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清償期為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付 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遲延償還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三億四千 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扺充借款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及本金後,迄今尚欠五千零八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零 八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新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五千零八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