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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甲○○
被告
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 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 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僱用原告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投保手續,致原告離職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545,977 元之損害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此係因原告任職時有案在身,堅持要求原告不要為其投保,故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9 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於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其退職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6 月22日保承工字第09460282100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係因原告有案在身,堅持請求原告勿為其投保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投保云,縱令屬實,原告依法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其離職後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 元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5,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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