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提出下列事項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㈠原告方面: ⑴陳明安全機電設備有限公司93年7 月至10月帳款明細表中,何以銷貨之新台幣金額與美金金額折算後不符? ⑵陳明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簽發之5 紙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是否亦與Early Power Associates Limited及Beijing Strong Tech-Trading Corporation 有關? ⑶主張北京安合公司積欠貨款達新台幣8,624,100 元之計算式。 ㈡被告方面: 陳報除原告主張之支票及匯款金額外,被告有無其他清償貨款之情形暨其證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