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庚○○ 甲○○ 丙○○ 己○○ 辛○○ 聲 請 人 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八 人 代 理 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丁○○ 相 對 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20號7樓)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Ⅰ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Ⅱ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Ⅰ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Ⅱ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Ⅰ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Ⅱ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Ⅲ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第3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重整聲請經本院徵詢各有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意見㈠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表示:「‧‧‧二、經查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本市內湖區○○○路128 號3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雷腦系統及其週邊機器設備、終端設備之設計、製造、銷售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等9 項業務,本處於94年10月19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會勘,現場除作為該公司之辦公室及聯絡處所外,多餘空間並分租與其他公司使用。三、另查該公司93年度營業累積虧損雖已達實收資本總額2 分之1 ,有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情事,但已依同法條規定於94年6 月24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如附件一)。四、據該公司執行長庚○○君(目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表示,該公司主要從事餐飲、飯店休旅業、流通業之POS 及ERP 商用軟體之開發設計及網路系統與資訊安全之電腦軟、硬體系統整合之業務,於此三個領域皆為全臺灣佔有率第1 名之領導廠商。2004年底將開始跨足線上遊戲事業,以深耕消費娛樂通路俾擴大收益來源,如獲重整,將能改善該公司營運狀況。‧‧‧」。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表示:彰化商業銀行邀集相關銀行研商結論如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台南區企銀中華分行、國泰世華銀台南分行(債權比例67.2%)不同意重整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債權比例21.9 %)同意重整。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中華商銀台南分行、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表示:「‧‧‧三、關於飛雅公司於重整狀提及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茲就財務報表資料分析如下:㈠據飛雅公司聲請重整狀表示,該公司係因過度擴充代理產品及新事業的研發及投資,在景氣未見好轉及市場飽和下公司持續虧損,而於公告本(94)年度第1 季報之後,因淨值每股低於5 元,於櫃賣中心掛牌之股票交易被列為全額交割,在往來的銀行提高票據或定存保證成數及往來的廠商變更交易條件下,公司財務隨即陷入困境。㈡該公司於90年上櫃掛牌買賣,營業收入尚呈穩定,惟其於93年度之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現金流量均有大幅流出之情形,長期借款及公司債並陸續增加,該公司94年3 月31日之流動資產為578,958 千元,已低於流動負債614,356 千元,流動資金明顯不足。四、關於飛雅公司重整狀所提及之重整方向,茲就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析如下:飛雅公司目前因退票事件爆發,致造成資金缺口,該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將視該公司重整是否尋得其他資金來源而定,惟該公司並未於重整計劃及重整狀提及資金來源及是否已與銀行進行協商或其協商進度或情形,且該公司迄未能依規定提出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劃是否可行,本會尚無法表示意見。‧‧‧」。㈣其餘相關機關皆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有關機關之意見,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就㈠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㈡依相對人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相對人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相對人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㈣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㈤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及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予以檢查之必要。爰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三、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