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余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余寶蓮為兩造之母,並為祭祀公業余光明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余光明名 下擁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三、七九之一、七八之一、七 九之二等四筆土地,余寶蓮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祭祀公業余光明管理人與 訴外人徐德雄曾就前開四筆土地談妥合建,由全體派下員個別與徐德雄簽立提 供基地合建契約書,但余寶蓮與派下員甲○○、丁○○三人因不同意其分配比 例而拒絕簽署該基地合建契約書。嗣因徐德雄提供基地與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勝輝公司)合作興建,經勝輝公司多次與余寶蓮、甲○○、丁○ ○三人溝通後,三人同意與勝輝公司簽署承諾協議書,勝輝公司承諾給付該三 人依分配比例及應繼分換算可分得之金額。余寶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死亡後,原告經詢問甲○○始得知余寶蓮生前與勝輝公司亦有合建之 約定,約明余寶蓮所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相關文書因未由原告保管, 致無法提出,但甲○○之分配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三千元,甲○ ○之應繼分為九十六分之一,而余寶蓮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依此推算余寶 蓮應分得之價額為五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8,303,000× (45% / 50%)〕×8=59,781,600】。 ㈡余寶蓮生前曾向勝輝公司選定八間房屋以折抵上開分配價款,惟在各該房屋移 轉交付前,余寶蓮即死亡,勝輝公司經被告丙○○、乙○○二人出面請求交付 ,勝輝公司已將之交付該二人,由被告丙○○、乙○○二人各分得四間,其中 被告丙○○所得之四間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被告乙○○則委託勝輝公司出售, 所得款項悉數由二人取得。惟該八間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應屬於余寶蓮之遺產 ,原告為余寶蓮之繼承人之一,為此,曾多次向被告丙○○、乙○○二人主張 五分之一遺產繼承權,但未獲回應。期間聽聞被告丙○○、乙○○另與被告己 ○○、戊○○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給付己○○現金五百 萬元、戊○○五百萬元,餘歸丙○○、乙○○二人所有,然對於原告請求分配 遺產之事卻遲遲不願協議。 ㈢系爭八間房屋業已出售,無法回原狀,被告應以金錢返還全體繼承人,系爭八 間房屋係由余寶蓮應分配價額五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所折抵而來,故被 告乙○○及丙○○應連帶將此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況且戊○○、己○○二人並與被告乙○○及丙○○二人達成和解,由被告 乙○○及丙○○二人賠償戊○○、己○○各五百萬元,爰訴請就被繼承人余寶 蓮與勝輝公司所立之承諾協議書衍生之權利,應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歸 兩造取得。 ㈣又系爭八間房屋之價款為五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即合建案余寶蓮應分 配之價額),扣除被告所稱增值稅六百萬元,餘額為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六 百元,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故原告應繼承之數額為一千零七十五萬六千 三百二十元,該數額既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本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並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 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 ⒈查遺產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 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寶蓮之法定繼承人,就余寶蓮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 之情形,則余寶蓮之遺產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又兩造對余寶蓮之遺產 並未曾有分割之協議,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就遺產 為分割,各取得五分之一,既為明確,又為正當。祭祀公業之土地固屬於全 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惟本案勝輝公司與余寶蓮就其對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單獨簽定承諾協議書,則余寶蓮對於勝輝公司依據該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 ,乃屬於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公同共有無關,更不屬於公同共 有之財產。況且;該分配價款於余寶蓮生前,經向勝輝公司選定八間房屋作 為折抵,惟未及移轉余寶蓮即已死亡,則余寶蓮就該八間房屋對勝輝公司之 請求權應屬於余寶蓮之遺產。 ⒉否認余寶蓮生前曾將系爭合建應分配之房屋贈予被告乙○○及其妻之情形。 換言之,余寶蓮生前對於合建應得之房屋既未有處理,其死亡後應屬遺產。 ⒊就被告乙○○主張「乙○○、丙○○給付己○○、戊○○各五百萬元一節非 遺產分割之協議」部分,查余寶蓮就合建應分配之房屋,係由被告丙○○、 乙○○二人分別登記為所有,且被告乙○○答辯狀所言「因其他四個繼承人 都沒有奉養母親,母親生前均由其一人扶養,故母親生前表示要將該八間房 屋贈與乙○○及其妻二人」等情屬實,該八間房屋應全部登記於乙○○及其 妻名下,為何卻將四間房屋登記丙○○名下?且為何要由丙○○、乙○○二 人共同給付己○○、戊○○各現金五百萬元?前後矛盾而不合情理。由此可 證,余寶蓮生前未有贈與之表示甚明。故被告乙○○、丙○○給付被告己○ ○、戊○○各五百萬元,乃因遭發現侵占母親遺產後,四人就遺產所達成之 協議。 三、被告則辯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 於其所謂被繼承人余寶蓮與勝輝公司間所為之承諾協議書,其合意內容為何, 卻未見其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輕信。 ㈡次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 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 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 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此為本院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縱依原告所述屬實, 系爭合建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尚未分配予祭祀公業余光明之派下員,其 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非屬被繼承人單獨所有。而系 爭派下權利,依祭祀公業余光明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章「組織及派下員資格繼 承權之取得」第六條第一項記載,係以「直系血親男性子孫享有繼承權」,故 縱使余寶蓮對於建商有任何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亦係基於派下權而來,而派下 權,依祭祀公業余光明之規約所載,女子根本無繼承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請求 繼承遺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無據。 ㈢再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余寶蓮生前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而生前幾 乎均由次子即被告乙○○照顧,原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幾乎未予照顧,亦未分擔 扶養費,故被繼承人余寶蓮生前即曾表示合建後所得分配而得之房屋,應直接 分配予被告乙○○及其妻二人。至於被告乙○○及丙○○二人共同給付其二人 各五百萬元,係因不忍見其二人於母親死後分毫未得,故經協商給予者,並非 遺產分割之協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寶蓮之子女,余寶蓮為祭祀公業余光明之派下 員,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又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 三、七九之一、七八之一、七九之二等四筆土地原屬祭祀公業余光明所有,余寶 蓮死亡後,被告乙○○、丙○○分別取得其中部分土地及建物等節,為被告乙○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卷一第五十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兩造 爭點厥在於:㈠余寶蓮有無簽署合建契約、承諾協議書等文件?㈡如余寶蓮曾簽 署上述文件,原告得否繼承基於上開文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㈢被告是否基 於余寶蓮之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財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余寶蓮生前曾簽署合建契約、承諾協議書等文件,惟此為被告乙○○ 所否認。該部分事實,已據證人甲○○證稱:「余寶蓮沒有跟徐德雄簽,都是 跟勝輝公司簽署的。(余寶蓮與勝輝公司約定的分配比例為)余寶蓮是百分之 四十五,勝輝公司是百分之五十五。」(卷二第九三頁)、丁○○到庭證述: 「余寶蓮生前只有簽如原證七所示之承諾協議書,但沒有簽如原證六所示之合 建契約書。:::因為我和余寶蓮等人對於當初建商所提出的條件(四六比) 不同意。後來建商說既然我們不願意簽合建契約書,他說他跟建商徐德雄商量 過願意以五五與四五比跟我們談,我們才同意簽承諾協議書。除我以外,余寶 蓮也是因為不同意合建契約書,所以經過我與余寶蓮溝通,她就同意在承諾協 議書上簽名。」(卷二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參照)等語綦詳。此外,原告既無 法證明余寶蓮曾簽署合建契約之事實,固難余寶蓮生前曾簽署原證六所示內容 之合建契約書,但依前述二證言可知,余寶蓮確曾簽署除分配比例及金額相異 外,餘與原證七內容相同之承諾協議書。 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 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 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 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余寶蓮為祭祀公業余光明之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余 寶蓮生前曾與勝輝公司簽署承諾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承諾協議 書,除余寶蓮可分得之建物及比例有異外,其餘約定均與甲○○與勝輝公司間 所簽訂之承諾協議書(卷一第四三頁)內容相同,而該承諾協議書之簽署,乃 因合建土地屬祭祀公業余光明所有,為保障派下員之權利,故派下員始有權簽 署承諾協議書並據以取得該財產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一一二頁參照),足見此係因祭祀公業與建商間訂立合建契約,余寶蓮基 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於承諾協議書上署名,此由該承諾協議書第一條載明 :「『甲方為祭祀公業余光明派下員』與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之::: 地號,乙方承諾甲方應分得之金額為:::」(卷一第四三頁)等語亦明。則 祭祀公業基於該合建契約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於 派下員死亡後,僅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始得主張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此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明。依我國民法規定 ,兩造固然均為余寶珠之一般遺產繼承人,然僅被告丙○○、乙○○二人為余 姓子嗣,故余寶蓮死亡後,僅該二人得繼承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 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不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主張其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就祭祀公業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非繼承人,其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就被繼承人余寶蓮與勝輝公司所 立之承諾協議書衍生之權利,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取得(即訴 之聲明第一項),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乙 ○○、丙○○自祭祀公業取得系爭房地,難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致原告之 權利受有何等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五萬六千 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