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告 宗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即月息百分之零點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本實業有限公司原係由原告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出資經營,原告與乙○○出資相同,股份各為百分之五十。被告因經營所需 ,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算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簽 立書面(以下簡稱: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計算確認計至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利息約定自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約定應於原告退出被 告公司股份結算完畢後清償。嗣原告已依其與乙○○約定方式分派退股所得後,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款之本金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二百零一萬二 千零八十五元,原告將每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之金額算入次年本金,已違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又以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 ,原告請求七十八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達五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 元,已逾年息百分之二十,原告就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再兩造同意九十年十 月一日起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年十月一日前之利息計算亦應採同一 標準。另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進行會算後,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協議(以下簡稱: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被告欠款 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約定以原告及乙○○合資購入之台北市○○街四十七巷房 、地出售為清償期,以該房、地出售之價金清償原告,餘額由原告及乙○○各分 配二分之一,該房、地既未出售,清償期未屆至,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即不得 提起本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書面,依該書面記載被告迄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付原告本金加利息為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並同意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利息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㈡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被告所提被證二協議 書,約定「雙方合資購入之不動產赤峰街四十七巷十號作為償還公司向甲○○之 借款,餘額再雙方各二分之一分配,然而對目前之承租戶補償皆由公司承擔」。 ㈢兩造所稱台北市○○區○○街房地所有人為原告配偶陳桂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配偶巫秀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曾由陳桂敏、巫秀貞共同出租 訴外人樂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峰公司),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巫秀貞另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屋二分之一空間出租樂峰 公司,該房、地迄未處分。 ㈣兩造已於九十一年間依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結算原告退出被告公司股份 完畢。 四、基上所述,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疑義,爭點乃在於:㈠兩造於簽立系 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系爭消費借貸是否 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 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時,被告已同意將歷年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確認之金額違反第二百零七條 規定為由,主張滾入原本之利息不得再生利息。 ⒉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 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一年台簡抗字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 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時,決 議不再援用理由亦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 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是依上判例意旨,縱兩造簽 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記載,迄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 共欠」原告二百零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被告除自認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為本金 外,抗辯其餘金額均屬利息,原告復未能就逾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交付事 實盡舉證之責,自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⑵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 ①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 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算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欠款為二百零一 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扣除被告自認之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利息應為二十六 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有何違反法定利率上限情事,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承諾支付之利息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自應准許。 ②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部分: 以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借款期間十一年又十個月計算, 利息上限金額應為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20%× (11+ 10/12)=0000000]。 ③依上所述,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四百四十萬 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62085+0000000=0000000),本、息總合則為六百 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部分則 因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上限規定而無請求權。 ⑶又被告另抗辯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利率應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云云 。惟查: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兩造已協議就此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一、複 利結算,除有違反利率上限規定不應准許者外,此一協議自應拘束兩造,被告另 抗辯應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應無理由。 ㈡系爭消費借貸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認之借款清償期係依九十年九月 二十九日方式結算完畢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 ⒉至被告抗辯稱: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 應俟兩造合資購入之台北市○○區○○街四十七巷十號房、地,系爭借款清償期 始屆至,停止條件始成就部分,經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約有返 還義務均屬確定,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自無所謂條件附款之問題。茲應確認者,則在於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間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是否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之約 定。 ⑵查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係結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被告並承諾依結 算之數額為給付,乙○○係代表被告公司而簽訂該書面,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 則係原告與乙○○個人就「拆股」事宜所為之協議,所涉及者為原告與乙○○個 人之權利義務事項,與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書面係規範原告與被告公司者迥不相 同,原告應無從與第三人就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為約定。況該赤峰街房、地並非 被告公司之資產,而係原告配偶陳桂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配偶巫秀敏所共 有,觀諸原告與乙○○就該不動產所為約定,重點應在於該不動產「變價分割」 後價款之分配,原告與乙○○於處分不動產後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代為清償或 將應清償原告之金額給付被告)之利益第三人約定,並非限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苟被告先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後該不動產始行處分,原告與乙○○依約負有使 變價所得再給付被告同額(被告已先清償原告之數額)款項之義務,亦與系爭九 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約定相符。 ⒊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係系爭借款清償 期之約定,依該協議所約定「然而對目前之承租戶之補償皆由公司承擔」,參照 被告所提租約,陳桂敏、巫秀貞出租與訴外人樂峰公司之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 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所謂「對目前之承租戶之 補償」,顯在於對樂峰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前終止」租約之補償, 是此項不確定之清償期約定依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係指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期前終止租約後處分不動產時,為清償期屆至時,茲既已確定「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該不動產之處分」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依前揭說明,此 一不確定之清償期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 ⒋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 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無法證明有清償期之約定,自應 認定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或認定清償期至遲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屆至均已如前述,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 於一個月內清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訴請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五 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月息百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