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戊○○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北市○○區○○路行善公寓社區住戶,被告則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原告所有之車號3D-0617 號三陽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停放於該社區B1棟地下1 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晚上即發現警報器線組及車門鎖遭人破壞剪斷,當時已通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中央控制室、社區保全人員,請其多注意門禁管制,並向潭美派出所備案,請其多派員警巡邏,原告並拆卸行車電腦、拔除方向盤及矽導線防竊,且將系爭汽車從子母車位前位改停後位,前位則停兄長之車,以拖延竊賊行竊所需之時間,不料翌(13)日上午大約7 時30分許,接獲潭美派出所員警通知系爭汽車遭竊,原告下樓確認遭竊之事實,要找值班之保全人員詢問,其竟不在場,至1 樓警衛室查看,亦未看到被告之保全人員,經原告查詢負責清潔之人員,其稱系爭汽車遭竊時,有聽到敲破玻璃的聲音及警報聲,原告認為因被告之保全人員洪三和失職,導致系爭汽車遭竊,原告受損害新台幣(下同)757,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住行善公寓社區固由被告負責保全,但不是系統保全,原告系爭汽車遭竊並不在保全範圍之內,被告只負責指揮交通,有原告之兄聶明德向管理委員會承租停車位之停車規約切結書可稽,又該社區是開放空間,並無門禁管制,被告保全人員沒有停車場的遙控器,崗哨在車道出口,一天2 班24小時制,一共4 個崗哨,社區有21棟,車道進出口有4 個,中控在C 哨,也負責1 個車道進出口,該社區所繳保全月費為294,000 元,被告保全人員沒有離開崗哨,所以被告沒有疏失,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4年8 月13日上午約7 時停放於行善公寓社區B1棟地下1 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遭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1 張及被告提出之值勤日報表2 張在卷可稽。㈡行善公寓大廈停車場停車規約(切結書)第4 點約定:「本社區各區停車場,不負責保管責任,一切私人財損,車損車主自行負責」,並經原告之兄聶明德簽署。㈢原告提出93年1月6日以360,000元購買系爭 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㈣本院於95年3月30日至現 場勘驗,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警報器響時,如果保全人員在警衛崗哨應可聽到之事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依與管理委員會簽之委任契約並不負責保管車輛,且警衛亦無過失,其與原告亦無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㈡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告主張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車輛改裝的部分不應算在殘值之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汽車被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4年8 月13日上午約7 時停放於行善公寓社區B1棟地下1 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遭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1張(本院卷29頁)及被告提出之值勤 日報表2張(本院卷21、22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屬事實。又被告係受行善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有委託契約書、估價單、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行善公寓社區駐地安警人員獎懲辦法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0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契約關係,被告對於行善公寓社區之公共區域停車場負有提供一般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管理與服務之義務,且此保全義務不僅限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包括住戶與使用該社區設施之人。至於被告提出行善公寓大廈停車場停車規約(切結書)第4 點固約定:「本社區各區停車場,不負責保管責任,一切私人財損,車損車主自行負責」,然其為管理委員會與使用停車位之住戶間之約定,係約定管理委員會就停放車輛不負擔保管之責,但並未免除其對於停車場之管理責任(包括維護一般安全之責任),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不負任何保全之注意義務。就此而言,被告對於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輛,固不擔保其不失竊或不遭破壞之責任,但對於停車場內發生之安全或安寧問題,如車輛警報器聲響或發現有人正在破壞車輛等情形,被告之保全人員仍應積極巡查、制止,及視狀況通報警察處理,非可消極不予處理。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竊時,有負責該停車場之清潔人員剛好進入該停車場內,並於廁所內洗東西,即聽到停車場車子警報器在響,後來出來時才發現系爭汽車前面那輛車車窗被打破,且移到旁邊,系爭汽車已經遭竊,其隨後至1 樓警衛崗哨找保全人員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查訪該停車場清潔人員之錄影光碟紀錄,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查明,有95年9 月25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錄影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辯稱保全人員可能在巡邏,不在崗哨內云云,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竊時,系爭汽車被侵入或停放在前方之車被打破玻璃之際,有觸發啟動防竊警報器聲響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查,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洪三和係於94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至B棟 區1 樓警衛崗哨接班,其當班之際曾看到清潔人員下去停車場,約10分鐘該清潔人員即上來叫伊,稱地下室有車車窗被打破,有車子不見了,其隨後去中控室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洪三和於95年1 月9 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執勤日報表2 張、報警通聯紀錄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21至23頁),足認保全人員洪三和在95年8 月13日上午7 時到班之後才看到該清潔人員下去地下室,至該通聯紀錄所示報警時間95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1分58秒之前,該清潔人員已跑上來說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參酌原告提出前揭錄影光碟所示清潔人員說詞,應認系爭汽車即在保全人員洪三和到班後不到10分鐘之間遭竊,且該汽車防盜器並曾啟動發出聲響。按該B 棟區停車場出入之車道係S 型,保全人員之警衛崗哨設於1 樓車道出入口旁,系爭汽車停放停車場之位置,係位於地下室車道右側第3 個位置,距離1 樓崗哨約20、30公尺,若警報器有響的話,1 樓崗哨應該會聽到等情,業據本院於95年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查明,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警報器響時,如果保全人員在警衛崗哨應可聽到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保全人員洪三和於94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至B 棟區1 樓崗哨到班,隨後看到清潔人員下去停車場,至清潔人員發現系爭汽車遭竊上來崗哨告知洪三和,前後不過短短10分鐘,顯見洪三和其間均在崗哨內,並未外出巡邏,證人洪三和到庭作證時亦未稱其當時曾外出巡邏,應認被告辯稱保全人員可能在巡邏,不在崗哨內云云,並非可採。是以,系爭汽車遭竊之時,警報器既經觸動發出聲響,保全人員洪三和於1 樓崗哨內,依前所述,自應聽到該警報器聲響,但其並未積極至停車場中查察,以至系爭汽車遭竊,至清潔人員發現後上來告知,始報警處理等情,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之保全人員洪三和雖證稱聽不到汽車防盜警報聲響云云,惟其有無聽到警報聲響並至地下停車場查察等事實,直接涉及證人洪三和自己有無過失之問題,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據實陳述,所證既與前揭證據相矛盾,應認其證言並不可採。綜上,雖該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均自備遙控器,無須保全人員查核身分及控制柵門,但被告之保全人員洪三和未於聽到汽車警報聲響時即至停車場查察,應認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汽車遭竊,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係洪三和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保全人員並未失職無須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竊,其損失93年支出之購車成本,及94年1月18日、同年8月1日兩度改裝之費用,共757,000元,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本院卷56頁)、估價單2張(本院卷28頁)為證,被告就其中購車支出360,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改裝費用與其無關,不得列入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以360,000元購入系爭汽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屬真實,惟系爭汽車係90年出廠之車,至原告93年購入時,已滿4 年,至94年遭竊,系爭汽車已超過5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一般之客貨車使用年限為5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有關平均法之規定計算其折舊,4 年車應自新車價折舊6 分之4 ,殘值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 (耐用年數+1)等於6 分之2 (即原告購入4 年中古之系爭汽車成本360,000 元),超過5 年之車應自新車價折舊6 分之5 ,殘值為6 分之1 ,應認系爭汽車本體遭竊時經折舊後殘值為180,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支出改裝費用,其中94年1 月18日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對象為荃揚企業社,並非原告,且其僅為估價單,並未記載費用是否付清,尚難據以證明係原告改裝系爭汽車之費用。又94年8 月1 日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對象即為原告,其上並載明費用230,000 元業已付清,依其內容係更換排氣管系統、鋁製水箱、變速箱及離合器套件等等,實際上足以增加系爭汽車之價值,應認原告主張該部分改裝費用為遭竊損失,亦屬可採,又系爭汽車隨於94年8 月13日遭竊,該改裝部分尚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於410,000 元範圍內(180,000+230,000=410,000) ,應有理由,堪予採信。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已於系爭汽車中裝置 警報器,並拆卸行車電腦、拔除方向盤及矽導線,且將系爭汽車改停於子母車位後位以防竊,但實際上原告住於5樓, 根本聽不到地下室系爭汽車警報器聲響,且當天該清潔人員從聽到警報器聲響到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前後不到10分鐘,顯見原告所作之防竊裝置,很快即遭破解,並無太大之防竊效果,應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遭竊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停車場,僅負責一般巡邏、安全維護之保全責任,並非負擔完全防竊責任之保全類型,且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均自備遙控器,無須保全人員查核身分及控制柵門,又被告每月收入服務費為294,000元,有同前委託 契約書可稽,原告該戶支付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維護費,每月不過600元,停車場子母車位之清潔費,每月亦僅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24、25頁),比較兩造間之過失程度,本院衡情酌理認予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80%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2,000元之範圍內(410,000x20%=82,0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高楚安