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己○○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甲○○新臺幣(下同)596,518 元、852,563 元、177,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甲○○396,518 元、477,563 元、100,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甲○○354,640 元、426,346 元、100,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依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丙○○、甲○○分別於81年7 月6 日、81 年2月17日、87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於94年2 月23日,被告之總經理丁○○召集原告,表示公司經營不善,有意轉讓改組,必須於94年3 月31日資遣原告3 人,原告己○○、丙○○、甲○○遭資遣前之平均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55,000元、22,000元,詎因被告曾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移轉至被告負責人夫婦(即乙○○、丁○○)另開設之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雅公司」)、風向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向球公司」),竟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時,主張原告己○○、丙○○、甲○○之年資應分別自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5 日、91年3 月1 日起算,而僅欲給付原告己○○、丙○○各5 個月資遣費,給付原告甲○○3.5 個月之資遣費。惟原告等人從未至設立於臺北市○○○路○ 段12號1 樓之仁雅公司、風 向球公司任職,原告等人勞工保險資料遭被告擅自移轉期間,實際上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原告等人實際為被告任職年資,計算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己○○、丙○○、甲○○,於其等與被告間因資遣而終止契約之前,分別有38天、47天、34天又4 小時(即34.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予原告,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甲○○354,640 元、426,346 元、100,7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己○○於81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已於81年12月31日離職,而任職於訴外人仁雅公司,復於89年7 月5 日再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3 月23日離職為止,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合計4 年8 月餘,被告本應給付其4 +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但被告已於94年6 月15日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0,000 元;原告丙○○係81年2 月17 日任職仁雅公司,而於89年7 月5 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3 月23日離職為止,年資合計4 年8 月餘,被告本應給付其4 +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但被告已於94年6 月15日給付其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75,000 元;原告甲○○係於87年7 月16日任職仁雅公司,而於89年7 月5 日轉至風向球公司任職,嗣於91年3 月1 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3 月23日離職為止,年資合計3 年近1 個月,被告本應給付其3 +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但被告已於94年6 月15日給付其3.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77,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應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年資為準,雖被告公司、仁雅公司、風向球公司均設立於同一地址,且仁雅公司、風向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公司掛名法定代理人乙○○之夫,惟尚不能將原告3 人任職於仁雅公司、風向球公司之年資,併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年資。 ㈡被告94年4 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和解要約,如原告於94年4月15日之前不予 承諾,則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要約即為:願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條件,給付原告己○○及丙○○2 人各5 個月資遣費(年資均自89年7 月5 日起算),原告甲○○3.5 個月資遣費(年資自91年3 月1 日起算),被告就原告年資之計算方式已有讓步,該要約之性質自係和解要約。嗣原告於94年4 月11日以臺北郵局87支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上開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資方意見履行,顯已於期限內就被告之和解要約為承諾,解除條件不成就,兩造和解成立,被告並據以於94年6 月15日給付各該金額之資遣費予原告,是被告業已履行資遣費之和解契約完畢,另勞雇雙方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協議減低給付額,其和解契約仍有效成立,兩造既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之其餘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對員工休假統計表之格式不爭執,但爭執其上記載之內容。且該員工休假統計表記載原告己○○已休天數為69天又6 小時,原告丙○○已休天數為75天又2 小時,均並非應休(而未休)天數,故原告己○○、丙○○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即無理由;況其等85年至88年間既係在仁雅公司任職,縱該期間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應向仁雅公司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未休假工資應有5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己○○、丙○○於94年5 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年5 月3 日前之未休假工資,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縱被告曾於88年5 月3日累計原 告己○○、丙○○自85年度至87或88年度之未假天數,惟之後既不曾再累計,故該累計至多能解為原告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進行之時效,被告曾於88年5 月3 日予以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而已(民法第137 條第1 項),惟從88年5 月4日 迄原告離職時為止,亦已逾5 年,該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甲○○所提用以證明其未休假工資之「計算表」,為其自行製作,原告甲○○據以主張其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20.5日,既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發生之年度,自未可認為真實;另原告己○○、丙○○任職攝影組,其出勤情形為責任中心制(即有工作就做,無工作即可休息),被告並未為攝影組同仁備置簽到簿;原告甲○○本應簽到簽退,惟因被告公司自92年11月9 日以來,應簽到簽退之員工僅剩下原告甲○○1 人(其餘包括原告己○○、丙○○在內之3 人為攝影組),甲○○遂未再備置簽到簿,被告因該尊重及方便員工之方式,反遭臺北市政府以未置備出勤紀錄表處24,000元之罰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丁○○因長期在美國,對原告出缺勤狀況實不了解。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0年5 月22日,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7 號1 樓,係從事電視節目製作、錄影節目帶製作、資料儲存及設備月製造業,於80年間即經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 日臺勞動一字第26387 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湖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參照)。 ㈡原告己○○、丙○○及甲○○3 人原均係被告員工,於94年3 月23日離職前月薪分別為40,000元、55,000 元 及22,000元(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㈢被告於94年2 月23日由實際負責人丁○○召集勞資會議,告知原告3 人,公司將於94年3 月31日結束,並資遣原告。 ㈣被告前於92年11月8 日曾欲資遣原告甲○○而發給其同日員工離職證明書,但甲○○實際上終未於該日被資遣,被告仍讓其留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繼續上班至94年3 月31日為止。㈤兩造曾於94年4 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曾為如下之意思表示:⑴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及丙○○各5 個月資遺費、甲○○3.5 個月資遣費。⑵此意思表示至94 年4月15日前有效。嗣原告己○○、丙○○及甲○○於94年4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依前開94年4 月4 日之勞資爭議協議會紀錄之資方意見履行,被告並於94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己○○、丙○○、甲○○各200,000 元、275,000 元、77,000元。此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調解卷第37頁參照)、存證信函、資遣金發放清冊、支票(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8頁至第30頁分別參照)附卷足憑。 ㈥被告原有兩家關係企業,一係仁雅公司,早於72年4 月18日被告公司尚未設立之前即已設立,一係風向球公司,則係於82年2 月2 日設立,二公司登記地址雖均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號1 樓,但仁雅公司自80年5 月22日起,風向 球公司自82年2 月2 日設立起,均從未在此址營業,實際營業地址即為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7 號1 樓。原告3 人之工作地點始終為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7 號1 樓,不曾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號1樓工作。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8頁參照): ㈠原告3人就資遣費之數額,是否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㈡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多少? ㈢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3 人就資遣費之數額,是否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爭點: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資遣原告後,兩造因原告年資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己○○、丙○○、甲○○之年資應分別自81年7 月6 日、81年2 月17日、87年7 月11日起算,被告主張應依原告於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計算,即分別自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5 日、91年3 月1 日起算),嗣兩造於94年4 月4 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時,被告提出:「願意給付丙○○、己○○各5 個月之資遣費,甲○○3.5 個月之資遣費,即分別自89 年7月5 日、89年7 月5 日、91年3 月1 日起算年資」主張,並表示「本意見至94年4 月15日前有效」,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照)。依被告主張之年資起算點,算至94年3 月31日止,原告己○○、丙○○、甲○○之年資應分別為4 年8 月餘、4 年8 月餘、3 年未滿1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按其承認之年資,應給付原告己○○、丙○○、甲○○之資遣費應分別為相當於4 年9 月、4 年9 月、3 年1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被告提出較其認知應給付之金額優惠之資遣費條件(即按5 年、5 年、3 年5 月計算),堪認該意見係被告為終止兩造關於資遣費之爭執,就其主張讓步所提出之要約,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係和解之要約,且該要約附有期限(94年4 月15日前),不因原告未當場承諾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嗣後於94年4 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資方意見,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前,將資遣費5 個月及3.5 個月分別匯入勞工個人帳戶內,依法履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參照),則原告既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依其於勞工局之意見」履行,堪認原告業於被告要約之期限內,就該和解要約為承諾。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則於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時,兩造間即因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⒉原告表示縱認成立和解,亦因兩造對重要爭點(即年資起算點)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之。惟被告於勞工局協調時提出之要約,既係基於原告己○○、丙○○、甲○○之年資應分別自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5 日、91年3 月1 日起算之前提,而願給付較依該年資計算為多之資遣費,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重申「年資分別自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5 日、91年3 月1 日起算」之意旨,惟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超過該年資即分別按5 個月、5 個月、3.5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堪認原告對兩造年資起算日此一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 ⒊兩造關於原告應領取之資遣費數額之爭議,業因被告以存證信函為承諾,而成立和解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6 月15日領款時,縱使有其餘意見(例如要求被告律師加註「其餘請求並未拋棄」字樣),即應視為新要約,惟該要約並未據被告之代理人承諾,此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於94年6 月15日所發出之新要約未據被告承諾,然原告仍於當日領取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堪認兩造和解契約確於被告承諾時已成立,且嗣後未經變更,並經被告履行完畢。原告雖表示其當日領款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先行領取應得款項之一部分云云,惟該主張與原告94年4 月11日存證信函所指「請求被告履行勞資協議會紀錄」之意思表示顯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⒋另按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資遣費,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等年資之計算方式,主張應分別自81年7 月6 日、81年2 月17日、87年7 月11日起算,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已得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資遣費債權,與被告協商並成立和解,且縱其和解內容較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低,亦未可逕認該和解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綜上,原告於兩造就資遣費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後,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尚有未洽,其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3 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年資之爭點: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就原告應領之資遣費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並經履行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就原告年資之爭點,與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3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假工資金額之爭點: ⒈原告己○○、丙○○部分: 原告提出員工休假統計表,主張原告己○○自85年至88年間累計有38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丙○○自85年至88年間累計有47天特別休假未休(即調解卷第15頁,「年假天數欄」累計部分,亦即原告己○○85、86、87年分別有10天、14天、14天未休;原告丙○○85、86、87、88年分別有5 天、14天、14天、14天未休)。被告固不爭執該員工休假統計表確為被告統計員工休假情形之表格,惟爭執其上關於原告年假天數之紀載。按原告等人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得享有之休假,如未能於當年度休完時,至遲於當年度結束即得確定未休完之天數,而得選擇於次年度補休,或請求雇主給付未休假工資,核其性質當屬1 年或不足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己○○、丙○○就其等於85年至88年間之未休假日數,於各該年結束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各期請求權於原告94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或原告於94年3 月間申請勞工爭議調解時,均已逾5 年;另縱前開原告所提之員工休假統計表關於原告未休假日數之記載為可採,而可認為被告曾就原告於85年88年間之未休假日數一併承認並重新累計結算,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該統計表製作結算之時間為88年5 月3 日,距原告起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已逾5 年,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嗣後仍有重行結算累計之中斷時效事實,從而被告自得以原告己○○、丙○○關於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己○○、丙○○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即非有理。 ⒉原告甲○○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甲○○主張其迄離職時止,有34.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就一員工而言,非例假日工作為常態,休假則為變態;而就雇主而言,監督員工出勤狀況為常態,任由員工自行管理不予過問為變態。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休假之日數為若干、休假期間為何時,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而原告甲○○自88年起即應徵至被告公司工作,業經證人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98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無訛,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參照),堪認原告甲○○於實際工作日即87年7 月11日起算滿1 年後,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享有特別休假,即自88 年7月11日起至91年7 月10日止,每年7 日;91年7 月11 日 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每年10日,93年7 月11日至94 年3月31遭資遣時止,為14日。原告甲○○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既未逾其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總休假日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已休之特別休假日較其主張者為多,應認原告甲○○關於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34.5日為可採。又原告甲○○於遭被告資遣時,仍累計34.5日之休假日未休,則被告自應依原告甲○○最後薪資,計算其不休假工資,因原告甲○○自承其薪資應為每月22,000元,據此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為25,013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2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映羽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原告己○○部分: ㈠平均日薪:原告己○○每月薪資40,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1日(即被告資遣日)止,總日數為182 日,薪資共計24萬元,平均日薪為1,319元。 *240,000/182=1,319 ㈡年資:自81年7 月6 日至94年4 月31日,共12年8 月26日,應按年資12年9月計算資遣費。 ㈢資遣費:504,518元 *1,317 x30 x(12+9/12)= 504,518(依該計算式計算所得應為503,753元) ㈣扣除被告於94年6 月15日給付之2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304,518元。 二、原告丙○○部分: ㈠平均日薪:原告丙○○每月薪資55,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1日(即被告資遣日)止,總日數為182 日,薪資共計33萬元,平均日薪為1,813 元。 *330,000/182=1,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年資:自81年2 月17日至94年4 月31日,共13年1 月15日,應按年資13年2 月計算資遣費。 ㈢資遣費:504,518元 *1,813 x30 x(13+2/12)= 716,135 ㈣扣除被告於94年6 月15日給付之27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441,135 元。 三、原告甲○○部分:(註:原告甲○○起訴時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3,000元,惟嗣後不爭執應按22, 000 元計算) ㈠平均日薪:原告甲○○每月薪資23,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1日(即被告資遣日)止,總日數為182 日,薪資共計138,000元,平均日薪為758 元。 *138,000/182=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年資:自87年7 月11日至94年4 月31日,共6 年7 月21日,應按年資6年8 月計算資遣費。 ㈢資遣費:504,518元 *758 x30 x(6+8/12)= 151,600 ㈣扣除被告於94年6 月15日給付之77,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 74,600 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未休假工資計算方式: 一、原告己○○得請求之未休假工資為50,122元。 *1,319x38=50,122 (本院卷第162頁參照) 二、原告丙○○得請求之未休假工資為85,211元。 *1,813x47=85,211 三、原告甲○○得請求之未休假工資為26,151元。 *758x(34+4/8)=26,151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 一、原告己○○部分:354,640元 *304,518+50,122=354,640 二、原告丙○○部分:426,346元 *441,135+85,211=526,346 (但原告丙○○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6,346) 三、原告甲○○部分:100,751元。 *74,600+26,151=100,751 ★附表四: 原告甲○○之實際平均日薪:原告甲○○每月薪資22,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1日(即被告資遣日)止,總日數為182 日,薪資共計132,000 元,平均日薪為725 元。 *132,000/182=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725x34.5=2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