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CC0000000 號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北京京電安合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安合公司)負責人洪德信係被告胞弟,與原告素有生意往來,以兩岸間接貿易模式,訴外人洪德信向原告訂貨後,由原告透過境外成立之Early Power Associates Limited(以下簡稱Early Power 公司)出口至北京,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於貨到次月付款,付款方式包括匯款及開票二種,被告並於93年4 月15日、6 月4 日、7 月5 日簽發5 張遠期支票代訴外人洪德信支付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而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於93年7 月份應付帳款為 10,924,513元、8 月份帳款為303,354 元,10月份帳款為 1,932,658 元,惟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皆未依約給付,僅於93年9 月29日匯款美金63,270元,11月2 日匯款美金64,600元,截至93年10月底尚積欠貨款8,624,100 元。嗣訴外人洪德信要求原告於93年11月4 日再貨價值500 餘萬元之貨品予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原告乃要求訴外人洪德信須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原告方能出貨,故訴外人洪德信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支付貨款,惟因訴外人洪德信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原告拒絕再出貨。被告既係代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支付貨款,且該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達800 餘萬元,除本件請求之200 萬元外,另6,624,100 元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洪德信發支付命令,未據其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以傳真方式與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確認將於93年11月4 日交付貨物,原告並要求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交付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遂依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詎原告嗣未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因而暫停付款。被告簽發系爭支付係以原告屆時如期交付為付款條件,原告既未交付貨物,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而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4年1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CC0000000 號支票1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向原告訂貨之貨款。 ㈢原告於93年11月4日並未出貨予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 ㈣被告前曾於93年4 月15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3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面額分別為514,250 元、1,289,420 元、414,000 元、1,297,779 元、1,181,946 元之支票予原告,均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北京安合公司與原告間93年11月4 日應出貨之貨款,或係清償93年10月以前積欠之貨款?㈡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北京安合公司與原告間93年11月4 日應出貨之貨款,或係清償93年10月以前積欠之貨款?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即發票人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給付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向原告訂貨之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北京安合公司間截至93年10月底尚有8,624,100 元之貨款未予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第45頁至第50頁)、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載貨證券(第51頁至第89頁)等影本為證,其銷貨對象、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金額加總扣除被告於93年9 月29日匯款美金63,270元、同年11月2 日匯款美金64,600元後,餘額確為800 餘萬元,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洪德信核發支付命令,扣除本件請求之20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6,624,100 元,未據訴外人洪德信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支付命付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第116 頁至第117 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德信經營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624,100 元,應屬信而有徵。⑵上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載貨證券等單據所載之買賣雙方雖分別為原告與Early Power 公司、Early Power 公司與 Beijing Strong Tech 公司,惟原告主張係為順應兩岸無法直接貿易,而透過境外成立之公司,採兩岸三角貿易之形式等語。經查,訴外人北京安和公司前於93年2 月至5 月間與原告交易,出貨模式與本件完全相同等情,未據被告否認,而上開期間積欠之貨款,經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3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面額分別為514,250 元、1,289,420 元、414,000 元、1, 297,779 元、1,181,946 元之支票予原告,均已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透過Early Power 出貨予 Beijing Strong Tech ,確屬其與訴外人北京安和公司約定之交易模式。至被告主張Beijing Strong Tech 公司為北京實創科技產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實創公司),而非北京安和公司,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第96頁至第98頁),然其既得提出北京實創公司之營業執照,卻無法說明對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安和公司暨洪德信間之關係,實啟人疑竇,且上開2 公司之登記法定代表人均非洪德信,被告復未否認北京安和公司為訴外人洪德信經營之公司,顯見上開登記資料並不足以反應該等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只要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無論積欠貨款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洪德信、北京安和公司或北京實創公司,被告均無從否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於93年11月4 日應出貨而未出貨之貨款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訴外人洪德信經營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624, 100元,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發支票時有為指定抵充債務之事實,自應儘先抵充93年10月以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無用以抵充93年11月4 日未出貨貨款之理。㈡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如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雨呈 附表: ┌────┬───┬─────┬────┬─────┐ │出貨日 │買賣方│金額:元 │提單日 │買賣方 │ ├────┼───┼─────┼────┼─────┤ │93.7.8 │明椿- │3,799,006 │93.7.11 │EarlyPower│ │ │Early │ │ │-Beijing │ │ │Power │ │ │StrongTech│ ├────┼───┼─────┼────┼─────┤ │93.7.22 │同上 │4,091,644 │93.7.23 │同上 │ ├────┼───┼─────┼────┼─────┤ │93.7.29 │同上 │2,959,197 │93.7.31 │同上 │ ├────┼───┼─────┼────┼─────┤ │93.10.25│同上 │1,791,787 │93.10.28│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