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