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新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查振東,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有國防部96年6 月4 日選返字第0960007691號函及派令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6 、147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02,074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518元,及自9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0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1 月18日、同年4 月1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及「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三期」(下稱系爭第三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6,170,000元、54,270,000元,並分別於89年1 月28日、89年4 月28日開工。又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履約期限,依該契約第7 條之規定應為「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第三期工程之履約期限,依該契約第7 條之規定,則除其中聯合餐廳水電工程為土木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成、深水井工程為開工後80個日曆天完成、水處理系統工程為深水井機房完成後15個日曆天完成外,其於工程均於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日曆天內完工,詎料第二期之土木工程部分,竟未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約定,於89年2 月11日起420 個日曆天完工,且改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工期計算方式,致遲延至開工後726 個日曆天始完工,造成原告增加工期317 個日曆天,另第三期之土木工程部分,亦未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約定,於89年5 月1 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工,且除改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工期計算方式外,又發生停工之情形,致嚴重遲延至開工後979 個日曆天始完工,造成原告增加工期682 個日曆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之約定、民法第240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延展工期期間所生之費用,及因而增加之各項利息支出或手續費(金額參本院卷五第23、24頁),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延長工期部分增加相當之給付。又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之實作數量,均有較契約所定項量增加達10% 以上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增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參本院卷五第23、24頁)。此外,被告依契約尚應給付原告5%之營業稅,故加計請求該營業稅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518元,及自9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係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3 月14日經驗收合格結案,故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應於前開時間開始起算,又原告有關承攬報酬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為1 年,故原告遲至94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係針對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暫停施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土木工程延誤部分,原告至多僅能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免計逾期違約金及申報停工,而不能另行請求被告賠償。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遲延受領之情事,然被告未曾預示拒絕受領,且原告依約本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提出給付,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時期及處所實行提出給付,是其以土木部分停工而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㈣系爭工程於投標須知中已明定工期為土木完成後之若干天數,是原告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之工期需配合土木完工,而得就此一因素事先加以評估考量,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時,被告尚未與土木廠商簽約,自不能以土木工程部分遲延完工,而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況系爭契約就工期延長及停工等事項均有約定,亦難認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㈤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須對於所領圖說、詳細價目表等仔細核對,始參加投標,如數量不符,應於單價中自行調整,不得另行請求增加包價。又系爭契約第3 條應係指工程進行中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之情形,如實作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無增減數量及項目之情形,而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亦明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更足見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㈥原告既自行陳報停工,自無可能於停工期間仍派遣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工作,況系爭第三期工程停工期間,系爭第二期工程仍繼續施工,且兩者皆在同一營區內,自無需派人駐守已停工之第三期工程,而就勞工安全衛生之硬體設備如安全帽等部分,亦無因停工而需增加支出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期間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應無可採。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已約明原告辦理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是原告自不能將其依約應負之投保保險義務轉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依實務作法,係將各期總價乘以5%,故該費用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又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係其依約所應繳納,且原告係以銀行定期存單繳納,其後均依約分批發還,而該定存單之利息亦由原告自行領取,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該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原告就所謂工期延長之利息支出,僅提出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顯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自不能採信。至延長預付款還款手續費部分,因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高額工程預付款,而該預付款亦隨同工期延長而延緩扣回,故原告顯然享有該期間預付款之利息收益,爰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利息收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預付款還款手續費相抵銷。此外,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係屬間接費用,自不因工程延期而增加,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89年1 月18日、89年4 月18日簽訂「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承攬合約、「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三期」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6,170,000元、54,270,000元,均為總價承包,並分別於89年1月28日、89年4月28日開工。 ㈡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依約定本應於89年2 月11日起420 個日曆天完工,惟實際上完工時間為91年3 月26日。系爭第三期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依約定本應於89年5 月1 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工,惟實際上完工時間為92年1 月2 日。 ㈢原告就第三期工程部分,曾因土木建築工程全面停工,而於89年12月10日部分停工,並於90年2 月2 日全部停工,嗣於90年9月1日復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五第37頁):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並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第2 條明定履約標的為「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二期」及「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水電工程第三期」,此有系爭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3 頁),且觀諸該契約之主要內容,多係就工程之工期如何計算、施工期間應如何管理,及監工、品管等事項加以規範,顯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一定之報酬,而非著重於原告將水電設施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單純之「承攬」,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定有明文。是原告既自承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價金部分,均屬承攬報酬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17 頁),自應適用前述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雖稱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 年云云,然上開條文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指同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該等條文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且核諸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所主張之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所主張之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均未於民法債偏各論之承攬章節中另為特別規定,自不屬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該條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應屬可採。 3.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工作完成時,即有請求被告支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稱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起算,尚屬合理。至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雖約定:「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於5 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5%),於5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然此付款方式之約定,應係針對契約所定各項工程價款按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惟本件原告請求支付之承攬報酬,均不在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價款範圍內,性質上非屬估驗款,則其援引前開估驗款之付款約定,主張其請求權應自繳納保固保證金5 日後始能起算云云,已嫌無據。況觀諸前開約定意旨,被告於每期估驗款所扣除之5%保留款,其性質乃預先由廠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提撥一部份作為日後須繳納之5%保固保證金,待廠商嗣後提出保固保證金後,該保留款即可發還,自不能擴張解釋為原告就承攬報酬均需至提出保固保證金後,始能請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繳納保固保證金5 日後起算,即無可採。另被告何時確認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及何時同意原告辦理末期計價,經核均不影響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同意辦理末期計價之時,作為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亦不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2 年,且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起算。又系爭第二期工程、第三期工程係分別於91月9 月9 日、92年3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驗收複驗紀錄表影本2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8 頁、第146 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中第二期工程部分應於93年9 月9 日時效消滅,第三期工程部分則應於94年3 月14日時效消滅,其遲至94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雖曾於93年6 月11日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請求被告支付,然上開調解並未成立,且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說明。至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顯尚未屆滿,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足置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須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且「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廠商始得請求機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適用範圍亦應包括「廠商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云云,顯與文義不符,不足憑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向被告提出書面之停工報告,並經被告簽註意見表示「准予備查」,應可認被告已同意並「通知」原告停工,故符合契約第20條第4 項之要件云云,然觀諸原告就系爭第三期工程所提出之停工報告表2 紙(本院卷二第44、45頁),乃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於發生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必須停工時,將其停工之原因及事實向被告所為之書面報告,亦即原告係於發生停工之原因及事實後,始向被告提出報告,並非因被告通知而停工,至被告於前述停工報告表所批註之意見「准予備查」,亦僅係就原告之停工報告表示知悉而已,殊無「通知」原告停工之意,故此情形顯與契約第20條第4 項所謂「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3.從而,本件既無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並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為水電工程,其性質需配合土木工程之施工進度,始能逐步進行,此觀系爭契約第7 條就履約期限均約定為「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若干天內完工,及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月2 日(90)二期水電字第010 號函、90年11月6 日(90)二期水電字第011 號函均指明水電工程為「配合工程」,其預定進度核計應依土建實際進度檢討合算等語(本院院二第175 、176 頁),應至明確,是原告之施工,顯需有足供其施作水電工程之土木建物,始能進行,如土木部分暫停施作,原告即無配合施工之可能。又查,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本已分別於89年1 月28日、89年4 月28日開工,並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陸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已現實提出給付,惟系爭第三期工程之土木部分,自89年12月10日起無故停工,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水電工程,遂於89年12月10日起部分停工,嗣於90年2 月2 日起全部停工,至90年9 月1 日始因土木工程復工而同時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表2 紙、復工報告表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44-46 頁),是在前述土木工程停工期間,被告就原告已提出之給付,顯無法受領,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至被告雖又以系爭工程縱因土木部分遲延而需停工,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並免計逾期違約金,尚不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且原告依約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提出給付,故其在此之前所為之給付,顯非按債之本旨提出等語,資為辯解,然系爭契約第7 條乃針對「履約期限」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名稱即為「履約期限」自明,是該條之內容當然僅包含工期之計算或延展等,而未含括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綜觀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亦無明文排除原告對被告之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僅以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未明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即率認原告已喪失依前述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另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其完工期限依契約之約定,固為土木工程完工後之若干天,然非謂原告依約必須於土木工程「完工後」,始得開始施作,其理甚明,否則何以兩造約定之開工時間為89年1 月28日及89年4 月28日,而非「土木完工時」?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土木完工前提出之給付,係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部分,因土木工程未依約於89年2 月11日起420 個日曆天完工,而遲延至開工後726 個日曆天始完工,造成原告增加工期317 個日曆天,另第三期工程部分,亦因土木工程未依約於89年5 月1 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工,嚴重遲延至開工後979 個日曆天始完工,造成原告增加工期682 個日曆天,故上開土木工程遲延期間,均屬被告受領遲延云云,然所謂受領遲延,應係指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給付,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是土木部分停工之期間,因原告無從配合施工,固屬被告不能受領原告之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於土木工程進行施工期間,即應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至有關日曆天之計算方式,縱有變動,亦僅屬工期計算之問題,並非被告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之期間,除第三期土木工程停工之期間外,其餘部分均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3.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之受領遲延,僅得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至逾此範圍之損害,則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析述判斷如下(本院卷五第24頁):⑴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遵照勞工衛生安全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頁),且該工程之工程標單,亦編列「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用194,296 元」之項目,並註明「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項目含工地警衛,安全標誌,周圍防護,工作場所防護,電器機械安全防護,消防設施,人員及裝備,其他依各地方政府相關規定辦理防護措施及衛生設備等,安衛人員需常駐工地並具備相關證照…」等語,有該工程標單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見原告在工程進行期間,確有依約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給付之義務,且依前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本需常駐工地,故縱使於被告受領遲延之期間,原告仍需繼續僱用該等人員並給予薪資,以確保日後復工時能立即銜接,則該段期間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支出,自屬原告提出及保管工程給付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系爭第三期工程之履約期限,雖未於契約中直接約定為若干天數,而係約定除其中聯合餐廳水電工程為土木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成、深水井工程為開工後80個日曆天完成、水處理系統工程為深水井機房完成後15個日曆天完成外,其餘工程均於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日曆天內完工(本院卷一第65、66頁),然為計算平均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尚非不得參考土木工程部分原定之完工日數,作為計算之依憑。經查,系爭第三期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依約定本應於89年5 月1 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工,而系爭第三期水電工程則於89年4 月28日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於正常情況下,系爭第三期工程應於開工後273 個日曆天完工(89.4.28-95.5.1 共3天+240 +30=273) ,又上開日曆天之計算,業經營工署於89年11月13日以(八九)宛迅字第10019 號函核定星期六、日不計工期,此亦有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89年11月30日(八九)一期土木字第027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是本件於計算日數時,亦一律以扣除星期六、日之日數計算。準此,系爭第三期工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部分之每日平均費用應為747 元〔194296×105% ( 加 計5%營業稅)÷273 =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受 領遲延之期間,扣除免計工期之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則為176 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42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472 元(747 ×176 =131472) 。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原告有於履約期間辦理相關保險之義務,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且該工程之工程標單,亦有編列工程保險之費用145,722 元(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原告投保工程保險,亦屬其依約應提出之給付之一,且於被告受領遲延之停工期間內,原告仍需支付該段期間之工程保險費,是其於該段期間所支出之工程保險費,亦屬於提出及保管工程給付之必要費用,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依前述計算方式,系爭第三期工程有關工程保險之每日平均費用應為560 元〔145722×105%(加計5%營業稅)÷273 = 5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被告受領遲延176 日所得請求之工程保險費損害金額應為98,560元(560 ×176 = 98560) ,惟原告就此項目僅請求被告賠償90,601元,自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⑶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用: ①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應提供負責施工之人員外,尚須指派管理人員負責工地管理及業務聯繫,並成立品管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及聘請相關行政人員處理行政事務等,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條之規定甚明,且系爭工程標單上亦明列「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用」為2,428,696 元,有該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履約期間須支出相當之管理費用乙節,自堪採信。又原告於被告受領遲延期間,雖無從繼續施工,然為確保日後復工時管理組織之建全,自仍有繼續僱用相關管理人員並給予薪資之必要,故該段期間之相關管理費用支出,即屬原告提出及保管工程給付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再查,系爭工程標單就工程管理費用係與承商利潤合併編列,總金額為2,428,696 元,惟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管理費用部分之損失,自不能逕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又關於上開金額中承商利潤與管理費用各佔之比例,本院參酌91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水電工程之費用率(即管理費用等支出)佔10 %、淨利率(即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利潤)佔9%,有9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五第40頁),認本件管理費用所佔之比例應為總金額之10/19 ,即1,278,261 元(0000000 ×10/19 =0000000) ,再依前述計算 方式,計算每日平均管理費用應為4,916 元〔0000000 ×10 5%(加計5%營業稅)÷273 =4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就被告受領遲延176 日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損害金額應為865,216 元(1946×176 =865216)。 ⑷延長預付款還款銀行保證手續費、增加之各項利息支出、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支出,均與系爭契約所定應完成之工程內容無關,自非屬「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⑸營業稅部分: 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前計算時均已加計5%之營業稅,故不另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致其受有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40 、279 頁、卷五第23- 25頁),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致其受有各項利息支出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41 、284 、286 頁、卷五第23、24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有關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業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按工程進度分4 期平均發還,此有該工程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頁),是被告依實際工程進度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即無遲延可言,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展工期,致無法依原定時程領回履約保證金,率指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顯非可採。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利息損害部分,經核均屬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害,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前已詳述,則被告就該工程款之給付縱有遲延,亦無需給付遲延利息甚明,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因該項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是本件有關原告能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及其數額為若干等爭點,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之必要費用1,087,289 元(131472+90601 +865216=0000000) ,及自具有催告性質之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 月17日(本院卷四第2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768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0,551元,餘253,217 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就項量漏列部分送請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