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天○○ 子○○ 複代理人 辛○○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癸○○ 戊○○原名徐桂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寅○○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己○○ 亥○○ 甲○○ 辰○ 未○○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卯○○、地○○、巳○○、庚○○、申○○、宇○○、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丙○○、酉○○、戌○○(原名楊人龍)、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於另案追加之訴被駁回,而請求本院就其對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卯○○、地○○、巳○○、庚○○、申○○、宇○○、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丙○○、酉○○、戌○○(原名楊人龍)、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之追加之訴為審判。嗣本院就原告之請求及兩造之攻防進行爭點整理,並據以調查證據後,原告始追加癸○○、戊○○(原名徐桂妹)、寅○○、丁○○、己○○、亥○○、甲○○、辰○、未○○為被告。惟原告就其對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敘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示應准許追加之情形相符;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六,第243 頁)。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