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77年3 月及90年9 月間,原告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4 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丁○○,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丁○○竟不思反哺之恩,先於93年5 月間不告而別,遷離台北市○○區○○路112 號2 樓故宅,且逕將二樓祖先牌位上鎖,不讓父母上香膜拜,新居何處,又諱莫如深,不讓父母探視孫兒,恩斷義絕,形同陌路,原告年逾耳順,日薄西山,血壓、血脂均遠遜於常人,賤軀羸弱,不堪勞累,現並無工作;養祖母葉徐招治年逾耆耄,中風多年,臥病在床,每月看護費逾新台幣(下同)35,000元、醫藥費逾20,000 萬 ,須由原告與養姐己○○負扶養之責,每人每月分擔額逾27,500元;另原告與配偶葉郭玉枝每人每月醫療健保費各1 萬元,原告及配偶、養母每月生活費約10萬元,全家每月生活費支出應已逾15萬元。原告雖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63 、164 、165 、166 、37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該5 筆土地乃家傳祖厝,實際上並無任何收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8、29、35、36、37、125 、135 地號暨台北市○○區○○段4 小段493 地號、新安段4 小段227 地號及364 地號土地計10筆,均屬道路用地,並無任何收益;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37 、238 、239 、240 、240-1 、240-2 、241 、242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7 、268 及269 地號土地計17筆,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及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94 、397 、455 地號土地3 筆,均係祖產繼承而來,因另訂有375 租約,現休耕中,亦均無任何收益;至於原告所有較有價值之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中編號3 、4 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58-1地號土地2 筆,則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中,每年繳交之地價稅不計其數,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3 、4 建物之房屋稅,於93年4 月30日以前,亦均由原告代墊之,益足證原告就之確無任何收益。實則原告所得固定收入,僅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27,543 股之年股利28萬餘元而已。反觀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4 之建物前座出租予日新眼鏡公司,每月租金收入16萬元,其後座則出租予丘比特麵包店,月租38,000元,其於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2,454 股之年股利已逾42萬元;其工作月薪所得則逾35,000元;又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51 、3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新埔子小段159-9 、159-12、15 0地號土地,均價值不菲。是被告丁○○每月固定收入所得應已逾26萬8,000 元以上。又查,原告原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3 、4 之租金維生,迨93年5 月1 日以後,被告丁○○逕將租金收益歸己,原告則僅剩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年股息之收入而已。按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丁○○為原告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核其上述經濟情況,足以勝任每月負擔對原告給付5 萬元之法定扶養義務;竟未盡前開義務,雖經原告委任律師去函暨登報催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委任律師以93年9 月24日(93)重法字第034 號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暨登報聲明在案,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時,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贈與物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兩造間之訟爭自93年7 月間即已開始,原告復於93年8 月間登報,甚且早於92年7 月間,即曾召開家族會議確認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3 、4 之建物租金由原告收取,否則同意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惟被告丁○○為避免原告之追索,竟與其妻即被告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相互勾串,於93年9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既屬無效,則其於93年9 月6 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云云;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規避其法定扶養義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渠二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庚○○回復原狀,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爰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丁○○、庚○○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6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丁○○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丁○○固為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雖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另訂有「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3173號著有判例可據。而查,原告所有財產甚鉅;且其為一家之主,上有祖母葉徐招治,平日確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於93年5 、6 月間搬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3 之台北市○○區○○路112 號2 樓前,原告尚給予被告每月5 萬元之生活補助,亦即原告非但無待被告之扶養,更給予被告生活補助。是如原告主張每月所需生活費達15萬元,則包括其所給予被告丁○○及其餘兄弟2 人每月各5 萬元之生活補助在內,原告前每月至少已有30萬元之收入。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分攤其生活費每月5 萬元,然因原告亦未再每月給付被告5 萬元之生活補助,自無因被告丁○○未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即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境地。原告既非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丁○○扶養之權利即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塗銷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丁○○於93年9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所為,並非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無贈與之意思,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依法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再查,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既未發生,而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對被告丁○○之贈與;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受損害之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乏所據。從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先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則於93年9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等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丁○○之父,且曾以93年9 月24日(93)重法字第034 號律師函通知因被告丁○○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各節,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文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同係直系卑親屬者,則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縱並無薪資所得,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無非係以其與配偶、養母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已逾15 萬 元,被告丁○○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未盡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之扶養義務云云,為其依據。惟查,原告縱有請求被告丁○○扶養之權利,其個人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其本人生活所需,尚不得包括其配偶及尊親屬之生活費用甚明;是原告以其與配偶、養母每月生活總支出為計算被告丁○○扶養義務之標準,已有誤會。次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受扶養權利之發生,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然查,原告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237 、238 、239 、240 、240-1 、24 0-2、241 、242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7 、268 、269 地號,台北市○○區○○段4 小段493 地號,台北市○○區○○段2 小段394 、397 、455 地號,台北市○○段○ ○段163 、164 、165 、16 6 、227 、364 、374 地號,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58 -1 、58-2、58-3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100 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28、29、35、36、37、125 、135 地號土地計達40筆之多;原告另尚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275,430 元,前開投資年股息收入379,229 元,以及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簡易型分公司年利息所得各31,991元、19,025元之收入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原告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據。原告雖主張:伊目前並無薪資所得,所有上揭不動產或有375 租約、或僅持有部分應有部分、或屬道路用地、或尚有非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均無任何收益云云。惟僅以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即高達89,763,191元;再加計其於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後,其財產總額更高達92,038,621元乙節,有前開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據;是縱原告未就所有各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亦非不得將之變賣求現以達其維持生活之目的。是以原告目前財產所得現況以觀,尚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丁○○扶養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故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9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所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以:伊早於93年8 月間,即委請律師以函文檢附家書通知被告丁○○應負扶養義務,並於93年9 月16日公開刊登聲明啟事,且早於92年7 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112 號2 樓舉行之家族會議中,即確認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路112 號1 樓房屋由原告收租至百年後,否則同意由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各節,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且除提出93年8 月20日(93)重法字第027 號律師函文暨家書影本乙份外,復聲請由參與92 年7月間家族會議之親屬己○○、甲○○、辛○○、丙○○及乙○○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即己○○、甲○○、辛○○、丙○○及乙○○已一致證述:當日會議中,被告丁○○確應允願將台北市○○區○○路112 號房屋由原告收租至百年後,當時被告庚○○亦在場,惟並未聽聞有關被告丁○○如違背承諾,是否將該房屋收回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於家族會議中承諾若未由原告出租,即同意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云云,已有可議。雖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葉郭玉枝另證稱:家族會議當日,被告丁○○有表示,如未讓原告收租,就隨便原告怎樣處理云云(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與原告為配偶至親,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言復與前開五名證人之證詞相左,其真實性自堪置疑,亦難執為原告主張之證據。再查,縱認被告丁○○早於92年7 月間舉行家族會議時,即承諾台北市○○區○○路112 號房屋如未由原告收租,即任由原告處置云云為真,且原告確於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前,即已登報並發函請求被告丁○○應負扶養義務,亦僅得解釋被告或有可能因此產生對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動機,仍無足作為認定被告間於93年9 月6 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確為虛偽之證據。查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無效,進而請求將該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云云,亦乏所據。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亦須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請求受被告丁○○扶養之權利為由(見本院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告現有財產及所得現況視之,應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未能取得受被告丁○○扶養之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各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時,對被告丁○○實尚無債權存在甚明。況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丁○○尚有租金、股利收入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款,其財產總額達32,219,720 元 ,年所得收入則有1,773,338 元之數乙節,亦有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此亦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卷附原告94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丁○○已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丁○○尚有足以為清償之其他財產,亦難認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已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其贈與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及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暨以備位聲明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