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2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等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其後,於94年12月30日具狀及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時同一之聲明,併主張 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上開法律關係部分,所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主張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胞姊弟,父親李振清於65年4月21日臨終前書立遺囑 ,將其陽明山遺產土地名歸被告,收入供祭祖之用,由於繼承人對於遺囑文意詮釋不一,經協調,被告同意將上開陽明山遺產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32、 151 、160、161、166等地號土地(80年重測後為士林區○ ○段第116、117、119、120、191地號,90年重劃後為同區 ○○段六小段第61、61-1、68、74、78、78-1、78-2、78-3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由兩造、胞弟李達天、李達英、胞妹李達飛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暫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委託其負責經營,乃於66年12月13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憑,上開土地旋於67年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竟於87 年7月間,未經告知原告及李達英、李達飛,即夥同李達天 ,逕將其中新安段六小段第61-1、68、7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及綺華公司,先後取得價款共計268,360,820元,按應有部分原告應分配53,672,164元,惟被告僅匯寄10,000,000元予原告,其餘款項據為己 有,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前述背信之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背信刑事案件)。 ㈡系爭土地原雖為先父李振清之遺產,惟已經登記為被告名下,參酌系爭聲明書,可知原告及其他弟妹乃與被告間協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各自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故系爭土地並非公同共有之遺產,縱兩造間之協議非屬現行法上之信託關係,亦應為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信託法之規定。而被告背信行為足認其不堪再為受託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尚未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價款43,672,164 元。為此,併信託關係終止 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2,1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父親臨終前書立遺囑,囑將系爭土地名歸被告,故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為被告所有。如依原告主張謂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兄弟信託被告之名義登記,則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公同共有,其單獨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及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66年12月13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乃遭原告詐騙脅迫而依原告書立之文稿抄寫,應屬無效,且系爭聲明書已經原告、李達天及被告同意,由李達天將其撕毀作廢,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應已撤銷,此由李達天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可明。 ㈢由原告91年9月19日於被告背信刑事案件中,經辯護人訊問 時之陳述,可見其所謂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係兄弟姊妹全體,絕非各別信託,是原告如欲終止信託關係,應由被告以外其他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原告於本件原亦主張共同信託關係,其後始翻異前詞主張就自己5 分之1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此與原告前述刑案中之陳述不 符,顯非實在,原告以其個人獨立終止信託關係,即無理由。 ㈣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共有,惟系爭土地早在67年1月10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遲至92年8月25日始提起本訴,主張不當得利及本於所 有權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即父親李振清曾於65年4月21日 立遺囑如原證1所示。 ㈡被告並於66年12月13日書立原證2所示之聲明書(即系爭聲 明書)。 ㈢兩造父親李振清死亡時,有配偶李賈慕敏、與李賈慕敏所生之子李達開、養女李會君,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原告、被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等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李振清死亡後,遺產中坐落士林區○○○○○段豬湖小段第132、151、160、161、166等地號土地,於67年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嗣經80年重測後,上開土地分別變更為士林區○○段第116、117、119、120、191 地號,90年重劃後,變更為同區○○段○○段第61、61-1、68、74、78、78-1、78-2、78-3等地號。 ㈤被告嗣於87年7月9日與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264,000,000元之價金,出售重劃前新安段第191地號土地。並於87年7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30,000,000元之第1順 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再於87年7月14日設定權利 價值最高限額70,00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綺華公 司。其後因上開土地重劃為新安段六小段第68、74地號土地時,面積短少,雙方又於89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由重劃後同上地段第61地號分割出61-1地號土地抵充短少之面積,另以4,360,820元之價金,增加出售其餘第61地號土 地部分。被告先後共取得買賣價金268,360,820元。而上開 土地已於92年1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為綺華公司所有。 ㈥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先後分別匯款美金200,000元 、美金100,000元予居住於美國之李達英、李達飛,另給付 李達天9,000,000元。另陸續分8次匯款予原告,共計10,000,000 元。 ㈦被告因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嗣出賣上開土地,取得價金等情,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 決,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是否被詐騙脅迫所為?是否有效?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㈣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前項關係?得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得否請求給付出賣部分土地之價款? ㈤被告出賣部分土地取得價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民事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並非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內容,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是否被詐騙脅迫所為?是否有效? ⒈按,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75號判例參考)。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係遭原告詐騙脅迫而依原告書立之文稿抄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項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施以詐術,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令表示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本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李達天於其背信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為據,惟查:⑴被告自陳其於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時,李達天不在場等語,李達天既未在場,自無從親自見聞書立聲明書當時之情形,已無從由其證詞憑認是否確有原告所抗辯詐欺或脅迫之情事。⑵再者,被告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先係陳稱:「應該是我寫的,但我沒有留這張,因為我弟弟不同意(李達天),在我姐姐家裡,當我們三人的面將正本撕掉,但我姐說她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你弟弟為何不同意?)因遺囑是我與我弟一起處理的。」、「(為何寫此份聲明書?)是我姐與我商量寫的,但我弟不同意所以就撕掉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復陳稱:「因甲○○哭哭啼啼要我簽,且說李達天也同意此事了,所以我才簽,一直到李達天回國後,跟甲○○在她家,把原本要回來,達天不同意,就撕掉,當時甲○○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背信刑事案卷予以查明,顯然並無所謂故意告以危害,致被告意思不自由之脅迫情事,被告所謂脅迫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詐欺乙節,依上開被告前後所述情節,應係經協商後所書立,被告並無無法詢問或求證於李達天之情形,自不足遽認被告書立之時,原告確有使用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之情。⑶況且,李達天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先係證稱:「(提示系爭聲明書問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因我在美國,…除了父親出殯65年回來過,我停了約1個月,就回美國,直到68年(被告查應係67年) 才再回來,因為67年我接到達夫的一封信,質問我,為何甲○○與我逼他簽訂書面,要他處理財產,須經過我們四人同意,但我沒有這樣做過,且我很反對,因為我父親遺囑,就是要留給我哥哥,…」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經再次提示系爭聲明書,復證述:「可能是68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甲○○那看過的,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達夫簽名,乙○○以為我也這樣要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一鳳覺得理虧,就把正本那出來,由我撕掉,當時還有乙○○、甲○○等人在場。」、「(甲○○同意你撕掉?)她理虧,當然同意,且我也沒也這個意願。」、「撕掉時,一鳳同意,只是後來一鳳反悔。」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惟原告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即否認系爭聲明書已經撕毀之情。而李達天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我接到我哥哥的來信,說我姐姐逼她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一九七八年我回國,我回國到我姐姐處質問她,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詐騙手法逼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五分之一…,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被告就是忠厚老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我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四十幾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這種欺騙行為。」、「我跟甲○○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甲○○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由甲○○拿給我,我親自撕毀」等情(見一審卷第146頁)。經核,依李達天所述其前往向原告質問之情 節,若果屬實,其當無遺忘或誤認系爭聲明書之可能,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於檢察官初次提示系爭聲明書之時,竟證述未見過等語,且其所述撕毀情節前後不無差異,與前揭被告所述之情,亦不符合,李達天之證詞自有相當之瑕疵。參以被告於87年間與綺華公司人員接洽土地買賣、簽約、付款等時,李達天亦均參與其事、共同為之等情,亦經綺華公司開發部經理楊仲仁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96頁、一審卷㈡第230~246頁),可見李達天與處 分該等土地顯有重大利益關係,所為前揭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要難憑採。⑷另查,被告其後於70年4月16日並 代表兩造、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與李賈慕敏所簽訂另份協議書,其上亦載有系爭土地為渠等5人共有之內容,亦 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足見被告事後亦未否認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5人共有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因繼承人 對於遺囑文意詮釋不一,經協議後,始書立系爭聲明書乙節,應非子虛。⑸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遭詐欺、脅迫書立系爭聲明書乙節,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再行傳訊證人李達天部分,本院認其並未在場見聞,且依前述說明,其證詞有偏頗之情,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未經表意人依法撤銷者,其意思表示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其確有遭詐欺或脅迫而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情,前揭李達天所述系爭聲明書原本經其撕毀等語,亦不足採,已如前述,縱屬實情,亦僅為其個人就其應有部分權利所為之行為,與原告及他人無涉,而被告亦未舉證其確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聲明書於兩造,及被告與李達英、李達飛間仍有其效力,堪以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李振清所有之財產,嗣李振清死亡後,經依李振清65年4月21日所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法律上,已非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無疑(兩造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詳後述之),被告辯稱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公同共有云云,尚不足採,合應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成立信託關係或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非各別信託云云。經核: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要旨參考)。 ⑵查,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基於父執輩…之善意協調,並顧及同胞手足之情義,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即系爭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姊甲○○胞弟李達天、李達英及胞妹李達飛5人所共有, 各持分5分之1分合隨意以期公平。」、「為便於土地過戶(指繼承登記)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戶下惟上條件所列個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凡發生涉及胞姊甲○○等各持分5分之1土地所有權益之事項本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另第3條、第4條則記載由在台灣之被告負責經營,及任1人如欲讓售或贈 與以變更持分5分之1所有權時,其餘4人均有優先承購權之 旨意,第5條則載明聲明書致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旨。而 關於系爭聲明書,李達英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是否有看過系爭聲明書?)有看過,我們有收到影本,是甲○○寄給我們的。」、「(是否有收到達夫匯的錢?)有,二十萬美金,達夫電話給我,說是處理陽明山土地的錢,我說如何處理,他說不用多問。」等語(見偵查卷第38、42頁);另李達飛於系爭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提出乙○○所寄書信)當時他還有提到陽明山不易脫手等我回來後再把詳情告訴我,…」、「我有收到十萬美金,但我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見偵查卷第41、42頁),另於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十萬元美金)被告匯給我」、「我只知道我們都有分到,但我不知道房屋、土地如何弄(指陽明山之土地房子)」、「(為何當初要請求簽委任書,是否你土地也有權利?)對,我有權利,否則被告自己就可以辦」、「(有無看過系爭聲明書?)有看過」、「姐姐甲○○寄給我的」、「(有無說到土地是5人共有?)有,且 聲明書寫的很清楚,筆跡就是我哥哥被告的。」、「(你父親過世後,有沒有人提過要委託被告的事情?)有,我姐姐,我去委託姐姐處理」、「(什麼時候?)父親過世後」、「(處理何事?)遺產的事」、「通知爸爸過世後,不是姐姐直接告訴我,而是李達英通知我,我們都是由姐姐處理,…(姐姐)主要是跟李達英保持聯絡,甲○○跟李達英說,李達英再跟我說,我同意後,李達英再轉達給甲○○,時間沒有很久」、「(如何收到聲明書?)姐姐寄給我的」、「(其他人提過聲明書)沒有,之前我隱約知道大概,知道姐姐會替我們處理必須要處理的事」等語(見一審卷2第8、9 、15、18、19頁),足見居於美國之李達英、李達飛係委託經由原告與被告協議,原告並已轉達被告書立之系爭聲明書予李達英、李達飛,且渠2人、李達天及原告均曾分別收受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之部分價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之㈥),顯然系爭聲明書於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具有特定之效力無訛。 ⑶而綜合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承諾同意將上開遺囑指定名歸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 之1分歸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所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 告名義後,所有權內部分別共有之關係亦即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再參酌系爭聲明書第4條另有任1人處分其持分時,其餘4人有優先購買權之內容,可見各人就其應有部分係各自獨立,各得自行處分,由此可知各人就其應有部分係獨立各別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甚明,雖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與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惟揆諸前揭信託行為法律性質之說明,以所有權外觀名義、內部實質關係及管理權約定等特點觀之,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與被告各別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與信託法成立前司法實務上所肯認之信託契約相仿,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憑採。被告抗辯非各別信託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前項關係?得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得否請求給付出賣部分土地之價款? ⒈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亦即信託行為,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為信託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2年9月3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已合法終止。 ⒉兩造間上開信託關係既已合法終止,是以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其名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出賣部分系爭土地,就兩造信託關係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應為53,672,164 元(即總價268,360,820元x5/1=53,672,164元) ,依前所述,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000元,尚有不足之價款43,672,164元,仍屬受託財產之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自亦得本於信託關係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被告出賣部分土地取得價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前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土地不足之價款43,672,164元,已如前述,是以本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甚明。又,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 可參。兩造間前述信託關係,係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給付原告43,672,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部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究,併予述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韓金發 附表: ┌─────────────┬────┬──────┬──────────┐ │ 土地座落區段 │ 地 號 │ 面 積 │應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 61 │2104.17 │ 五分之一 │ ├─────────────┼────┼──────┼──────────┤ │同 上 │ 78 │479.05 │ 五分之一 │ ├─────────────┼────┼──────┼──────────┤ │同 上 │ 78-1 │479.02 │ 五分之一 │ ├─────────────┼────┼──────┼──────────┤ │同 上 │ 78-2 │479.02 │ 五分之一 │ ├─────────────┼────┼──────┼──────────┤ │同 上 │ 78-3 │479.02 │ 五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