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94年8 月30日國家損害賠償申請書、被告94年9 月9 日北工字第0940010439號函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獨立業務、代表人,且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有明確的劃分,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參與投標被告所辦理關西段轄區○○○○路容景觀維護工作採購案(以下 簡稱:系爭採購案),所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3,860,000元,原告投標金額為23,200,000元;且因被告刊登於採購電子投領標網頁之投標截止時間為94年1 月6 日14時,原告乃於上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94年1 月6 日13時45分投標。然被告於開標時竟以招標文件中投標公告所載投標截止時間為94年1 月6 日10時為由,當場宣布原告投標逾期,判定為無效標,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被告並未為妥適之處理,仍執意將該採購案決標予投標金額為32,000,000元之訴外人正楊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楊公司)。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4 ,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及決標之行為,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無可疑。次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將招標內容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廠商知悉招標資訊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被告自應確保於網路上所載資訊之正確性。然其所屬公務員竟於電子投領標網頁將投標截止期間誤載為94年1 月6 日14時,致原告因信賴該網頁刊載時間而於同日13時45分參與投標,並經判定投標無效;且原告當場即以未逾期投標為由提出異議,並明示投標時間點差異問題,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未就原告異議加以查證並為妥適處理即續行開標程序,復執意決標予投標金額高於原告之訴外人正楊公司,其決標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已悖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原告無法以投標金額得標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堪予認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參酌一般工程投標利潤標準為投標金額之15%;原告於投標時,即依上開標準估算系爭採購案工程預期可得利潤以擬定工程投標估價單。是原告確因被告未依法招標及決標之行為喪失原定承攬工程預期可得以投標金額15%計算即348 萬元之利潤而受有損害。至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僅得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僅得求償上開費用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將錯誤資訊登載於電子投資標網頁,復違反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逕決標予訴外人正楊公司,且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後,仍繼續與正楊公司締約,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原定承攬工程預期可得利潤之上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 條雖規定投標廠商就招標文件有疑義時,得以請求釋疑電傳表提出被告請求解釋;然此並非將招標文件內容刊載錯誤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而令原告負有發現該投標文件錯誤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該電子投領標網頁上資訊正確性之合理期待並憑以投標,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更無與有過失可言。另原告投標金額雖低於底價80%,然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被告得不決標予廠商之情形,須該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及經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方得不予決標。然被告不僅未具體說明原告投標金額有何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更遑論有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縱於投標截止期限前投標,被告仍得不決標予原告云云,進而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誤載截標時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乏所據;且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甚明。又原告前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行為有所過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已經該會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行為確有過失,進而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在案;嗣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已因雙方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該判斷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訴訟自應逕承認其存在,而以之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為裁判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前提;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行為,係被告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公司行號或自然人對外表示招人承攬工程或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無異,自非政府公權力之行使甚明。就公開招標行為而言,原告並不因該公開招標而有強制投標之義務,就決標行為而言,亦係因投標人投標,且其投標價低於底價而與被告就價格達成合致,係屬契約關係,此均非原告立於統治權地位行使統治或依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產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公開招標行為及決標行為,均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投領標網頁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雖於「領標及投標期限」乙欄,將投標截止時間「94年1 月6 日10時」誤載為「94年1 月6 日14時00分」;惟於同公告資料隔下一行之「開標日期」,則載為94年1 月6 日14時00分,此應為原告所查悉。而依政府採購實務投開標通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向非同一時點,俾於投標截止後至開標前,辦理相關查驗事務;此於原告曾參與投標之93年度國道4 號清水至豐原景觀及路容清潔維護工作、93 年 度國道3 號彰化系統至古坑系統路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及94年度國道4 號清水至豐原景觀及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作、95年度國道3 號彰化系統至古坑系統路段景觀維護作業工作、95年度國道1 號大雅至大林段植生景觀維護勞務工作均同,原告就此應知之甚明。則其對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投領標網頁上所載招標截止時間點與開標時間相同乙節,當可察覺有異。且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告既參與投標,依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現場查勘,俾對本採購有深切瞭解,切實估價投標。投標廠商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採購之特性,而藉詞推卸其適當估計全部工作費用之責任,並請求補償。」益見參與投標之原告,對系爭採購案所有招標文件確負有注意及閱覽之義務。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招標公告除包含於廠商應購買之投標文件內,並張貼於被告公告欄;本件投標須知及該投標須知第4 條所載之所有整份招標文件更上傳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電子投領標網頁以供有意願參加投標之廠商採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原告既自承係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下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該須知第4 條所載之所有全部投標文件,並包括公開招標公告在內,且該招標公告上之投標截標時間確載為94年1 月6 日10時;則原告應知招標公告所示截標時間與網頁上公佈截標時間並不相同。竟未依投標須知第5 條之規定於時限內電傳書面釋疑表要求釋疑,顯係以故意行為造成本件結果,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悖於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上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因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疏未注意該公開招標公告所載截標期限,而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至於原告於94年1 月6 日13時45分投標時,被告承辦人員已表明截標時間,原告並未表示任何其他意見,被告承辦人員始收下標封並於背面註記收受時間;於被告審標結果宣布原告逾投標期限時,原告與會代表亦僅口頭陳述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投標期限,並未堅持或提出異議及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依開標主持人之指示出場,應認已放棄其權利之行使;而其餘投標廠商並無逾截標期限之問題,被告因而進行接續之開標作業,並將系爭採購案決標於參與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最低者之訴外人正楊公司,所為決標行為亦無違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被告該誤載截標期限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電子投領標網頁之投標截止時間雖有誤載,惟該誤載行為與原告所稱致其不能得標並造成其自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另外三家廠商並未因該誤載而受影響可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則規定: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標價之最低標價低於底價,且其價格在底價80%以下時,被告認為該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最低標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被告認為該說明合理,即照價決標予最低標;被告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也願意決標者,則通知最低標於5 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經被告認為不合理,則不決標予該廠商,即使最低標廠商願意承做,也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仍可不決標予最低標。經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已低於所訂底價80 % ,僅達底價之68.5%,且顯不合理;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不決標予原告,是原告是否得標,尚不能確定。從而,縱被告於電子投領標網頁上投標截止時間並未誤載,原告亦如期參與投標,亦未必可以得標,自無其所稱已造成預期利潤之損害可言。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請求之依據;然其並未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即逕以所臆測承包系爭採購案工程預期可得利潤為投標金額15%計算所受之損害並據以求償,顯非合法。況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投標時,未注意詳閱所有投標文件,及於察覺投標截止時間有異時,未依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亦與有過失;則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之申訴所為審議判斷,雖將被告就原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然該審議判斷並未拘束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之權限;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認定之結果,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採購行為確有違反法令,亦因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就原告求償之範圍已有特別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自應僅及上開規定之求償範圍。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就其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所訂底價為3386萬元,於招標公告上所載投標期限為94年1 月6 日10時,惟其採購電子投領標網頁上則誤載投標期限至94年1 月6 日14時;而原告就上開採購案,係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下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該須知第4 條所載包括招標公告在內之全部投標文件,並於94年1 月6 日13時45分投標,投標金額總價為2320萬元;惟被告於開標時,則係以原告投標逾期而認定為無效標;並將該採購案決標予訴外人正楊公司,決標金額為320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電子投領標網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乙份、招標公告乙紙、開標決標紀錄乙紙(以上均影本)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投標之標封、標單封及投標單查核無誤(見本院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決標行為,是否屬於被告公權力之行使,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無法得標,與被告於網頁上投標期限之誤載,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無法得標,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損害如何計算? 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⒌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第85條之1 至4 ,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係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至於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因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此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判亦採此見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招標、審標、決標違法而侵害其權益,依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審酌範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且被告就其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上所載投標期限至94年1 月6 日10時,惟於電子投領標網頁上則誤載投標期限至94年1 月6 日14時;原告係於94年1 月6 日13時45分投標,經被告以原告投標逾期為由認定為無效標,並將該採購案決標予金額高予原告投標金額之訴外人正楊公司等情,亦如前述。然按,有關被告採購招標之投標手續除依招標公告規定外,悉照被告之投標須知辦理乙節,已據被告所訂定之投標須知第1 條規定明確;並有該投標須知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符合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者,可按規定參加投標;廠商得於招標公告截止投標期限前具名,向被告郵購或洽購招標文件或利用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自行下載招標文件;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係包括投標須知、請求釋疑電傳表、招標公告在內計16項文件資料在內,如有欠缺,應於招標公告規定之截止投標期限前,憑圖說費收據至原領標處更換或補發,以電子領標者請再至原領標網址下載;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得於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1/4 前期限內按投標須知附件請求釋疑電傳表之書面格式影印填寫後電傳被告請求解釋;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現場查勘;投標廠商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採購之特性,而藉詞推卸其適當估計全部工作費用之責任,並請求補償;又於達法定家數以上之合格廠商,即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標;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標價之最低價低於底價,且其價格在開標底價80%以上時,即宣布最低標價廠商得標各節,於投標須知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條俱有明文。足認規範被告系爭採購案投標、審標及決標事宜之上開投標須知,已明確規定舉凡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標案之內容、投標、截標及開標之期限等各項,均係以參與投標廠商就該採購案所申購包括招標公告在內之招標文件為其依據。至於被告於資訊網路即電子投領標網頁上所揭示公告之招標資料,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其用意乃在傳遞標案之訊息,以符合招標之公開及公平性;所登載之招標內容縱有疏誤,因自該資訊網路獲知公開招標訊息之廠商,於參與投標前,依規定均須購買下載全部投標文件,則所有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程序及標準,至少應認已由正式之投標文件進行修正;則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依該投標文件所示之內容進行投標,洵無可疑。而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透過電子領標方式購買下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該須知第4 條所載包括招標公告在內之全部投標文件,已如前述;且原告申購下載取得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上所載截止投標期限確為94年1 月6 日10時無誤,亦有招標公告影本乙紙存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及對招標文件內招標公告所示之截止投標時間,應無不知之理;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截止投標期限,仍應以投標文件內所附招標公告記載之94年1 月6 日10時,作為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準據。從而,原告縱因被告於網頁上揭示之投標截止期限之記載,而於投標截止期限屆至後始進行投標,然此實應歸責於原告個人未充分瞭解所申購取得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內容所致;且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時,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投標文件寄達或送達被告時間已逾截止投標期限為由,認定原告投標文件不合規定,經原告表示異議後,將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2條之規定,決標予訴外人正楊公司,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所為已然違法,且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行為有所過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已經該會撤銷被告就原告異議原處理結果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影本乙份為憑。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就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相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或就個案爭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為事實認定,於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前揭審議判斷,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裁判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於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標價之最低標價低於底價,且其價格在底價80%以下時,如被告認為該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如被告認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也願意決標時,則於通知最低標於5 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所提出說明經被告認為不合理,則不決標予該廠商,即使最低標廠願意承做,也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仍可不決標予最低標,於被告所訂定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甚明。而查,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為33,860,000元,原告之投標金額則為23,200,000元,僅達底價之68.5%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投標須知所規定決標程序,堪認原告縱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亦因原告投標總金額未及底價之80%,致其是否得標,尚須繫於原告於通知期限是否提出說明、說明是否合理、是否提出差額保證金及被告之意願各節,而無從僅以原告投標金額為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即遽為論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電子投領標網頁誤載投標截止期限,及未妥適處理異議且違法決標之所為,已致原告受有無法得標之損害云云,其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以認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一般工程投標利潤係以投標金額15%為計算標準,及其於系爭採購案以底價68.5%之投標總金額進行投標,仍得取得一般投標工程預期利潤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因未得標系爭採購案工程,確受有喪失348 萬元預期可得利潤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