之損害,及每月短收國裕商場 500 元之損害。另被告社區之中控室消防授信總機於被告管理期間無法運作,經被告決議委請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為175 萬5,600 元,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就前開損害額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存在? ㈡倘兩造間確有管理服務契約存在,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各為何? ㈢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辦妥移交手續,不得請求給付?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以原告財務報告不清,造成被告損害,主張抵銷?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中控室消防授信總機系統損害之175萬5,6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及報酬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大席保全公司曾於91年7 月1 日簽立為期1 年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該契約期滿後,被告要求原告大席管理公司加入提供服務,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大席保全公司47萬5,000 元,給付原告大席管理公司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發票之真正及曾受領發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認93年3 、4 月份確曾給付原告117 萬5,000 元(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於93年4 月6 日出具「收據及承諾書」,表明受領原告大席管理公司所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約明大席管理公司「結束」被告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前3 日,無條件返還原告大席管理公司,有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及承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是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受領統一發票而無異議,及被告受領原告大席管理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於91年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期滿後,雖未訂立書面,然迄93年4 月間仍有繼續管理服務契約關係之合意,且被告報酬給付義務之內容,兩造可得推知之合意,應如原告所提93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所載,每月給付原告大席保全公司47萬5,000 元,給付原告大席管理公司70萬元。 ⒊原告持續提供保全管理服務至93年7 月5 日,被告亦於前開期間受領原告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並於93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大席保全公司及大席管理公司,表明「本管理委員會已議決貴公司之管理服務至民國93年7 月5 日24時終止」「..... 屆時再請貴公司製據請領93年6 月及至7 月5 日止管理服務費用」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頁),是由兩造間原存有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原告提供服務,被告受領服務等舉動及被告事後另發存證信函「終止」之情事觀之,應可間接推知兩造間就服務契約存續至93年7 月5 日成立默示之合意。又兩造間既係繼續前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且另無明示之約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報酬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報酬未經約定。 ㈡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辦妥移交手續,不得請求給付: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可知,委任契約終止及事務顛末報告義務性質上應屬有償委任契約清償期屆至之要件,僅於契約未約定報酬給付期限時始有適用。又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報告義務,包括「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及「事務終止顛末之報告」等2 項義務,事務顛末報告義務惟於契約終止時始發生。 ⒉經查:原告大席保全公司與被告於91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明原告大席保全公司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申請上月份款項,被告應於當月20日前,給付原告大席保全公司票期為當月底之支票」,而原告所提大席管理公司93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20日、93年4 月20日,原告所提,經被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名其上之3 月份、4 月份「請購單」,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30日,付款方式欄分別載明「支票付款4/30」「支票付款5/31」,是兩造間關於管理服務費支付之向例,應係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前月之報酬堪以認定。則延續原契約之93年5 月至7 月5 日之契約關係,應認有沿用原約定清償期之默示合意,是93年5 、6 、7 月份之報酬給付時期,依約應分別為93年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日,此一特別約定,應排除前揭民法第548 條以「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清償期屆至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 ⒊又被告另就原告未盡報告顛末義務行使報酬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就報酬之給付時期,應有默示之合意,被告應於93年6 月30日給付93年5 月份之報酬為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而事務顛末報告義務惟於契約終止時始發生,是兩造契約既係於93年7 月5 日始行終止,被告就93年5 月份報酬依約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應給付原告之93年5 月份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次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管理服務契約,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究其實質,純粹勞務提供清潔、保全等服務內容之人事支出占絕大比例(契約第4 條),此等勞務給付並無所謂顛末報告之必要。又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提出相關之移交清冊,至何種事項應登載於移交清冊,本無一定之標準,且顛末報告目的亦無非在使委任事務得以結算接受,並有助於委任人主張民法541 條金錢物品及孳息之交付請求權或其他可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經本院於訴訟中命第三人東京都公司提出交接予原告時之物品清冊,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瑕疵或短少部分已得確認,被告就此對原告主張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或主張抵銷並無障礙,相關短少、缺漏部分應為損害賠償請求問題,殊無於此時再令原告就訴訟上已明之事實命原告「補正」報告顛末義務之必要。綜酌本件契約報酬給付之對價主要部分應為勞務提供,原告已為顛末報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報告內容非屬明確之內容等各情,應認被告仍就原告報告義務履行之微瑕主張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已屬違背誠實信用,依民法第264 條但書規定,難認有據。 ㈢被告各項抵銷之主張: ⒈財務報告不清主張抵銷部分 ⑴住戶許惠蘭89年5、6月管理費1萬2,598元部分: 原告係於90年6 月30日始與訴外人東京都公司交接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89年5、6月間負責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者為東京都公司已如前述,是該筆對住戶許惠蘭之債權,應於原告負擔管理義務前即已發生,與原告有無義務之違反無涉。又住戶許惠蘭抗辯未欠費,果係屬實,則被告對該住戶之債權本屬存在,不因東京都公司誤列而產生損害。又若其實未繳費,訴訟上舉證責任亦為主張有清償事實之人,被告另得以訴訟外或訴訟方式訴追,亦難認為有損害發生。 ⑵住戶黃素娥89年6月欠費688元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間於89年6 月間尚不存在管理服務契約關係,住戶黃素娥89年6 月欠費688 元係原告延續前手所為記載,自難認有何過失。 ⑶收取國裕商場管理費短少996元及每月短少500元部分: 國裕商場應納之管理費應依住戶規約或被告與該商場之約定認定之,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係代被告進行管理費收取業務,僅得為收費之通知及受領給付,至管理費收取究以何者主張為正確,純屬規約或契約解釋適用之問題,果住戶或商場所為僅係部分給付,原告仍得本於規約或契約約定以「正確之解釋」訴請給付,並不因原告有何行為而喪失請求權,被告謂原告收取國裕商場管理費之坪數有誤,致被告受有短少管理費996 元及每月短少500 元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⑷其他部分: 至被告另泛言原告「財務報告不清,帳目支出收入明細不符,且缺漏單據明細」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等符合所述事實之帳目不清情事,復未就因此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僅謂就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自難謂已發生何等抵銷之效果。 ⒉保管物品短少之損害部分: ⑴經比對被告社區前管理服務公司即東京都公司與原告製作之移交清冊,及本院現場勘驗(本院94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後,被告仍主張短少之物品包括①腎形小木桌1 只②咖啡花地毯1 條③不銹鋼茶匙27支④乾濕兩用吸塵器1 台⑤手推車3 台⑥玻璃瓶花2 只⑦黑色折疊椅5 張⑧VIP 卷⑨備份鑰匙等物(被告94年9 月21日爭點整理狀)。 ⑵經比對東京都公司與原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冊,及本院勘驗清點結果,確短少不銹鋼茶匙27支、乾濕兩用吸塵器1 台、手推車3 台、黑色折疊椅5 張,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至前揭腎形小木桌1 只、咖啡花地毯1 條、玻璃瓶花2 只部分,原告雖分別抗辯稱腎形小木桌係東京都公司重複列計,咖啡花地毯係泡水報廢後放置社區機房內,玻璃瓶花係住戶打破等情,惟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丁○○、郭宜寧所證雖與原告主抗辯情節(本院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同,然:①證人二人均為原告員工,交接是否確實亦影響證人本身之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言,本難遽以採信。②況證人丁○○未參與東京都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接過程,亦非處理花瓶打破之事之人,是關於腎形小木桌東京都公司有無重複列計,玻璃瓶花滅失情形均係聽聞同事所述,其就此所證益加難認具有證據價值。③東京都公司製作之移交清冊「VIP 財產清冊」確於第14頁(蝴蝶廳㈣)、第17頁(蝴蝶廳㈤)各列載腎形小木桌(一抽屜)1 只,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郭宜寧並於90年6 月30日在交接清冊上簽名確認。是綜上各情,應認原告就其保管物品滅失抗辯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為真實。 ⑷至被告另主張VIP卷數量短少、備份鑰匙短少部分: ①訴外人東京都公司於90年6 月30日所製作之「VIP 及其他庶務移交清冊」載明「VIP 券/ 住戶用(藍)」數量為8,300 張,「VIP 券/ 親朋用(粉紅)」數量為773 張,迄93年7 月5 日原告再製作移交清冊時,「VIP 券/ 住戶用(藍)」數量為2,809 張、「VIP 券/ 親朋用(粉紅)」數量為654 張,其間數量雖有差距,然因該等票券性質上為消耗品,二次製作移交清冊時已間隔3 年以上,衡情數量餘額自會有所不同。又該等票券目的亦無非在公平合理分配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苟於社區管理無礙,是否必要逐一詳為載明每一票券之領取人員,亦有待商榷,況未交代3 年間各票券之去向或票券短少究致被告受有何等損害及損害數額為何,均未經被告主張、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 ②至被告復抗辯移交鑰匙之數量不相符,致被告受有重新花費打造之損害,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正確及短少之數量為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⑸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①原告大席管理公司擔任被告社區管理服務期間,就社區所有之物品有保管之義務,今其所保管之①腎形小木桌1 只②咖啡花地毯1 條③不銹鋼茶匙27支④乾濕兩用吸塵器1 台⑤手推車3 台⑥玻璃瓶花2 只⑦黑色折疊椅5 張等物均有滅失情形而無法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返還被告,致被告受有該等物品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原告負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認業已違反有償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前揭物品相關訪價資料及東京都公司留存之交接照片,認前揭物品新品之單價以下列價格為合理:Ⅰ腎形小木桌:5,000 元;Ⅱ咖啡花地毯:1 萬元;Ⅲ不銹鋼茶匙:50元;Ⅳ乾濕兩用吸塵器:2,500 元;Ⅴ手推車: 800 元;Ⅵ玻璃瓶花:5,000 元;Ⅶ黑色折疊椅:500 元,是依上開單價計算,新品價格合計為3 萬3,750 元(計算式:5000+10000+50 ×27+2500+800 ×3+5000×2+500 ×5= 33750)。 又因上列物品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項目,本院斟酌其性質,認可比照「房屋附屬設備」項下「窗型、箱型冷暖器」項目,以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因被告自承系爭短少物品購入已有6 年以上(本院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耐用年數,且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前開物品折舊後之數額應為新品十分之一即3,375 元。被告應得於前開數額範圍內,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⒊中控室消防授信總機系統損害之175 萬5,6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負有24小時管理維護中控室消防授信總機系統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⑴證人即曾前往檢視該系統之明禾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戊○○證稱:「現場監視器只有監視功能,而受信總機沒有辦法接收大樓住戶發生狀況的訊號。這套機器是可監控鐵捲門、住戶消防訊號等功能。我們的判斷是某些開關被關閉,但是沒有操作手冊,所以不敢去動它。這套機器現在在市面上不多。受信總機的開關不是我們關閉的,我們受管委會委託的緣由是為其檢測現狀。五月的檢測前,我們有多次通知被告。」等語(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另一前往檢視之松璟科技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甲○○證稱:「被告是找我去評估受信總機的運作是否正常。檢查發現通訊設備停擺狀況,詳如我們庭提的評估狀況報告。我們檢查也是發現很多開關被關閉起來,也是因為沒有操作手冊所以不敢動它。我們的評估是應該更換整個系統。模組與總機無法連動。開關所以會關閉可能是有誤報的情形發生。原有的系統的線路沒有問題。開關打開的話可能有誤報的情形,誤報的原因,人為或機器都有可能,誤報狀況排除所需費用,需檢查後才能確定。」等語(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甲○○於93年6 月10日就被告社區受信總機系統所製作之評估報告內容認為:「本系統雖為R型系統,但內部配線繁瑣雜亂、零組件配件未做有效的統合與整理,以致箱體龐大笨重。總機內部各棟間幹線之接線端子台設置規劃於箱體底部,如操作人員在檢測內部設備時若不慎將器線或螺絲掉落,極容易造成相關電路之危害。」,其建議事項部分並記載:「本社區火警受信總機,屬於早期採用四線式通信模式之舊款機種,相較之下相關配套設備的功能性較弱,且不易與監控保全系統整合。目前受信總機已停擺多時,並無法發揮其既有早期火災警報功能。此類機種大多已被目前市場淘汰殆盡,又屬於非量化生產之產品;如以目前系統控制回路架構要維持其正常運轉難度頗高,恐須每年編列一筆龐大之硬體維護費用以供維持」等語。 ⑷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社區受信總機系統之檢測,實屬高度技術性事項,縱被告委請之專門技術人員亦不敢貿然操作,況原告所派駐人員?又該設備依證人甲○○所提評估報告,已屬市場淘汰機種,配線複雜,設計有待商榷,維修不易,另參之訴外人即該系統設計廠商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安公司)於90年10月所提維修估價單金額即達59萬2,272 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92年3 月再支出維修費30萬4,500 元(本院卷一第102 頁),爾後原設計廠商堡安公司自92年3 月起即未再參與該系統維修(本院卷一第303 頁堡安公司復函),是其間究係何人因何原因關閉開關?被告因收費問題未找原廠更換耗材、維護系統是否受信總機無法作用之原因?是否為系統本身設計、機械性能原因導致須關閉開關,均屬未明,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無法作用之結果,推論僅係負責一般操作之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3,375 元為合理。又前開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均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範疇,而與保全無涉,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對象,亦應為原告大席管理公司。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抵銷時不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擔保相等,債務人因抵銷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應分別於93年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屆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分別自前開期限屆至翌日起,負遲延之責,被告對原告大席管理公司所為抵銷之主張,應儘先抵充93年6 月30日屆至之債務。從而,原告大席保全公司本於與被告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附表1 所示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大席管理公司本於與被告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9,528 元,及附表2 所示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大席管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大席保全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大席管理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1 :原告大席保全公司 ┌───────┬──────┬──────┬──────┬───────┐ │項 目│金 額│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遲延│被告應負之遲延│ │ │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期間 │ ├───────┼──────┼──────┼──────┼───────┤ │93年5月份報酬 │47萬5,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起 │ │ │ │ │(註) │至清償日止 │ ├───────┼──────┼──────┼──────┼───────┤ │93年6月份報酬 │47萬5,000元 │93年7月31日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95萬元 │ └────────────────────────────────────┘ 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下同。 附表2 :原告大席管理公司 ┌───────┬──────┬──────┬──────┬───────┐ │項 目│金 額│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遲延│被告應負之遲延│ │ │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期間 │ ├───────┼──────┼──────┼──────┼───────┤ │93年5月份報酬 │69萬6,625 元│93年6月30日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起 │ │ │(註1) │ │ │至清償日止 │ ├───────┼──────┼──────┼──────┼───────┤ │93年6月份報酬 │70萬元 │93年7月31日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93年7月1日至 │11萬2,903元 │93年8月31日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1日起 │ │5日報酬 │ │ │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50萬9,528元 │ └────────────────────────────────────┘ 註1: 計算式如下:700000(原告得請求報酬)-3375(被告主張抵銷金額)=696625 註2: 計算式如下:700000×5/31=11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