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宇○○ 丑○○ 複代理人 癸○○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申○○ 辰○○ 宙○○ 未○○ 辛○○ 戌○○ 玄○○ 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丙○○ 亥○○ 天○○原名楊人龍 乙○○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就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部分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餘被告部分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於另案追加之訴被駁回,而請求本院就其對被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為審判。嗣本院就原告之請求及兩造之攻防進行爭點整理,並據以調查證據後,原告始追加子○○、戊○○(原名徐桂妹)、卯○○、丁○○、己○○、地○○、甲○○、巳○、酉○○為被告。惟原告就其對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敘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示應准許追加之情形相符;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申○○、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公路局)、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六,第243 頁)。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子○○、戊○○(原名徐桂妹)、卯○○、丁○○、己○○、地○○、甲○○、巳○、酉○○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當日到場被告得盛公司、申○○、公路局、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辰○○、宙○○、未○○、辛○○、戌○○、玄○○、丙○○、亥○○、乙○○(以下均省略「被告」稱謂,逕稱其姓名)未於本院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盛公司、公路局、盛隆公司部分: ⒈得盛公司與公路局於84年12月15日訂立「114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 億7,924 萬元。嗣得盛公司與原告於85年8 月1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 條中明確載明得盛公司同意因本工程應請領之工程款由公路局全數撥入原告之帳戶,此為債權讓與而非債務之承擔,得盛公司並將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於85年8 月15日以(85)得盛字第221 號函通知公路局,公路局亦自認已收訖,此經得盛公司、公路局及盛隆公司於他案中自認。此債權讓與之工程款總額至少有5 億4,546 萬8 千元,於扣除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即下述⒉之合約總價4 億1,475 萬元)後,如有剩餘,則撥入得盛公司指定帳戶。 ⒉得盛公司與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訂立「114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含稅)為4 億1,475 萬元。 ⒊公路局未依債權讓與本旨付款,自應給付5 億4,546 萬8 千元予原告,必待原告受償上開工程款4 億1,475 萬元後,如有餘額,才匯給得盛公司,惟因公路局所匯款項不足清償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故原告不必再匯款給得盛公司,得盛公司亦無請求原告匯款權利。 ⒋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公路局至少給付5 億 4,546 萬8 千元,備位則以代位方式請求公路局支付4 億1,475 萬元,且於原告未獲公路局支付至少4 億1,475 萬元前,得盛公司及其股東仍應負不足額之連帶給付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其他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公路局強制執行所得之款(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債權),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命臺北地院將該款項給付原告,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及分配。 ⒌盛隆公司已自認本件為債權讓與。又基於債權讓與,原告應取得盛隆公司已強制執行但尚未分配之全部,故原告對系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47 頁)。 ⒍基於債權讓與,原告應取得盛隆公司已強制執行但尚未分配之全部,故公路局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盛隆公司強制執行所得之1,126萬9, 866 元給付予原告。 ㈡得盛公司之單獨責任,及得盛公司股東(即申○○、辰○○、宙○○、未○○、辛○○、戌○○、玄○○、天○○、乙○○)與得盛公司之連帶責任部分: ⒈得盛公司之單獨責任: 原告依其與得盛公司之工程合約履行,雖未能全部完工,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業已認定責任全在得盛公司,故得盛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合約總價即4 億1,475 萬元,以及其他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⒉得盛公司股東未繳或未繳足股款,應與得盛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得盛公司登記資本額至少為6 億元,惟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涉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責,原告得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得盛公司與其股東連帶負責至少4 億1,475 萬元。 ⒊得盛公司股東掏空公司款,應與得盛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得盛公司年收入數佰億元以上,獲利入私人荷包,損則以公司為擋箭牌,自有查明得盛公司及其股東自85年回算15年之財產及稅務資料之必要,且得盛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歷年收入及支出,以及財產之流動及歸屬,亦屬不正常現象。爰援引上開條文請求得盛公司股東與得盛公司應負至少4 億1,475 萬元之連帶責任。 ㈢假債權人(丙○○、亥○○、、玄○○、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部分: ⒈得盛公司為逃避應給付原告至少5 億4,546 萬8 千元之債權讓與款及至少4 億1,475 萬元之合約總價金,與亥○○、丙○○、玄○○3 人成立假債權。該3 人均曾為或現為得盛股東,亦為掏空得盛公司之共謀者,縱認假債權人能證明其對得盛公司有一部或全部債權,但因得盛公司之債權讓與額至少5 億4,546 萬8 千元,遠逾臺北地院所執行之7,693 萬7,724 元之分配總額,故該7,693 萬7,724 元應全部為原告所有,假債權人及其他人均不得參與分配。⒉得盛公司故意濫開本票及支票予假債權人,並濫為債權讓與,嗣於與假債權人間之訴訟事件故意不防禦而遭敗訴,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案及其併案程序中,得盛公司甚至一再阻擾原告應得分配款,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並將本得由原告全部取得之分配款7,693 萬7,724 元命臺北地院給付原告。 ⒊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主張與得盛公司間有債權讓與行為,惟亦自認該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為「自救會等34名」,曾清文僅其代表人,故曾清文無權起訴,請撤銷得盛公司與曾清文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及其併案之案件所強制執行之1,126萬9,866 元應給付原告: ⑴亥○○之部分: ①請求判決亥○○不得向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或其併案領取224 萬6,660 元或1126萬9,866 元;如已領取,應於該224 萬6,660 元或1126萬9,866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亥○○應給付1126萬9,866 元及自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得盛公司或臺北縣政府,而由原告代位受領。②確認得盛公司與亥○○間之債權在前開第①款之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如存在,請撤銷該行為,並請回復原狀。 ③確認原告對得盛公司及公路局在前開第①款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優先於亥○○所主張之債權。 ⑵丙○○部分: ①請求判決丙○○不得向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或其併案之案領取258 萬8,525 元或1126萬9,866 元;如已領取,應於258 萬8,525 元或1126萬9,866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②確認得盛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在前開第①款之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如存在,請撤銷該行為,並請回復原狀。 ③確認原告對得盛公司及公路局在前開第①款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優先於丙○○主張之債權。 ⑶玄○○部分: ①請求判決玄○○不得向臺北地院88年執字第9520號戊股或其併案領取88萬1,529 元或1,126 萬9,866 元;如已領取,應於該88萬1,529 元或1,126 萬9,866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②確認得盛公司與玄○○間之債權在前開第①款之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如存在,請撤銷該行為,並請回復原狀。 ③確認原告對得盛公司及公路局在前開第①款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優先於玄○○所主張之債權。 ⑷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部分: ①請求判決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不得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領取1,126 萬9,866 元;如已領取,應將該1,126 萬9,866 元給付原告。②確認得盛公司與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之債權在前開第①款之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如存在,請撤銷該行為,並請回復原狀。 ③確認原告對得盛公司對榮民公司在前開第①款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優先於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所主張之債權。 ⑸盛隆公司部分: ①除原告應領之239 萬4,088 元,得向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或其併案領取外,其餘臺北地院:88年執字第9520號、89年執字第4772號、89執助字第67號、88年執全字第2013號、88年執字第10736 號強制執行事件;89年全助字第37號、87年執全字第2372號、88年執全字第2013號、88年執全字第1728號、88年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事件;及其他全部併案案件執行事件之分配及其後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公路局及對得盛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分配應予撤銷並應停止及禁止強制執行及分配。 ②確認盛隆公司及得盛公司對於公路局於351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③確認原告對於盛隆公司對公路局所強制執行之351 萬元範圍內有所有權及優先受償權。 ④盛隆公司不得領取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及其併案之暫時分配款48萬9,452 元或351 萬元;如已領取,應給付原告。 ⒉公路局部分: ⑴①先位聲明: 公路局及得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第一備位聲明: 公路局應給付原告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 公路局應給付得盛公司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①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公路局及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在1,126 萬9,866 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得登記系爭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系爭工程及其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及其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 ②備位聲明: 確認得盛公司就公路局之系爭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在1,126 萬9,866 元之範圍內存在,得盛公司得登記系爭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系爭工程及其基地及收取系爭工程及其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而由原告代位得盛公司登記及執行上開法定抵押權及代位受領上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⑶請命公路局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盛隆公司所強制執行之款項在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㈢針對得盛公司、申○○、辰○○、宙○○、未○○、辛○○、戌○○、玄○○、天○○即楊人龍、乙○○部分: ⒈先位聲明: 得盛公司、申○○、辰○○、宙○○、未○○、辛○○、戌○○、玄○○、天○○(原名楊人龍)、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申○○、辰○○、宙○○、未○○、辛○○、戌○○、玄○○、天○○(原名楊人龍)、乙○○應連帶給付得盛公司1,126 萬9,866 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就1,126 萬9,866 元,及其利息為清償時,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請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得盛公司辯稱: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並非債權讓與,故得盛公司公路局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定抵押權,並無隨同移轉予原告之可言;另認定原告對得盛公司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得盛公司無須就原告未實際施作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工程已完成而未獲得盛公司付款之情形,故原告亦無從依「工程合約」或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得盛公司給付;得盛公司對原告既未負債務,則原告請求得盛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申○○辯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公路局辯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稱:玄○○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被得盛公司騙了8 百多萬元,與原告完全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無請求玄○○給付之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辯稱: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對榮民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係代得盛公司承作榮民公司之工程而應給付之工程款,且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1772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稱:並非得盛公司股東,原告對其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 ㈠得盛公司對公路局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若干?該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如該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公路局直接給付或由原告代位得盛公司受領之權利? ㈡原告與盛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處及公路局將盛隆公司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1,126 萬9,866 元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㈣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如有,該法定抵押權得否由原告代位行使並受領其利益? ㈤亥○○、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對得盛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其行為」並回復原狀何指?依據為何?亥○○、丙○○不得向臺北地院領取分配款,及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不得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款項之依據為何? ㈥原告得否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四、經查: 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㈡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件(嗣經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前案),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得盛公司、盛隆公司、公路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包括記載方式)及當事人,固與系爭前案不盡相同,惟系爭前案就本件爭點㈠、㈡、㈢、㈣部分,業已認定:「... 不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名稱為債權讓與,即置其約定內容與法律所定債權讓與之要件於不論,而遽以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相繩。至得盛公司於受償後如何給付予華銀及上訴人(即原告)款項,係其內部間債權債務分配問題,與債權讓與無涉」、「系爭協議書,事實上僅為得盛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就其債務如何清償之分配方法之約定,僅生普通債權之效力,自非具準物權效力之債權讓與所可比附援引」、「得盛公司對於公路局有1,126 萬9,866 元之債權存在,業據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盛隆公司請求就得盛公司對於公路局工程債權之強制執行」、「公路局應給付予得盛公司之工程款,不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即生移轉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效力,且公路局依約亦無再給付予上訴人(即原告)之義務,上訴人(即原告)亦無直接對公路局請求之權利,是公路局就盛隆公司確認得盛公司對公路局有債權存在之訴,縱未上訴,亦無侵害上訴人(即原告)權益可言,... (原告主張)公路局及得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非屬債權讓與,則得盛公司因承攬公路局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定抵押權,自無隨同移轉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盛隆公司對公路局所強制執行之款項有優先受償權,亦無理由。另(原告)與得盛公司間既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則盛隆公司假扣押、假執行屬於得盛公司所有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且公路局並無給付得盛公司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原告)之義務」等語,並於判決中論述綦詳,原告於本件既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爭點㈤部分,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前曾以原告及榮民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23 萬9,693 元,及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照),該判決自應拘束原告,原告猶請求判決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不得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款項,顯無可採。 ㈣原告對得盛公司並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其對得盛公司另有其他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從而得盛公司對原告即未負任何債務。由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對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為由,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得盛公司之前任或現任股東、債權人,與得盛公司連帶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異議之訴、承攬工程款、法定抵押權、優先權、侵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部分,則本無假執行之可言,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