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07號聲 請 人 丁○○ 乙○○ 戊○○ 丙○○ 己○○ 子○○ 甲○○ 壬○○ 庚○○ 辛○○ 寅○○ 卯○○ 丑○○ 共 同 黃沛聲律師 非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非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壹元肆角捌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股份,於接獲相對人寄發之民國94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所附「合併契約書」後,始知相對人有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銀行)進行合併之計畫。經審閱高新銀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參酌其過往經營績效、商譽,認相對人與高新銀行間之合併計畫實非良議,不宜為謀,爰於股東集會前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異議,並聲明放棄表決權;復依法於94年9 月6 日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存證信函記載股份種類、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聲請人與相對人自相對人94年9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歷經60日有餘,均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故聲請人於該60日經過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裁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44 元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 二、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同旨)。次按股東與公司間自合併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股份,相對人於94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高新銀行進行合併,已於股東集會前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異議,並聲明放棄表決權,復依法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存證信函記載股份種類、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歷經60日有餘,均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故聲請人於該60日經過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契約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復函等件,自堪信為真實。經核相對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企業併購法所稱公司(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 款),相對人於94 年9月6 日股東臨時會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範程序決議與高新銀行合併,擬發行新股200,448,207 股,占存續公司即相對人已發行股820,000,000 股之24.4% (均見聲請人所提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已逾同法第18條第6 項所規定之20% ,應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適用。聲請人已於前揭股東會臨時會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94年9 月26日前)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迄94年11月5 日已達決議後60日,兩造迄未就收買股份價格達成協議,聲請人94年12月5 日30 日 期間屆滿前之9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相對人雖以:㈠聲請人未出席94年9 月6 日臨時股東會,亦未於該次股東會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與公司法第186 條本文規定要件不符;㈡聲請人丙○○、己○○及子○○等授權丁○○與相對人協商時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股東原留印鑑章,則不能認為該3 名股東曾經依法與相對人協商股份價格云云,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惟:㈠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企業併購法第18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收買股份股東僅需於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即可,於此應無公司法第186 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已於集會前以書面表示異議,自不以再行出席股東會異議為必要。㈡至股價協商權之授與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本件聲請人丙○○、己○○及子○○並未爭執曾授權丁○○與相對人協商之事實,丁○○所為協商應屬有權代理應無疑義,況本件聲請人丙○○、己○○及子○○業已提出收買股份之聲請,與相對人間客觀上確未能於決議起60日內達成價格協議,是其等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本件聲請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應如何酌定: ㈠按公司法第317 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合併決議係於94年9 月6 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94年9 月6 日「當時」之公平價格。又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並未上市、上櫃,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通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 ㈡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本件相對人與高新銀行合併前,曾委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成本法、市場比較法及收益法等評價方法,綜合衡量甲乙雙方所有之資產品質、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得出不同之企業價值如下: ①調整淨資產法 12.44 1.4398:1 ②市場比較法-P/B 13.74 1.2268:1 ③市場比較法-P/E 22.03 1.8435:1 ④市場比較法-P/A 14.51 1.3013:1 ⑤收益法 18.69 1.1192:1 ㈢上開評估報告,以五種公司合併之換股條件,分別估定系爭股票企業價值,均屬本件評定客觀股票市場價格方式之一種。由於兩公司合併時,對於雙方公司資產負債之帳面價值及權益均已作詳細之評價,始算出換股比例,故亦不失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於決定合併契約內容及換股條件時(即股東會決議時)之股票市場價格之方式。本件94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採高新銀行1.2048股換發相對人1 股之比例配發(董事會提案第1 案說明二、㈡),係採介於收益法、市場比較法-P/A(股價資產比),而前開二種方法所評估之相對人股份價值,則分別為18.69 元、14.51 元。前開股份價值、換股比例既經94年9 月6 日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股東理論上應為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是當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所成立之交易(換股金額),自為酌定當日市場交易價格之重要參考依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所製作之合併評估報告中最低價格之每股12.44 元作為決議時之合理價格,本院認應屬合理。 ㈤又按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自同條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在相對人支付價款以前,聲請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相對人,自仍屬於聲請人所有。查相對人94年6 月6 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每仟股無償配發84股,並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併後之94年9 月21日為配股基準日,有相對人所提公告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其持有之股份移轉前(亦即相對人支付價款之前)即已獲取分配每仟股84股之股份股利,該股利在性質上自應屬市場價格之一部,故相對人向聲請人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之價格,自應予以考量,是考量決議後配股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收買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1.48 元。 計算式: 12.44×1000 ────── =11.48(小數點以下2 位四捨五入) 1000+84 又理論上除相對人應負擔利息因時間經過而遞增外,應支付聲請人之收買股份總價應屬固定(決議當日合理價格×決議 當日股東股份),不因付款取得股份時間在配股基準日前(本件為94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後(94年9 月21日後)而有差異,是聲請人既認12.44 元係決議當時之每股之合理價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收買責任即屬確定,不因另行配股而增加,聲請人認配股後合理價格仍應為每股12.44 元,應無可採。 ㈥至相對人提出之其他數據,固非無據,惟所謂私下交易或盤商成交價格,既非所有股票交易均經由公開市場進行,囿於樣本數及資訊對稱性不足,公信力、客觀性均屬不足;而衡諸市場一般經驗法則,現金增資認購價格通常與市場價格仍有若干差距,亦不適為本件核定收買價格之準據。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就股份之價格為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相對人拒絕給付,仍應另訴請求,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應難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