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辛○○ 原 告 寅○○ 原 告 巳○○ 原 告 甲○○ 原 告 丑○○ 5樓 原 告 午○○ 原 告 申○○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原 告 卯○○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18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戌○○ 原 告 乙○○ 原 告 酉○○ 原 告 未○○ 前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世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之4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百貳拾陸元;原告寅○○新台幣肆拾貳萬伍千玖佰肆拾柒元;原告巳○○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原告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原告申○○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癸○○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原告子○○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卯○○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原告壬○○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育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原告酉○○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未○○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世育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除原告庚○○部分外,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庚○○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辛○○、寅○○、巳○○、甲○○、丑○○、午○○、申○○、癸○○、子○○、卯○○、庚○○、壬○○、丁○○、戊○○等14人,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8日、86年5 月9 日、89年3 月29日、90年6 月8 日、91年7 月8 日、90年7 月6 日、88年10月28日、88年6 月2 日、90年8 月14日、90年12月21日、86年2 月20日、91年6 月13日、86年2 月17日、86年10月22日起受雇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擔任碼頭貨櫃車駕駛工作;原告戌○○、乙○○、酉○○、未○○等四人,分別於89 年6月28日、88年5 月18日、88年3 月22日、84年12月11 日 起受雇於被告世育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育公司),擔任碼頭貨櫃車駕駛工作。惟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原告之投保單位,以其企業集團內之世一公司、世育公司、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勇公司)名義輪流更換,造成原告工作年資無法合併計算,被告復於89年4 月要求全體員工簽署年資結算表,以1 年新台幣(下同)12,000元結算原告年資,將原不定期僱傭契約,改為1 年1 簽之定期性僱傭契約,且無特休假、年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各項福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被告又自92年3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勞保陸續轉至其另設立之東昇人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佰威人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昇公司、佰威公司),而企圖向政府領取每人每月10,000元之補助款,同年9 月更要求原告須預簽本票作為日後車輛損壞賠償之用,並開除不從之駕駛員工,以致引起原告反彈而組勞工權益促進會進行抗爭,經數次協調後,雙方於92年11月3 日在基隆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如下:「本次爭議之駕駛員,全數依92年3 月前駕駛員任職之公司,分別回歸世一、世育公司,其工作年資之計算(如關係企業、承攬、托管)等均予合併」、「原有1 年1 簽之勞動契約及人力公司(東昇、佰威)之契約,請予廢除」、「資方不得就此次爭議,對任一勞工有不利之行為」、「資方日後如欲變更勞動條件,請事先與本案勞工權益促進會協商同意後調整」。詎被告公司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竟不依該調解內容,反將被告世一公司車輛陸續移轉至他公司,為達逼迫原告等轉至東昇、佰威人力公司工作之,竟自92年11月17日,將原本工作1 天、休息1 天之勞動條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故意使原告工作量減少,因原告係採論件計酬,有工作之日始有計薪,休息之日則不予計薪,工作天數減少,收入亦相對減少,是被告之行為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同條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故原告乃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勞工有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前開假日工資應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每日工作16小時以上,相當於每日工作8 小時,全年未享有前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而被告僅於原告出勤日發給當日薪資,且未加倍發給,如原告未出勤,被告則未發給薪資,故被告就原告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應得或應加倍給付之薪資,自應依法給付。 (四)又被告世一公司、世育公司積欠原告92年11月之薪資如下,被告應依約給付: 1、世一公司部分: 辛○○:15,000元 寅○○:16,255元 巳○○:25,000元 甲○○:15,000元 丑○○:14,000元 午○○:13,000元 申○○:15,000元 癸○○:9,000元 子○○;23,000元 卯○○:13,230元 庚○○:22,000元 壬○○:10,640元 丁○○:30,000元 戊○○:10,000元 2、世育公司部分: 戌○○:17,000元 乙○○:5,000元 酉○○:19,000元 未○○:10,000元 (五)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及92年11月積欠之薪資等語,原告並聲明: 1、被告世一公司應給付辛○○789,418 元、寅○○1,179,928 元、巳○○500,768 元、甲○○390,147 元、丑○○274,904 元、午○○387,345 元、申○○617,533 元、癸○○810,701 元、子○○372,381 元、卯○○363,141 元、庚○○1,497,029 元、壬○○258,977 元、丁○○1,114,602 元、戊○○1,096,1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世育公司應給付原告戌○○602,241 元、乙○○617,406 元、酉○○871,826 元、未○○340,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亦無同條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 1、被告雖於92年11月17日起,將公司駕駛員工之工作時間,由原本之「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調整為「工作一天、休息二天」,但此乃因公司之車輛數量有限,被告為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中,使先前離職之駕駛員全數回歸被告公司,及保障勞方每月最低薪資30,000元,無法如同以往一般提供充分之工作,原告等於調解當時已知此情。且被告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績不如以往,再因受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影響,造成車輛外移,不再靠行被告公司之車輛達11輛之多,而依前開調解內容回歸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工分別8 名、17名之多,是被告因而無法維持原本「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之工作天數,絕非客觀上有充分之工作,而故意不提供予駕駛員工。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採行之「工作一天、休息一天」,造成原告全年未享有勞動基準法應有之例假、國定休假及特別休假,如認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公司改採「工作一天、休息二天」,非不得為被告為得使原告享有勞動基準法應有之例假、休假而採取之制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3、被告公司員工89年4 月簽署年資結算表時,均經員工同意,被告並未施以強迫,未簽署員工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並未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 (二)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各自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1 日起,即無故未至被告世一公司、被告世育公司上班,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達3 日,已據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發函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縱認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亦有未洽。 (三)原告辛○○等14人,其92年11月份薪資,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借支、雜支、暫付款、多領回數票後,應領而未領之金額分別為: 辛○○:9,164元 寅○○:13,349元 巳○○:21,929元 甲○○:10,799元 丑○○:14,281元 午○○:0 元(尚欠10,999元,被告世一公司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申○○:0 元(尚欠4,455 元,被告世一公司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癸○○:4,060 元 子○○;4,331 元 卯○○:9,192 元 庚○○:13,271元 壬○○:1,551 元 丁○○:8,758 元 戊○○:5,528 元 原告戌○○等4 人92年11月應領而未領之薪資金額分別為: 戌○○:10,890元 乙○○:7,077元 酉○○:17,891元 未○○:8,106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部分,經查: 1、按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因個人原因,而未休完特別休假日,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亦對於每日持續工作之勞工始有適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並無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或每日持續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之工資。 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係85年12月27日增訂,在此之前,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勞資雙方得因工作性質特殊,而就勞方之工作時間另行約定,於此情形,只要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重複再行請求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本件原告未○○係於84年12月11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係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增訂前,故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公司經營港務碼頭運輸貨物業務,須配合碼頭裝卸,工作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一般具有持續、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不同,故有由雇主與勞工就其工作時間及工資,依工作性質需要而協議調整另行約定之必要性,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對於工作時間係「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資係「依碼頭及路途按趟計酬」、「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包含於薪資中,不另計算」等,明確知悉,且被告公司之工作制度及薪資計算方式,明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4、按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為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93年2 月27日提起訴訟,原告寅○○、庚○○、李清松、戊○○、未○○等5 人於88年2 月27日前之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均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五)依前開調解結論,原告應將89年起自被告受領之簽約金歸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如下之簽約金金額,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辛○○:36,000元(世一公司)、12,000元(世育公司)寅○○:46,000元(世一公司)、24,000元(世育公司)巳○○:36,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甲○○:24,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丑○○:0 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午○○:12,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申○○:13,000元(世一公司)、12,000元(世育公司)癸○○:36,000元(世一公司)、12,000元(世育公司)子○○;12,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卯○○:12,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庚○○:49,000元(世一公司)、24,000元(世育公司)壬○○:12,000元(世一公司)、0 元(世育公司) 丁○○:49,000元(世一公司)、24,000元(世育公司)戊○○:40,000元(世一公司)、24,000元(世育公司)戌○○:12,000元(世一公司)、12,000元(世育公司)乙○○:12,000元(世一公司)、36,000元(世育公司)酉○○:12,000元(世一公司)、36,000元(世育公司)未○○:12,000元(世一公司)、51,000元(世育公司)(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工作時間為做一天、休一天,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排定運送行程,並依起運訖運哩程及運送貨櫃重量,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主要項目「職務加給」之金額,至92年間兩造因員工轉入人力派遣公司之問題,發生勞資糾紛,並於92年11月3 日與原告代表所組成之勞工權益促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起,公告其所屬員工變更工作時間之排定,由原來做一天休一天,改為做一天休二天,然對支援被告公司之東昇及佰威公司所屬駕駛,工作時間仍維持做一天、休一天,原告因而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情事而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92年12月2 日收受該終止契約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剪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履行,反變更勞動條件中之工作時間,顯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第6 項之約定,先將工作優先指派給正職駕駛? 依兩造不爭執之92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第6 項規定:「資方(指被告)不得就此次爭議,對任一勞工有不利之行為。勞方應服從資方之出車調派工作,資方應優先指派正職駕駛出勤,並保障勞方每月最低薪資新台幣叁萬元,如勞方拒絕指派及請假時不在此限,如資方於二年內因業務緊縮資遣員工時,勞方以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是被告確於調解時承諾優先指派工件予正職員工,而究其緣由乃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非如一般普通勞動契約係採固定之工時及月薪制,除工作時間係採做一天、休一天,休息日不計薪外,其薪資結構中除固定之底薪4,0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全勤3,000 元外,其主要之職務加給,係依運送哩程及重量之不同,而訂有價目表,原告係依工作日實際運送件數及價目表,而按件計算職務加給之金額,是以工作時間之縮減,導致原告薪資金額減少,勢所必然,而本件原告就其於92年11月17日通告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工,將工作時間調整為工作一天、休息二天,及支援被告公司之東昇、佰威公司所屬駕駛,仍維持原有做一天、休一天之工作時間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前開應優先將工作指派予其所屬正職駕駛之調解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調解內容第6條之約定,應認屬實。 (二)被告是否未依勞資議調解第7 項,片面調整勞動條件? 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第7 項約定:「資方日後如欲變更勞動條件,請事先與本案勞工權益促進會協商同意後調整」,故被告承諾於勞動條件調整時,先與系爭勞工權益促進會協商,而此項協議,亦係重申勞動契約之內容,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商定,非得由任一造片面變更之原則。本件被告所提92年11月17日通告中,雖敘明工作時間之變更係「雙方經勞資課協調成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92年11月24日原告戌○○、酉○○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而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另基隆市政府亦函知被告變更勞動條件,應依前開調解會議紀錄,事先與勞工協商同意後調整,此有基隆市政府92年12月3 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20120783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其變更前開足以影響勞工薪資之工作條件,事前曾與原告或勞工權益促進會進行協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通告內容所稱已協調成立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前開工作時間之變更,乃違反調解內容約定而片面調整勞動條件等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是否因業務量下降、車輛數變動、司機人數增加,才調整勞動條件為做一天休二天?此項調整是否合法? 1、被告抗辯近年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績不如已往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其承攬貨物運送而交其僱用之駕駛員工從事運送業務獲取報酬,是其所稱之業務量,應係指其承攬之貨運量而言,被告就其業務量如何受經濟不景氣或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影響以致下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確有業務量下降等情,已不無疑問。且依被告世一公司人事管理即證人曾連財所證,其公司與東昇、佰威公司有契約,如有需求即可提出,東昇及佰威公司約91、92年起即開始支援該公司駕駛,至於約定支援多少位駕駛,其並不清楚等語,故被告公司果如業務量下降,通常所應採取之考慮乃是否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辦理員工資遣,以減輕人事成本之負擔,焉何仍須要求東昇、佰威等公司派遣駕駛支援,況原告等多自89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雖其間或有於被告世一公司、被告世育公司間互相轉任,然其等從事之貨運駕駛業務均無不同,工作條件多年來亦均維持做一天、休一天,並無任何事由可看出被告公司業務量有下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因業務量下降而須調整工作條件為做一天、休二天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辯稱因車輛減少及駕駛人員增加,以致無法維持原有之工作時間一節,經查,被告雖為不同之公司,惟原告主張其等係統一受派運送工作等情,核與證人曾連財證述車輛係統籌派遣等語相符,且證人曾連財亦證稱東昇、佰威公司支援之司機,其駕駛車輛係被告世一公司、世育公司,及訴外人世旺公司、泰仁公司、泰新公司之車輛,由此可知,東昇、佰威公司僅支援駕駛人力,並無所屬車輛甚明,而被告辯稱依前開調解內容,自東昇、佰威公司回歸之司機人數增加云云,惟查所謂自東昇、佰威公司回歸被告公司之駕駛,於系爭勞資爭議發生前,原均由被告統籌分派車輛及工作,雖依前開調解內容回歸被告公司任職,而使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增加,然東昇、佰威公司支援之駕駛相對減少,故就駕駛人員總數應無影響。被告復稱淘汰部分老舊車輛,並有部分靠行車輛因勞資爭議而移出被告公司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述,車輛淘汰係於勞資爭議前之既定計劃,則其既可預見車輛減少,為何仍願於調解時,承諾員工維持原有工作條件?且縱如被告所述車輛減少屬實,則依被告陳報減少車輛之台數為14台,而增加之駕駛共26名,以每2 名駕駛共用1 台車輛之情形以觀,則於原告18人於92年12月2 日對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無駕駛過多、車輛過少之情形,惟東昇公司於92年11月28日及92年12月8 日仍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誠徵基隆地區之貨櫃車駕駛,如被告公司車輛不足,何以仍向東昇公司請求支援駕駛人力,況被告世一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及92年11 月28 日,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徵才徵求貨櫃車駕駛員,此有93年2 月9 日世一公司求才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93年7 月6 日基一字第0930004551號函在卷可稽,並有92年11月28日前開中心現場活動廠商名冊可證,其上有被告世一公司及東昇公司列名,益足證被告公司並無車輛減少,駕駛過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係因業務減少、駕駛增加、車輛不足,以致不得已變更工作條件為做一天、休二天,應不足採。 3、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薪資主要部分之職務加給,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約定之做一天、休一天,未出勤日不計薪,性質亦屬按日計酬,故被告將工作時間改為做一天、休二天,實際即減少原告應服勞務之件數,進而影響原告可得之收入,可認已符合對按件計酬未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縱認兩造之工作條件特殊,非屬純粹之按件計酬工作條件,然被告就此影響薪資之重要工作條件所為變動,竟未事先與原告勞工先行協商,且被告所辯工作條件之變更原因,經查亦非屬實,已如前述,是其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顯非合法,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因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件,且亦違反與原告原約定之勞動契約及前開調解內容,而損害原告等勞工之權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而被告於92年12月2 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為其所是認,故原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原告乙○○前開終止契約之通知,惟查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郭百祿律師所發,函內將原告乙○○誤載為「張智賢」等情,業據訴訟代理人陳明,而原告乙○○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授權書可據,再觀其僅誤載姓氏,應不影響被告對發函人之認知,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乙○○未終止契約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既於92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嗣以原告自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第17條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應審究者為各原告之年資起迄時間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除原告巳○○、甲○○、丑○○、午○○、子○○、卯○○、壬○○、戌○○等8 人,被告未予爭執外,就其餘原告主張之年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1年3 月12日辭職後,再於91年5 月3 日重新任職,其餘原告則因曾於89年4 月1 日與被告合意結算年資,故應自89年4 月1 日起算等語。原告就被告曾於89年4 月間,以每年12,000元結算原告年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而任意將原告之勞保,以被告公司名義及企業集團泰通公司名義,輪流更換,造成原告工作年資無法合併計算,嗣又結算年資,將不定期僱傭契約,改為一年一簽之定期性僱傭契約。以原告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原告辛○○原88年5 月18日任職泰勇公司,自88年9 月8 日轉至被告世一公司,又於89年8 月30日轉至被告世育公司,再於90年8 月20日轉回被告世一公司,嗣於92年9 月2 日轉至佰威公司,而於被告所稱89年4 月結算年資時,原告辛○○仍任職被告世一公司,直至89年8 月30日始轉任被告世育公司,然查工作年資為勞動基準法中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基準,而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應認其規定為具有強制性之法律,是雇主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條件與勞工締結契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被告雖主張已與原告於89年4 月1 日結算年資,惟其內容,既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以是否「繼續工作」為年資計算標準之原則,且原告勞工拋棄工作年資,被告僅以每年12,000元結算,亦低於各原告當年度之投保薪資,此項約定顯係不利原告勞工,原告自無同意之動機,原告雖不能舉證係受被告脅迫而為前開年資結算,然以勞雇雙方自由議定勞動條件之空間,就勞工方面本甚有限,應可推認原告應係慮及生計等現實因素,而接受此不利之方案,然此約定既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縱有合意,亦應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為無效,故被告所辯曾結算年資之原告,其年資應自89年4 月1 日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另依前開調解內容第1 項約定:「本次爭議之駕駛員(含本件原告),全數92年3 月前駕駛員任職之公司,分別回歸世一、世育公司,其工作年資之計算(如關係企業、承攬、托管等),均予合併」。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被告就原告依調解結論回歸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且就被告、泰勇、太仁、太星、東昇、佰威各公司之員工,均係統籌分派工作,故原告等於前開各公司任職之年資,應認係調解內容所稱之關係企業、承攬、托管等關係,故原告於各公司之年資,自均應合併計算。 (三)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之年資起訖時間,及應領資遣費之年資,詳列如下: 1、辛○○;88年5 月18日至92年12月1 日(4 年7 月) 2、寅○○:86年5 月9 日至92年12月1 日(6 年7 月) 3、巳○○:89年3月29日至92年12月1日(3年9月) 4、甲○○:90年6月8日至92年12月1日(2年6月) 5、丑○○:91年7月8日至92年12月1日(1年5月) 6、午○○: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日(2年5月) 7、申○○:88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1日(4年2月) 8、癸○○:88年6月2日至92年12月1日(4年6月) 9、子○○:90年8月14日至92年12月1日(2年4月) 10、卯○○:90年12月21日至92年12月1日(2年) 11、庚○○:86年2月20日至92年12月1日(6年10月) 12、壬○○:91年6月13日至92年12月1日(1年6月) 13、丁○○:86年2月17日至92年12月1日(6年10月) 14、戊○○:86年10月22日至92年12月1日(6年2月) 15、戌○○:89年6 月28日至92年12月1 日(3年6月) 16、乙○○:88年5 月18日至92年12月1 日(4年7月) 17、酉○○:88年3月22日至92年12月1日(4年9月) 18、未○○:84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 日(8年) 就原告未○○之工作年資,被告雖抗辯原告蔡金樹曾於91年3 月12日離職,復於91 年5月3 日返回任職,故其年資應係自91年5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惟原告未○○否認有辭職之事實,故應由被告就此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依投保資料,主張原告未○○既於91年3 月11日退保,兩造應已終止契約,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未○○91年5 月3 日至92年12月1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然該投保資料亦無此部分之加保資料,故投保資料既與原告未○○任職情形不符,尚難僅以投保資料,逕認原告未○○有辭職之事實。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無91年4 月之薪資資料,惟原告蔡金樹已任職多年,91年3 月至5月 其間僅隔1 月,衡情如已決意辭職,應經慎重考慮,應無月餘即返回之理,且原告未○○無91年4 月薪資,亦有可能係辭職以外,如請假之因素所致,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未○○確有辭職之事實,則其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及應領之資遣費如下: (一)辛○○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9530(51238/30x29=49530)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6,906元(286128/183x30=46906) 3、日平均工資:1,564元 4、資遣費:214,986元(46906x4+46906x7/12=214986) (二)寅○○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0825(52605/30x29=50852)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9,022元(299037/183x30=49022) 3、日平均工資:1,634元 4、資遣費:322,728元(49022x6+49022x7/12=322728) (三)巳○○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5873(47445/30x29=45873)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36,117元(220315/183x30=36117) 3、日平均工資:1,204元 4、資遣費:135,439元(36117x3+36117x9/12=135439) (四)甲○○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9513(51220/30x29=49513)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2,838元(261314/183x30=42838) 3、日平均工資:1,428元 4、資遣費:107,095元(42838x2+42838x6/12=107095) (五)丑○○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9073(61110/30x29=59073)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53,830元(328363/183x30=53830) 3、日平均工資:1,794元 4、資遣費:76,259元(53830+53830x5/12=76259) (六)午○○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34314(35497/30x29=34314)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2,757元(260816/183x30=42757) 3、日平均工資:1,425元 4、資遣費:103,329元(42757x2+42757x5/12=103329) (七)申○○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0516(41913/30x29=40516)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0,695元(248240/183x30=40695) 3、日平均工資:1,357元 4、資遣費:169,563元(40695x4+40695x2/12=169563) (八)癸○○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8019(49675/30x29=48019)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9,943元(304653/183x30=49943) 3、日平均工資:1,665元 4、資遣費:224,744元(49943x4+49943x6/12=224744) (九)子○○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8010 92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0615(52360/30x29=50615)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0,157元(244960/183x30=40157) 3、日平均工資:1,339元 4、資遣費:93,700元(40157x2+40157x4/12=93700) (十)卯○○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8276(60285/30x29=58278)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51,274元(312772/183x30=51274) 3、日平均工資:1,709元 4、資遣費:102,548元(51274x2=102548) (十一)庚○○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67000(69310/30x29=67000)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59,428元(362510/183x30=59428) 3、日平均工資:1,981元 4、資遣費:406,091元(59428x6+59428x10/12=406091) (十二)壬○○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8870(60900/30x29=58870)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8,702元(297085/183x30=48702) 3、日平均工資:1,623元 4、資遣費:73,053元(48702x1+48702x6/12=73053) (十三)丁○○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1091(42508/30x29=41091)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3,608元(266009/183x30=43608) 3、日平均工資:1,454元 4、資遣費:297,988元(43608x6+43608x10/12=297988) (十四)戊○○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5796(47375/30x29=45796)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7,761元(291343/183x30=47761) 3、日平均工資:1,592元 4、資遣費:294,526元(47761x6+47761x2/12=294526) (十五)戌○○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3841(45353/30x29=43841)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46,862元(285856/183x30=46862) 3、日平均工資:1,562元 4、資遣費:164,017元(46862x3+46862x6/12=164017) (十六)乙○○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43420(44917/30x29=43420)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38,131元(232601/183x30=38131) 3、日平均工資:1,271元 4、資遣費:174,767元(38131x4+38131x7/12=174767) (十七)酉○○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50209(51940/30x29=50209)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51,120元(311834/183x30=51120) 3、日平均工資:1,704元 4、資遣費:242,820元(51120x4+51120x9/12=242820) (十八)未○○ 1、92年12月2日前6個月之各月薪資: 92年12月( 1日):0 92年11月(30日):00000 00年10月(31日):00000 00年 9月(30日):00000 00年 8月(31日):00000 00年 7月(31日):00000 00年 6月(29日):27589(28540/30x29=27589) 合計 (183日):000000 0、平均工資:31,511元(192216/183x30=31511) 3、日平均工資:1,050元 4、資遣費:252,088元(31511x8=252088) 七、原告請求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部分: (一)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37、38、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條件為做一天(16小時),休一天,等同日工作8 小時,全年無休,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每個工作日均工件16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曾連財證稱:工作時間原則上是看船,一般而言也有人晚上8 、9 點就可休息,早的話5 、6 點就可回去,晚的話隔天才可回去;證人丙○○亦證稱最早凌晨2 、3 點可離開,最晚做到隔天6 點20分,是可知原告等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固定,原告主張每日必工作16小時,尚乏證據可佐。且以原告等之工作型態,係於上班日及連續接受指派工作,故工作時間縱超8 小時,惟翌日8 時後確未工作,故應屬其工作日有延長工時工作之問題,而非可認原屬做一天休一天之工作時間,可解為每日工作8 小時,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8 小時,全年無休等情,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至被告處工作起,即未享有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工作多年,亦未見其爭執此項工作條件,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此觀諸被告公司駕駛員作業天制請假特別規定內亦有敘明,故此應審酌者為兩造之約定,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日之目的,原意在於使勞工於連續工作數日後,得以休息而設;而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此類節日係為使國民能在國定假日內從事慶祝或紀念活動,具有公共政策上之強制性,基本上非勞動法上之假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條件特殊,兼有按日計酬及按件計酬之性質,已如前述,而按件或按日計酬勞工,其有非固定工時之特性,往往具有職業上之特殊性,如使勞工一概享有例假或休假之權利,則非但例假日及休假日之立法目的未能發揮效用,亦不利經濟發展,故應就個案做不同處理,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作一天休一天,故並無連續工作之情形,且因原告事前已可預期得自由處分其非工作日,故機動性運用亦可發揮固定之例假、休假效用,且觀諸原告每月可處分之非工作日多達15日,顯逾每月通常例假、休假之日數,故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例假、休假日數標準,是應認其等於契約約定時,約定以得自由處分之非工作日代替例假、休假之權利,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休假日之工資,尚不足採。 (四)有關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其最初雖僅係單純認屬勞工休息權利,惟以今日之勞資關係及勞動立法趨勢,均認其應含有勞動力培養之內涵,亦即使勞工除有勞動後之短期休息外,亦可有較長之假期可充實生活、擴展視野、獲取娛樂及發展能力,此不僅為勞工之權利,同時能促進經濟力之提升,整體而言對雇主亦係有利,故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應屬必要。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做一天、休一天之工作條件,原告勞工每月非工作日達15日,是契約訂立時早已排除特別休假云云,惟查特別休假之目的,有別於例假、休假等短期假,係培養勞動力之長期性休假,故非平日間斷性之非工作日可取代,是應認原告仍應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特別休假,方屬符合立法意旨。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業務性質特殊,勞工於碼頭裝卸運送貨櫃,其等待船泊時間甚長,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故可與勞工另行約定工作條件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等情,有該會90年6 月8 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25650 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雖稱原告等月薪達5 、6 萬元,其給薪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加上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和,然查,兩造薪資結構中之職務加給部分,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被告依特定哩程及載運重量訂有價目表,惟就原告依價目表獲取薪資所需工作時間(如待船時間及實際運送時間),被告並未提出資料可憑,是僅就薪資總額無從審究原告薪資是否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認有據,被告既自始即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即無可歸責之原因可言。茲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數額,分列如下: 1、辛○○;88年5 月18日至92年12月1 日(4年7月) 特別休假日數:34 特別休假工資:1564x34=53176 2、寅○○:86年5 月9 日至92年12月1 日(6 年7 月) 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訴,是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特別休假日數:62-7=55 特別休假工資:1634x55=89870 3、巳○○:89年3月29日至92年12月1日(3年9月) 特別休假日數:24 特別休假工資:1204x24=28896 4、甲○○:90年6月8日至92年12月1日(2年6月) 特別休假日數:14 特別休假工資:1428x14=19992 5、丑○○:91年7月8日至92年12月1日(1年5月) 特別休假日數:7 特別休假工資:1794x7=12558 6、午○○: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日(2年5月) 特別休假日數:14 特別休假工資:1425x14=19950 7、申○○:88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1日(4年2月) 特別休假日數:34 特別休假工資:1357x34=46138 8、癸○○:88年6月2日至92年12月1日(4年6月) 特別休假日數:34 特別休假工資:1665x34=56610 9、子○○:90年8月14日至92年12月1日(2年4月) 特別休假日數:14 特別休假工資:1339x14=00000 00、卯○○:90年12月21日至92年12月1日(2年) 特別休假日數:7 特別休假工資:1709x7=00000 00、庚○○:86年2月20日至92年12月1日(6年10月) 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訴,是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特別休假日數:62-7=55 特別休假工資:1981x55=000000 00、壬○○:91年6月13日至92年12月1(1年6月) 特別休假日數:7 特別休假工資:1623x7=00000 00、丁○○:86年2月17日至92年12月1日(6年10月) 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訴,是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特別休假日數:62-7=55 特別休假工資:1454x55=00000 00、戊○○:86年10月22日至92年12月1日(6年2月) 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訴,是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特別休假日數:62-7=55 特別休假工資:1592x55=00000 00、戌○○:89年6 月28日至92年12月1 日(3年6月) 特別休假日數:24 特別休假工資:1562x24=00000 00、乙○○:88年5 月18日至92年12月1 日(4年7月) 特別休假日數:34 特別休假工資:1271x34=00000 00、酉○○:88年3月22日至92年12月1日(4年9月) 特別休假日數:34 特別休假工資:1704x34=00000 00、未○○:84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 日(8年) 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訴,是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特別休假日數:76-21=55 特別休假工資:1050x55=57750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2年11月薪資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薪資數額有誤,經查原告92年11月得領之薪資數額,業據被告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月之薪資數額分列如下: (一)世一公司部分: 辛○○:9,164元 寅○○:13,349元 巳○○:21,929元 甲○○:10,799元 丑○○:14,281元 午○○:0元 申○○:0元 癸○○:4,060元 子○○;4,331元 卯○○:9,192元 庚○○:13,271元 壬○○:1,551元 丁○○:8,757元 戊○○:5,528元 2、世育公司部分: 戌○○:10,890元 乙○○:7,077元 酉○○:17,891元 未○○:8,106元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午○○、申○○92年11月薪資,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借支、雜支、多領回數票後,該月份已無未領薪資,且尚需返還被告世一公司各10,999元、4,455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憑,原告午○○、申○○就此亦未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簽約金部分,雖前開調解結論中,原告勞工同意返還簽約金,惟就各原告領取簽約金之事實及數額,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各原告領取簽約金及數額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憑證或原告受領書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尚屬未能證明,其抵銷抗辯,即難憑採。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92年11月份薪資合計如下: 世一公司部分: (一)辛○○:277,326元 214986+53176+9164=277326 (二)寅○○:425,947元 322728+89870+13349=425947 (三)巳○○:186,264元 135439+28896+21929=186264 (四)甲○○:137,886元 107095+19992+10799=137886 (五)丑○○:103,098元 76259+12558+14281=103098 (六)午○○:112,280元 103329+00000-00000=112280 (七)申○○:211,246元 169563+00000-0000=211246 (八)癸○○:285,414元 224744+56610+4060=285414 (九)子○○;116,777元 93700+18746+4331=116777 (十)卯○○:123,703元 102548+11963+9192=123703 (十一)庚○○:528,317元 406091+108955+13271=528317 (十二)壬○○:85,965元 73053+11361+1551=85965 (十三)丁○○:386,715元 297988+79970+8757=386715 (十四)戊○○:387,614元 294526+87560+5528=387614 世育公司部分 (十五)戌○○:212,395元 164017+37488+10890=212395 (十六)乙○○:225,057元 174767+43213+7077=225057 (十七)酉○○:318,647元 242820+57936+17891=318647 (十八)未○○:317,944元 252088+57750+8106=317944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世一公司、世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92年11月薪資總額,於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除原告庚○○外之其餘原告)之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世一公司、世育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除原告庚○○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庚○○與被告世一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庚○○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 辛○○:百分之四 寅○○:百分之六 巳○○:百分之三 甲○○:百分之二 丑○○:百分之一 午○○:百分之二 申○○:百分之三 癸○○:百分之五 子○○;百分之二 卯○○:百分之二 庚○○:百分之八 壬○○:百分之一 丁○○:百分之六 戊○○:百分之六 戌○○:百分之三 乙○○:百分之三 酉○○:百分之五 未○○: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