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葳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及發還投資之股份。嗣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8 日、94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復於95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丙○○,請求被告丙○○給付108,12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於95年5 月10日對於被告公司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53,333 元、94年7 月薪資56,000元、94年8 月份2.5 日之薪資4,667 元、預告工資56,000元、94年7 月應提存之勞退基金3,640 元、員工駕駛自用車五千公里修護費5,000 元、94年7 月公差自小客車輪胎修繕費3,500 元及板金費用2,2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末於95年6 月28日再以言詞表示不請求被告公司提存勞退基金(見當日之筆錄第5 頁)。核其變更及追加,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基於訴訟一次解決性之考量,亦可認為屬於同一,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研發經理一職,然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卻於94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以及於7 月8 日通知幹部之MSN 內容,企予非法手段並詆毀原告名譽,以期原告自行離職,並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帳戶關閉,形同將原告去職,原告已於94年7 月15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公司有勞動關係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6日收受,已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被告公司尚有原告95年5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述⑴詆毀員工證據(即被告公司於94 年11 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2 頁,藍色標記二);⑵雇主資遣意思表示(92年5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即原告主張紅色標記四之電子郵件);⑶不願依勞基法給付報酬(即原告主張之黃色標記一至五之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2頁 、第4 頁、第5 頁、MSN 內容、電子郵件);⑷違反勞基法第24條(即原告主張之藍黃標記一、二之人事規章及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5 頁);⑸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主張之紅黃標記一存證信函);⑹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勞基法(即原告主張之黃藍標記一、二電子郵件)等事由。則原告再以上開⑴至⑹之事由作為補充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653,333 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94年7 月薪資56,000元、94年8 月份2.5 日之薪資4,667 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56,000元。另依被告公司「公司油單及車輛管理辦法」第3 點(下稱車輛管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駕駛自用車之五千公里修護費5,000 元,以及依私車公用車輛管理辦法(下稱私車公用辦法)第2 點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4年7 月出公差,自小客車輪胎修繕費3,500 元。又因為被告公司違法放置障礙物造成原告駕駛之自用車受損,須支出板金費用2,2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00 元。 ㈡被告丙○○利用親朋領乾薪,掏空公司,且轉投資大陸子公司未入被告公司帳卻轉入私人帳戶,不當轉投資訴外人怡達康公司,致原告身為股東及員工之權益受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108,120 元。 ㈢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53,333 元、94年7 月薪資56,000元、94年8 月份2.5 日之薪資4,667 元、預告工資56,000元、員工駕駛自用車五千公里修護費5,000 元、94年7 月公差自小客車輪胎修繕費3,500 元及板金2,2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紅利損害賠償金10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丙○○先生於民國94年7 月6 日以MSN 交談之文字紀錄為據,認定被告丙○○代表被告公司表示資遣原告,惟該日全部對話內容(如被證3 號所示),僅是被告丙○○在徵詢原告調動工作職務之意願,經原告拒絕,之後被告丙○○並在MSN 上叮嚀原告在94年7 月7 日必須準時到公司上班不要曠職,被告公司並無表示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資遣原告之意。反而是原告自94年7 月7 日起,即收拾其個人物品自行停止上班,未提出任何請假,並於94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6日收受),片面認定被告公司已資遣原告,且自行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應不能認為已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惟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本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亦可認於94年7 月16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公司以原告自94年7 月7 日起未上班之情形,加計原告尚餘5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計算原告之工資至94年7 月13日止,合計工資應付22,392元,經扣除代繳勞、健保費2,814 元,餘額19,578元已於95年1 月20日匯付至原告帳戶內,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任何工資。原告另請求駕駛自用汽車五千公里修護費5,000 元部分,依車輛管理辦法係指私車公用之公務行駛公里數累計滿5,000 公里得申請保養補助5,000 元為上限,因原告私車公用公里數未達規定之標準,且原告從未提出申請,故被告公司自無法給付。另原告請求之7 月份公差自用小客車輪胎意外受損修護費3,500 元及板金2,200 元部分,因原告之前並無提出任何申請,被告公司亦無法認定是否因公差導致破損,故被告公司尚無法補償受損修護費。且原告所主張板金受損之賠償,乃原告某日在停車時因自己本身一時不察,擦撞放置於車位旁之鐵箱,由於原告自用車板金意外為自行駕駛不當所造成,故公司無法給予賠償。縱認被告公司有應付予原告之款項,因被告公司於91年4 月購入PADS POWER PCB V4.0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交付予原告保管使用,經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要求返還未果,原告既無法返還,自應賠償系爭軟體購入之金額176,954 元,被告公司一併主張抵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利用親朋領乾薪,掏空公司或轉投資大陸子公司未入母公司帳,轉入私人帳戶,不當轉投資怡達康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所述均非事實,因被告公司之職員,均因適才聘用,服務於本公司,並無原告指稱坐領乾薪之情形;又被告公司雖有經營大陸業務,但並未轉投資所謂大陸子公司,且被告公司帳務一向公開透明,並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稽核簽證,絕無所稱之轉入私人帳戶情事;又被告丙○○係於93年5 月1 日始擔任公司總經理,且依原告所述事由,若果為真,被告公司方為受害人,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原告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研發經理一職,原告於94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7 月16日收受,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1年8 個月。 ㈡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000元,離職後尚持有被告公司股票69,489股。 ㈢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發給加班費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給付原告94年7月薪資19,578元。 ㈤依車輛管理辦法規定,員工私車因公務出勤使用,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修繕費及保養費。 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數額? ⒈被告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 ⒉被告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⑴被告丙○○於94年7月6 日與原告通MSN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為研發人員,被告公司要求其出差是否已逾越其職務範圍? ⑶被告公司未發給原告加班費,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或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⑷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未替原告提撥94年7月之勞退準備金?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7 月及8 月2.5 日之薪資?數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數額若干?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自用小客車修護費5,000 元?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7 月公差自小客車輪胎修繕費3,500 元及賠償支出板金費用2,200 元? ㈥被告公司是否得以系爭之價金176,954 元主張抵銷應付原告之金額? ⒈被告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 ⒉設被告公司有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該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均適於抵銷? ㈦被告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公司獲利,侵害原告股東及員工分派紅利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第一點,分述如下: ⑴按因終止權之性質,係法律或契約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後發生消滅之形成權,則當事人是否依何項事由行使終止權,應全賴終止權人之選擇,亦即終止權人行使其終止權時,須視其當時意思表示內容方能判斷所依據之事由,合先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 月15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已於同月16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依原證3 存證信函載明:「‧‧依據7 月6 日來函與7 月8 日通知幹部書信內容,本人(即原告)知悉李先生(即被告丙○○)企予非法手段並詆毀本人名譽,以期本人自行離職,本人實不予以認同,且將公司(即被告公司)本人帳戶關閉之做法,等同於執行將本人去職之實現。本人經詢問公司欲員工離職之交接事項,並未獲尚有交接事項之回應,基於本人任職之職務內容為研發經理,本人以智慧權之源由,自即日起,不再受限於健格公司。另據以總經理李主動且執行將本人去職之業務執行之事實,本人請求健格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足認原告主張終止之事由僅限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 、2 (見簡易庭卷第8 頁、第9 頁)中認為被告丙○○有非法手段並詆毀本人名譽以期原告自行離職,及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帳戶關閉等三項情形而已,並不包括原告於起訴後之95年5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述⑴詆毀員工證據(即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2 頁,藍色標記二);⑵雇主資遣意思表示(92年5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即原告主張紅色標記四之電子郵件);⑶不願依勞基法給付報酬(即原告主張之黃色標記一至五之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2 頁、第4 頁、第5 頁、MSN 內容、電子郵件);⑷違反勞基法第24條(即原告主張之藍黃標記一、二之人事規章及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文第5 頁);⑸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主張之紅黃標記一存證信函);⑹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勞基法(即原告主張之黃藍標記一、二電子郵件)等事由。因此,原告於起訴後再以上開⑴至⑹之事由作為補充原證3 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本院尚無須加以審酌,因此原告以上開⑴至⑹之事由主張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而於94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於原證3 主張終止之事由僅限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 、2 (見簡易庭卷第8 頁、第9 頁)中認為被告丙○○有非法手段並詆毀本人名譽以期原告自行離職,及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帳戶關閉等三項情形,已如前述。經查,原證1 之94年7 月6 日之電子郵件為被告丙○○寄發給原告,被告丙○○係表示:「‧‧長期以來,因為某些因素,導致你(即原告)與公司(即被告公司)其他的人互動不良‧‧建議仔細的深思,嘗試換個工作,改變環境,或許會令你的生活感到愉快,如果你有其他想法,請讓我(即被告丙○○)知道,當然我希望你不要置之不理,因為那樣解決不了問題。」等語,原告亦自承上開內容為被告丙○○給原告離職之建議(見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出之MSN 內容第13行),足認被告丙○○所述上開內容,僅是建議原告是否有離職之考量,而非要求原告應離職,亦即是否離職,決定權仍在於原告(可考慮離職或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強制要求原告離職之情形,因此,上開離職之建議尚無不法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處。次查,原證2 之94年7 月8 日MSN 內容為被告丙○○通知被告公司幹部,係表示:「王哥哥(即原告)目前因細故,決定不幹了,然遺留下的勞資衝突又將再次上演,由於王哥哥別名(王狀師),看樣子這場勞資衝突是艱難的,請各位負責人,特別注意資安、軟體授權‧‧等,特別是軟體授權,者是目前員工離職最常用來抗告公司的方法,請特別注意及保密。」等語,而參酌原告與被告丙○○94年7 月7 日之MSN 內容記載(見被證3) ,原告確實向被告丙○○表示:「我(即原告)說過了,遵照你的意見,今天是最後一天上班,明天開始,你(被告丙○○)可以不必關心我會不會來,當然這要說並不正式,我可以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你及公司負責人。」等語,則原證2 所述之原告將離職之內容,也非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另參酌原告自承94年7 月7 日為最後一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則縱令被告公司於之後將原告在被告公司帳號關閉,亦非被告公司主動要求原告離職,故不能認被告公司上開舉動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原證1 、2 之存證信函及MSN 內容中,被告丙○○有以非法手段並詆毀本人名譽以期原告自行離職,及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帳戶關閉等三項情形,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均無理由。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本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本院審酌原告於原證3 存證信函已表示:「‧‧本人經詢問公司欲員工離職之交接事項,並未獲尚有交接事項之回應,基於本人任職之職務內容為研發經理,本人以智慧權之源由,自即日起,不再受限於健格公司。」之內容,認為原告當時即有不願再與被告公司有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無理由,但仍無礙原告以原證3 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亦可認為已於94年7 月16日發生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之終止效力。 ㈡原告主張自94年7 月14日起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二存證信函及94年9 月26日提出原告之薪資條上記載相符,雖被告公司嗣後辯稱原告於94年7 月7 日到被告公司收拾物品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因加計原告尚有5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始計算其薪資至94年7 月13日止云云,然依證人己○○到庭證述:「(問)你跟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答)我在94年3 月的時候,我有去找丙○○,請他幫我開發電路的問題,後來丙○○委託甲○○配合處理,丙○○那時掛名副總,所以我直接找他,而且他也知道我與原告是同學。(問)原告原告配合處理的日期到何時?(答)因為我們開發這東西,是要投標公家機關,開標日期為94年7 月13日在這個開標之前二個禮拜我們二個配合最密切,包括7 月13日我們一直做到凌晨三點,‧‧因為有一個程式還沒有好,原告是負責電路板的事,關於程式部分被告公司也是委託別家公司做。當時我印象所及記得幾乎每天都和甲○○見面,尤其是後面那一個禮拜。(問)你都跟甲○○聯絡,當時有無先跟丙○○講你要找誰?(答)我有跟丙○○連絡關於程式的的還沒有弄好的問題,時間應該是在二個禮拜之前,94年7 月13日丙○○下午打電話給我,因為那天要投標,所以他就問我處理的如何,我就跟丙○○講我和甲○○弄到今天凌晨三點。」等語,足認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前一個禮拜雖未進入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仍是在執行被告公司與己○○間合作開發電路之工作(仍屬上班,只是工作地點不是在被告公司內),且直到94年7 月13日凌晨三點,自可認為原告主張94年7 月13日仍有上班之情形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尚有14.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4年度請假卡(影本)1 紙為佐,依該請假卡之記載,原告94年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加上另以筆書寫91年至93年保留特別休假7 日後,可知原告可休之特別休假共計23日,經扣除記載在上開請假卡之休假日數8.5 日後,確實尚餘14.5日特別休假未休。雖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並以原告曾於書狀中表示特別休假僅餘5 日,之後原告才翻異前詞主張尚有14.5日,以及原告自94年3 月29日後有請同事庚○○代為請假,確實僅餘5 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自始均否認有請庚○○代為請假之情形,且原告雖曾於書狀中表示工作至94年7 月15日止,另需加計未休之休假5 日等語,但上開表示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94年7 月7 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尚有特別休假五日未休等語明顯不同,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主張為自認,被告公司既不能或不願舉證證明原告自94年3 月29日後有請同事庚○○代為請假之事實,則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至94年7 月13日仍有上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94年7 月薪資19,578元,亦是計算至94年7 月13日止,則原告迄今尚有14.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該14.5日之工資。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56,000元計算,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867 元(56000/30=18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5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7,072元(1867*14.5=27072) ,即無不合。該部分工資既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5年7 月16日核發,被告公司逾期未發,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072元及自起訴日(即本院繫屬日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預告期間之設計,本是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故如勞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合先說明。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尚難主張類推適用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㈣依車輛管理辦法關於私車公用第3 點固規定:「依每次公務出勤時,所填寫之里程數,累積每5,000 公里得申請保養費一次,每次以5,000 元為上限‧‧」,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使用之車輛因公務出勤之里程數已滿5,000 公里之證明,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0 元,並無理由。 ㈤依私車公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點係規定:「凡隸屬本公司工作人員,以私有汽車或機車為交通工具,於上班時間從事公務事宜,悉依本辦法所規範的體制管理之。」、「車輛修繕費用:停車費及保養費以實報實銷方式核銷。」,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所駕駛之車輛因公務而意外受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申請修繕費用,尚不符合上開規定實報實銷之程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輪胎修繕費3,500 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因被告公司違法放置障礙物,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車輛板金費用2,200 元損害云云,因原告迄未舉證確實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公司放置物品有何違法之處,以及被告之放置行為與原告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也無理由。 ㈥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堪認前開得心證之理由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7,072元之債務,屬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因此,縱令被告公司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未將系爭軟體返還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公司亦不得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上開應給付之工資債務為抵銷,被告公司此部份抵銷之主張,自不可採。 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利用親朋領乾薪,掏空公司,且轉投資大陸子公司未入被告公司帳卻轉入私人帳戶,不當轉投資成立怡達康公司,致原告身為股東及員工權益受損云云,惟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情形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概況、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續)、最近五年度財物資料、公開說明書、主管資料、股東權變動情形表(均影本)為佐,但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利用親朋坐領乾薪,掏空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未入被告公司帳卻轉入私人帳戶,成立怡達康公司有何不法之處,以及被告公司獲利之減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因此尚不足認為被告丙○○已構成對於原告身為股東及員工權益損害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14.5日所核算之27,072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